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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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重刑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年六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渠等身體健壯,本可自食其力,竟不思正道取財,苟且偷盜,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及其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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