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乙○○律師 蕭珮郁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713號、93年度偵字第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收受 沈碧忠 失竊車輛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89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初將該車交付被告丙○○前期間內之某日;另就被告丙○○於本件行為前之犯罪與執行紀錄,應補充其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