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2歲民國
入出境許可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甲○○」為「被害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告訴人甲○○」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甲○○」。
㈢證據補充:被告所竊得衣物照片5幀、告訴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甲○○為代理人之委託書1紙。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對於被害人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合計價值新臺幣4,48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