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部分更正為「發現 吳紹緯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由其父親甲○○使用)」及犯罪事實補充「機車1台及鑰匙1支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證據部分第1行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2行更正為「照片3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及重傷案件甫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及其偷竊之動機是為了代步之用、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6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89年1月31日以88年度士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2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發現甲○○所有車號
0000000號重機車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遂以該鑰匙竊取該機車,已著手之時,尚未得手,即為警於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幀。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