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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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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