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支乙炔切割器線組壹組、繩索壹條、活動扳手貳支、鉗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所扣得被告所有乙炔切割器線組1組、繩索1條、活動扳手「2」支、鉗子「2」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1」支,惟依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2支,爰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僅因一時失慮,且為家計,致罹刑章,不無可憫,且其犯行未遂即被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雖其本件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因未履行緩處分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加以起訴;惟是否諭知緩刑,為法院職權,法無明定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再諭知緩刑,且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5年之最長緩刑期間,用啟向上,並其盼體念本院之用心,切勿再犯。
三、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線組1組、繩索1條、活動扳手2支、鉗子2支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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