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向北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段三八四之六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貿然在外側快車道或內外快車道分道線附近行進,適有被害人乙○○在該處由東向西欲橫越中山路至對面,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中山路行至快車道上,致被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且受有腦挫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本件
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乙○○遭撞及之地點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顯見被告不依規定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而係在外側快車道或內外快車道分道線附近行進。
另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擊被害人,亦經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管理員 蕭進和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聽到煞車聲很大聲,就看到二個人倒在地上,機車也倒著滑過去,騎機車的有爬起來,另一人未爬起來等語,倘被告未撞及被害人,應不致僅因煞車即人車倒地,所騎乘之機車復往前滑行十‧一公尺,被害人亦不致倒地不起。又被告自承肇事前已看到被害人在路中間,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並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之車道並未禁止機車通行,案發當時伊看到被害人穿越道路行走在路中間,伊趕緊煞車卻滑倒,但伊並沒有撞倒被害人,被害人極有可能係因為受到驚嚇而倒地受傷。本件是因被害人在設有分隔島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行走所導致,伊已依照交通規則,並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不應令伊負過失責任等語。
肆、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丙○○駕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上揭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均供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而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挫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則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前述傷害之結果,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係因驟然遇此狀況,驚慌失措而跌倒,才導致受傷云云;然本件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機車刮地痕合計達十‧一公尺,而在刮地痕之起點始算八‧五公尺處有一轉折點,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係因其急遽煞車而失控滑倒,並滑行八‧五公尺後,撞擊致因此突發之交通狀況,亦倉皇失措之跌倒之被害人,此機車刮地痕方會有轉折點所示機車滑行方向之變化,此由上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該機車之前輪檔泥版右上方有輕微變形向上凹折之現象;證人即目擊現場景況之蕭進和於警詢時證陳:伊當時有目擊到現場狀況,伊距離事故發生地點約十公尺(在事故附近管理停車場。當時伊有聽到煞車聲,於是往大馬路看過去,看到一部重型機車滑倒,有兩人跌倒(一名行人、一名機車騎士)機車當時就往前滑行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事故查訪問報告表。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證人蕭進和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暨依前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竟受有腦挫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且被害人此等遭鈍力撞擊之傷勢均集中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來向之左側,均可得明證,故被告此部分所稱其機車並未撞擊致被害人云云之辯詞,因與上揭客觀稽證不符,並無足信實。
㈡況且,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
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縱使如被告所辯陳被害人乙○○係因面臨被告騎乘機車急遽煞車之舉措,一時驚慌而自行跌倒,才導致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駕車之緊急煞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害間,亦顯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蓋如無被告駕車緊急煞車之行為,被害人即不可能因遭遇此突發狀況、倉皇失措而自行跌倒,且因跌倒而受有腦挫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亦屬高度可能發生之結果。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縱使未直接撞及被害人,但因被告緊急煞車之舉,造成被害人面臨此一突發狀況,驚慌失措而自行跌倒,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亦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基此,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因素,而對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丙○○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乙○○之行為,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㈠按在公用道路上通行,各使用該公用道路之道路使用人(
簡稱用路人),不論行人或車輛之駕駛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以保持道路交通之通行安全,且因各用路人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亦因而使一般用路人對於其他同時使用該道路之用路人亦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而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且交通主管機關為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及交通之便利,劃分道路以分別供車輛或行人使用,使車輛及行人不因混雜使用同一道路而因兩者之行動方式不同而發生更大之交通危險,則在劃分予特定用路人○○○區○○○○○路人自不得侵入使用,故一般用路人於常識上應可認知車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行人不得行走於快車道上等,此即縱為一般人亦有之對於道路使用上關於路權之一般認識,應非特殊專業者於其專業領域始得明瞭之專業知識,故此一可為一般人所得知之認識,當屬於上述所謂信賴原則之範疇內當無疑義。本件肇事原因必須就雙方當事人之「路權」加以研判,而有關「路權」的範圍應自交通工程之觀點加以分析,並自過失理論中,合理人類用路行為、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極限,加以探討,方可使其臻於完善。其中汽車「路權」的範圍,應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應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款);前方以該車道最短停車視距或安全跟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而行人之路權,因人行道並無車道化的概念,因此除前後路權範圍仍準上述原則劃定外,左右則以人身為範圍;惟因行人步行速率低,故可簡化直接認定該行人所處之空間為其路權範圍。本件依據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機車刮地痕研判,被告丙○○騎乘機器腳踏車於雙向四車道以上路段行駛外側快車道,因該車道並無如最內側快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示,參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則被告於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使用之正當性,其駕車行使道路之路權即應受保障。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未行駛「機車優先車道」,其行車有違規定等語;但「機車優先車道」顧名思義,應係指在該車道內,機器腳踏車有優先行駛之路權,並非表示路段上如有「機車優先車道」之劃置,則機器腳踏車即僅能騎乘於該優先車道,是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仍應依循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決之,檢察官關此部分之論述,應有誤會。準此,本件依據前述路權概念,推定事故發生地點(快車道)應屬於被告騎乘機器腳踏車之路權,因此被告行駛外側快車道之駕駛行為已非本車禍之肇事原因。
㈡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臺中市○○鄉○○路二段,為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且被害人乙○○在臺中縣○○鄉○○路○段三八四之六號前穿越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路面上,並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暨發生事故旁有人行天橋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行走事發地點旁之人行天橋,而係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在不得穿越之處所穿越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等規定,有肇事責任」,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0九六五五0一六九八號函所附分析意見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再經本院送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驗結果同認為「乙○○在不得穿越之處所穿越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等規定,為肇事主因」,亦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0頁);另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為研議之結果,該委員會雖以「本案因缺乏行人 邱君 之筆錄,僅有重機車駕駛人 賴君 一方之供詞且堅稱為撞擊行人邱君,且依據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雙方有無發生碰撞?邱君倒地受傷究係不慎自行摔倒或確遭賴君重機車碰撞?其實際原因為何無法釐清,致肇事實情不明」,而未遽予明確覆議;但仍直指「惟依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賴君重機車刮地痕遺留位置,及肇事地為設有中央分向劃分島與行人天橋等跡證,行人於設有中央分向劃分島與行人天橋路段步入快車道,有違規定應可確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府覆議字第0九六六二0三一九八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凡此種種,均益足為被害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擅行穿越道路,始為本件肇事主因之明證。基此,本件能否因被害人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即遽謂被告應就此交通事故之肇生負擔過失之罪責,衡之已非全然無疑。
㈢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即無注意之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之責任。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源於被害人乙○○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肇事路段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該路段並設有人行陸橋與中央分向劃分島,以事發當時正值一般上班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為星期五)之下班時段用路尖峰時間,被害人驟然自路旁穿越車道,兼以在交通繁忙時段有其他用路人可能阻礙被告之斜角視線之情況下,被告應既未能預見有行人將自該處走出,且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足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舉措。而被告既已緊急煞車,肇致自己行車失控而亦人車倒地,因認已採取必要適當之防避措施,自不能遽謂其仍應負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公訴人固援引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分析意見:「本件車禍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後段等規定,有肇事責任」,認為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之駕車行為應有疏失等語;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後段等規定,為肇事次因」(見前揭該中心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例如車輛駕駛人應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因為前方車輛行駛之狀態是存在的,且駕駛人可以預期行車距離太近所發生之後果;另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因為交岔路口之四周道路,均有車輛行駛之狀態存在,且駕駛人可以預見其他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所發生之突發狀況,因此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之情形中,倘若被害人乙○○係與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方向採取同向或反向行走,則在相當距離以外,被告應即得發現同向或反向行走之行人行走於車道上,被告雖為在車道上行駛之用路人,於其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若故意視而不見或因重大疏失而未注意該在車道上行走之行人,該汽車駕駛人自無以其在車道上行駛,乃擁有該車道路權而故意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但此一情形仍須考量其採取例如閃避、煞車等作為後,是否仍得以避免車禍之發生,非必然認為汽車駕駛人於此一情形下即有過失,自不待言),倘若行人之行走方向係與汽車行駛方向成垂直方向,則依照汽車行駛慣性,車輛並無法立即在原地停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時,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此一時速十五公里乃理論上可以立即煞車停止之速度,汽車即使以此一低速行駛,亦難以防範自側方突然出現於前方之物體,則在本件車禍之情形下,不論被告係以何種速度行駛於車道,均難認為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存在,更何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超速之事實〔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長度為十‧一公尺,代入煞車公式計算倒地時車速為√(二五四×0‧四五×一0‧一)=三三‧九公里/小時,而當地道路速限六十公里/小時(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欄),研判被告並未超速〕。另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臺中縣○○鄉○○路○段上,鄰近車道上之車輛均依相同方向行駛,並無行人穿越道,與對向車道間尚有中央分向劃分島間隔,被告對於行人驟然自橫向穿越其前方之狀況,應為被告所屬之一般駕駛人所無法事先預知防範,被害人既在特殊情況下出現在被告車前,被告因不及措置反應而煞車失控,致人車倒地而撞及被害人,即不可歸責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有違法律與道路交通規則規範之意旨。況如前所述,事發當時正值一般上班日之下班交通尖峰時間,用路人繁多,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當時伊前方有兩部機車忽然向左右兩側閃避,伊發現道路中間有一名行人,伊就馬上煞車等語,尚非違反常情甚鉅。是被告在過往車輛頻繁之情形下,責令其於足以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之距離外,即能注意到有行人即被害人橫向欲穿越車道,亦強人所難。本件被害人遽然闖越車道至被告機車前,事出突然,應為被告當時所無法預見,亦不能注意,且距離過短,於此情形下,仍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可言。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亦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該研判表附註欄已標明:「本表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之初步分析意見,僅提供參考‧‧‧」等語,且該研判表亦未說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理由或相關依憑佐證資料,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見解,亦不得援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論據。另本院雖經相當之歷程查證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導致語言功能缺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傷害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旨欲釐清被告所涉者究係過失傷害?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抑或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既已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須負擔過失之責任,並無構成犯罪之可言,則前述爭議自已無究明之必要,均應併此敘明之。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乙○○因車禍受有傷害,誠屬憾事;然而,被告丙○○究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容主觀臆斷。而依前揭證據調查與勾稽之結果,被告既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虞,自屬不可歸責,要難令負過失傷害罪責。公訴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對於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茲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