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丁○○
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⒑至⒖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⒑至⒖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⒑至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⒑至⒖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NisperosPrecila、菲律賓籍、綽號「大姐」;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丁○○(綽號「 艾瑞克 」;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豐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為增加收入以供施用毒品所需費用,乙○○遂單獨或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乙○○於96年10月6日至8日間某時,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殷式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乙○○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殷式惠並收取價款,殷式惠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留供個人施用,部分則另轉售予林景輝等人(殷式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
㈡乙○○於96年11月間某時,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瑞那多 (菲律賓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瑞那多,乙○○即前往臺中市之第一廣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瑞那多並收取價款。
㈢乙○○於96年12月間某時,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瑞那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瑞那多,乙○○即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瑞那多並收取價款。
㈣乙○○於97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瑞那多借予 艾力斯 (菲律賓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艾力斯,乙○○即前往臺中市之第一廣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艾力斯並收取價款。
㈤乙○○於97年3月6日18時13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鎮溢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鎮溢,再由乙○○於同日前往臺中縣神岡鄉之神岡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鎮溢並收取價款。
㈥乙○○於97年3月10日8時20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宗賢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宗賢,再由乙○○於同日前往彰化往臺中之某路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賢並收取價款。㈦乙○○於97年3月12日16時2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菲律賓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5,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戊○○,再由乙○○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號之宿舍外,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戊○○並收取價款。
㈧乙○○於97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5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宗賢,再由乙○○前往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賢並先收取價款3,000元,其餘價款暫賒欠(本次林宗賢尚積欠乙○○2,000元)。
㈨乙○○於97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5,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丙○○,再由乙○○於同日前往臺中縣潭子鄉內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丙○○並收取價款。
㈩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6日17時27分許,先由乙○○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馬來西亞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由乙○○出面前往臺中縣○○鄉○○路附近,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當日並未收取價款,而委由丁○○於96年3月10日,出面前往臺中縣○○鄉○○路附近向甲○○收取價款。
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8日20時39分許,先由乙○○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再委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由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收取價款。
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9日16時25分許,先由乙○○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5,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戊○○,再委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路○號之宿舍外,由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戊○○並收取價款。
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10日17時17分許,先由乙○○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再委由丁○○於同日騎乘機車前往臺中縣○○鄉○○路附近,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取本次價款2,000元,另同時收取上開犯罪事實㈩所示於96年3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款2,000元。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10日22時22分許,先由乙○○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再委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之便利超商,由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收取價款。
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25日某時,先由乙○○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再委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之便利超商,由乙○○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丙○○並收取價款。
二、嗣經警方於97年4月1日18時5分許及97年4月2日上午1時許,持票搜索丁○○、乙○○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居所,並當場自丁○○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乙○○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犯本案分裝毒品販賣用之電子磅秤1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得詰問、詢問或對質。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詢問或對質,則因同案被告業經於審判中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詢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到庭結證在卷,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證人乙○○詢問之機會,則證人乙○○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份,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證人殷式惠、瑞那多、艾力斯、甲○○、劉鎮溢、丙○○、戊○○、林宗賢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中證人甲○○、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結證在卷、證人戊○○經本院傳喚不到,且各該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等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9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97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丁○○固供承:伊曾受被告乙○○之託,駕車載被告乙○○去找朋友,其中有一次還拿一包東西去給甲○○,但伊都不知道是在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
且經證人殷式惠(見他字卷第28頁、偵查卷㈡第339頁)、瑞那多(見偵查卷㈡第118至120頁、312頁)、艾力斯(見偵查卷㈠第183頁)、劉鎮溢(偵查卷㈠第153頁)、丙○○(見偵查卷㈡第173至176頁、第199至201頁)、戊○○(見偵查卷㈡第237至239頁、271至272頁)、林宗賢(見警卷第27頁、他字卷第42頁、第77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記錄及證人戊○○、丙○○、林宗賢等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至犯罪事實㈩至所示犯行部分,除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外,且查:
⒈證人甲○○就犯罪事實㈩、所示犯行於警詢時證稱:伊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位菲律賓籍綽號「大姐」之女子(經指認被告乙○○)買的,伊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乙○○是以0000000000與伊聯絡,約在臺中縣○○鄉○○路一個工廠外面馬路上交易毒品,伊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價格是1千元;經警調閱通聯紀錄,伊確實有於97年3月6日17時27分、97年3月10日17時17分許與乙○○以電話聯繫談論交易毒品。有其他人與乙○○一同販售伊甲基安非他命。(經指認)被告丁○○即是與乙○○一同販售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丁○○有親手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及向伊收取販賣毒品的錢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5至156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 伊有 向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她購買的;97年3月6日、97年3月10日伊的通聯紀錄是與乙○○通話,目的是想跟乙○○買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購買約2千元之毒品,在潭子大豐路一個工廠交貨,乙○○是跟一個男子開一台不知道是箱型車還是休旅車來,其中一次是男生騎機車來,一次2個都有來,是開箱型車或休旅車,交易地點都在大豐路的工廠那邊,伊打電話去都是乙○○接的,交貨的男子就是(指認)丁○○;關於錢的問題,第一次乙○○拿東西給伊沒有收錢,第二次乙○○接電話後,叫丁○○騎機車來,二次錢一次交給丁○○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32至13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7年3月6日17時27分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乙○○接的,約隔了半小時後,在臺中縣○○鄉○○路交付的,當時是買2,000元的毒品,乙○○是與另外一個人來,另外一個人是當庭的丁○○(當庭指認),由丁○○開車載乙○○來的,丁○○當時沒有下車,距離伊約5公尺,該次沒有交錢給乙○○,是先賒欠的。97年3月10日17時17分許,伊又打上開電話聯絡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乙○○接得,約半個小時之後,在臺中縣○○鄉○○路交付毒品,這一次是丁○○單獨騎機車拿1包毒品給伊的,這次伊給丁○○4,000元,連同上次欠的2,000元在內,毒品是放在夾鍊袋內,然後夾放在很多片CD間交給伊,伊拿4,000元給丁○○時,有跟他說要他交給乙○○,伊並未要購買CD,不知道為何要附上CD,CD不是伊要的,伊拿了就走了;乙○○叫伊在約定的地點等,丁○○來就說是乙○○要交給伊的,渠等是在電話中約定地點的等語(見本院97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互核證人甲○○前後所證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譯文附卷可稽。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證人甲○○證述上開交易過程正確,伊與甲○○交易2次,但第2次交給丁○○時,毒品只有用夾鍊袋包裝,並沒有再用CD片夾住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14頁)。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且有交付毒品予甲○○並收取價款之事實,且於第1次交易時被告乙○○應允賒欠後,知悉於第2次交易時併同收取前次款項,復於第2次交易毒品時,將被告乙○○原本單純以夾鍊袋包裝之毒品,夾放於多片CD中再行交付證人甲○○,以資掩飾,顯見被告丁○○對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及其所交付之物品係毒品等情均知之甚詳。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乙
○○及丁○○2人購得的,伊向乙○○及丁○○2人共購買了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以1,000至2,000不等價位購得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提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於97年3月8日21時15分16秒、3月10日22時22分25秒、3月16日12時56分35秒譯文內容),譯文內容就是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00至201頁)。證人丙○○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乙○○、丁○○購買的。是在97年3月25日,以伊手機0000000000打0000000000號向乙○○、丁○○買。這次購買1包毒品,價格2,000元,在樂業路及旱溪西路口的7-11交貨,是丁○○開車,乙○○在駕駛旁邊,是乙○○交毒品給伊,伊將價款交給乙○○。丁○○開的車是箱型車墨綠色的,車號應該有0或8。在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與伊將錢交給乙○○的過程中,丁○○有看到;(提示監聽譯文)3月8日21時15分之譯文中:「喂,我們差不多再10分鐘就到那邊了」、「10分鐘喲」、「恩,中華路嗎?」、「恩,中華路」,這通電話是乙○○與伊聯絡,目的是伊要向乙○○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次購買1小包,價格2,000元,交貨地點在公園路及中華路口,一樣是丁○○開車載乙○○出面交貨。是乙○○將毒品交給伊,伊一樣將價款交給乙○○。乙○○將毒品交給伊,與伊交錢給乙○○的過程中,丁○○都有看到。3月10日22時22分譯文中:「你在過去北屯文心路那邊」「我們現在在太平」這通電話也是乙○○與伊聯絡,聯絡目的是伊要向乙○○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次購買之數量是1小包,價格2,000元,交貨地點是在旱溪西路與樂業路的7-11。一樣是丁○○開車載乙○○將毒品交給伊,伊將價款交給乙○○,乙○○交毒品給伊,與伊交錢給乙○○的過程中,丁○○都有看到。(提示監聽譯文:3月16日12時26分「我在潭子...」「我過去找你好了,我要拿5個」「多少」「5千」),這通電話是乙○○與伊連絡,目的是伊要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次購買之數量是1包,價格5,000元,交貨地點在潭子的麥當勞前面,只有乙○○出面交貨。是乙○○將毒品交給伊,伊將價款交給乙○○,乙○○是騎黑色機車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73至17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7年3月8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乙○○購買毒品,約定約一個小時內交貨,約在臺中市○○路○○路口交貨,當時是丁○○開車載乙○○來,丁○○及乙○○都沒有下車,是伊走到乙○○副駕駛座位旁的窗戶交付2,000元給她,乙○○把毒品交給伊。當時雙方沒有講話,交易完畢,雙方就離開了。乙○○交給伊的毒品只有用夾鍊袋包起來。被告2人被查獲前的最後一次,即97年3月25日約在臺中市○○路、旱溪路口便利超商交易毒品的這一次,也是伊打上開電話聯絡乙○○的,當時也是乙○○接的,約定在晚上交貨,也是由丁○○開車載乙○○來,兩個人也都沒有下車,是伊走到副駕駛座窗戶旁向乙○○拿毒品,把錢交給她。毒品也只用夾鍊袋包裝起來,交易過程中,雙方也沒有交談,交易完了就各自離開了。伊跟乙○○買過4次毒品,其中有3次是丁○○開車載乙○○過來的,交易過程都如上所述。上開3次所交付的毒品的夾鍊袋,外觀上面可以看到毒品,伊有於偵訊時答稱「乙○○交付毒品給我,我交付錢給乙○○,丁○○有看到我們在交易」,因為丁○○坐在旁邊,不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7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互核證人丙○○前後所證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譯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共販賣毒品給丙○○4次,其中有3次是丁○○開車載伊去交易的,證人丙○○證述之上開交易過程正確等語相符(見前揭審判筆錄第13頁)。是以,證人丙○○明確證稱:4次交易中,有1次是乙○○單獨出面交易等情,而與其他3次係其與被告丁○○一同出面交易毒品等情,有所區辨,被告丁○○亦供承:曾載乙○○去跟丙○○見面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3頁),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其於各次參與交易過程時,均搭載被告乙○○前往交貨暨收取價款,毒品僅以夾鍊帶包裝,外觀清楚可見,每次交易情節相同,同一對象多達3次,顯見被告丁○○對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均知之甚詳。
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跟乙○○買過很多次毒品,伊
都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的0000000000手機跟她聯絡。每次都是她送至伊公司宿舍外面,都買1小包,5,000元。
(提示:譯文97年3月9日16時25分18秒及97年3月9日16時28分51秒及97年3月9日16時28分15秒及97年3月12日15時54分57秒(簡訊)及97年3月12日15時56分39秒(簡訊)及97年3月12日15時59分38秒(簡訊)及97年3月12日16時02分31秒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乙○○門號),這些通話內容是伊要跟乙○○購買及詢問毒品的內容,伊向乙○○交易毒品時,除了乙○○外,還有丁○○(經指認無訛)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71至272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
伊與乙○○購買毒品是以伊的0000000000門號打給她的0000000000門號;(提示:97年3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譯文),這是伊與乙○○通話。通話目的是要跟她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購買之數量是1公克,價格5,000元,交貨地點在伊宿舍外面。是乙○○出面交貨,丁○○陪她來。伊將價款交給乙○○,乙○○將毒品交給伊,在伊交錢給乙○○的過程中,丁○○有看到。(提示:3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譯文),是伊與乙○○通話,目的是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1公克、5,000元,交貨地點都是送到伊宿舍,是乙○○將毒品交給伊的等語(偵查卷㈡第237至238頁)。互核證人戊○○前後所證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譯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戊○○交易的2次,其中1次是丁○○自願開車載伊去的等情相符(見前揭審判筆錄第14頁)。是以,證人戊○○明確證稱:上開交易中,1次是乙○○出面交易,1次是乙○○與被告丁○○一起出面交易毒品等情,有所區辨,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其一毒品交易過程,且於參與交易過程時,由其搭載被告乙○○前往交貨並收取價款。
⒋證人即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丁○○
為何會載你去交易毒品?)丁○○不想讓我一個人去,是丁○○自願載我去的。(問:你每次與別人交易毒品,是否都是用夾鍊袋包裝毒品?有無在用其他物品包裝?)是,都是只有用夾鍊袋包裝,沒有用其他的物品包裝。(問:可否從外觀上看出裡面裝的是毒品嗎?)可以看的到。(問:丁○○是否知道你是與別人交易毒品?)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4頁),是以,被告丁○○既搭載乙○○前往交易毒品多次,且能見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過程,毒品僅以夾鍊帶包裝,外觀清楚可見,每次交易情節類同,對象亦有重複,被告丁○○復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施用毒品者交易毒品之情節、毒品包裝態樣、外觀等情應非陌生,實難諉言對於上開各節毫無知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乙○○會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是因為她沒有車子,所以伊會載她出去交易毒品, 伊載 送乙○○出去,如果伊要毒品,她就會給伊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乙○○會無償給伊毒品是因為她要去哪裡,伊就載她出去;在警詢時伊有說乙○○因為沒有車子,所以伊會帶她出去交易毒品;伊載她去一個地方,她下來,伊在那邊等,伊載她時,有時知道她是去賣毒品,有時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00至100-1頁),可見被告丁○○搭載乙○○前往交易毒品並非無利益可圖,亦非毫不知情。是認被告丁○○對於上開毒品交易事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單獨或與被告丁○○共同自96年10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先後以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十餘次(其中共同販售計6次),時間非暫,且價格有1,000元、2,000元、4,000元、5,000元之差別,販售予各證人之時間、地點亦異,容係因個人對毒品之需求不同而提供之,顯見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為販賣行為。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1台、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及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乙○○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上
情,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亦不在煙毒之下,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㈩至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丁○○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與丁○○就犯罪事實一、㈩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前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
以95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豐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對象多係認識之友人、外籍勞工,並非與其不認識之初用毒品者,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尚屬少量,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被告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均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7年有期徒刑,被告丁○○並因累犯加重,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上開刑之加減,均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㈩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乙○○、丁○○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或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甚鉅,惟念及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僅1,000元至5,000元不等,所得非多,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被告丁○○猶飾詞否認販毒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販毒次數達十餘次,被告丁○○參與販毒次數6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示懲。起訴書雖分別就被告乙○○、丁○○具體求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之重典並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除被告丁○○有施用毒品及1次竊盜前案外,被告乙○○並無前科,且本案使用之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不多,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是認對被告2人分別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意旨具體求處上開刑度暨諭知強制工作,毋寧過重,亦無另行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包裝袋因沾染毒品,縱經多次洗滌亦無從全然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按調查局鑑定時雖對外包裝秤重,但實際上包裝袋內仍有毒品之殘留,有該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關於SIM部分,因該行動電話SIM卡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所有權均移歸申請人或使用人,已非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且為供其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0元,因證人林宗賢暫先賒欠其中2,000元,而尚未實際取得其中2,000外,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㈩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則均由被告乙○○及 許連財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成罪之前揭犯罪事
實有何關連,而非本件供販賣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⒈│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㈠│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所示│。│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㈡│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所示│。│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㈢│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所示│。│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⒋│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㈣│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所示│。│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㈤│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所示│。│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⒍│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㈥│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所示│。│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⒎│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㈦│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所示│。│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⒏│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㈧│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所示│。│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⒐│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㈨│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所示│。│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⒑│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一、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⒒│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一、│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⒓│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一、│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⒔│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一、│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⒕│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一、│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⒖│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一、│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8.2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1公克),共││││計6包,取其中0.17公克鑑定││││用罄│├──┼──────────────┼─────────────┤│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1支│││M卡1張)││├──┼──────────────┼─────────────┤│⒊│電子磅秤│1台│└──┴──────────────┴─────────────┘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6064公克,共││││4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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