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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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如下:
(一)被告乙○○前犯竊盜等3罪經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係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同年4月1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所騎乘之重機OXX-796號是於98年12月31日凌晨約1時‧‧‧竊取的等語,徵之證人即車主 楊志弘 之父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楊志弘‧‧‧於98年12月31日6時50分,在八德市○○街○○○巷○○號前發現遭竊等語,復佐以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亦載明「發生(現)時間:98年12月31日6時50分」乙情,又被告行竊之時間必在被害人發現失竊之前,是此可見被告稱其係於98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竊取該輛機車等語為真,檢察官指被告竊車之日、時為99年1月1日凌晨1時許,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之機車係約值新台幣10,000元,此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述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車鑰1支雖係被告持以竊車所用,惟屬其友人所有,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28頁),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