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幣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O一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三月。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
㈠、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慎重審酌本案起訴後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羈押要件之規定時,其立法修正理由即謂:「羈押處分,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現行條文規定之羈押要件及羈押理由,尚嫌簡略,爰就羈押之要件及羈押之理由設更明確且嚴謹之規定,用符法制。」上開修正肇因於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依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益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卻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等語,可知大法官認為八十六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係屬違憲,應「由獨立審判之機關」審查羈押決定,始為合憲,其本源即基於人權之保障,且大法官更明白宣示:「羈押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卻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準此,懇請鈞院慎重審酌本案於起訴後之原羈押裁定是否「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
㈡、原羈押裁定有如下之不當、違法之處:
1、本案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移審,依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法官諭被告經訊問後,原起訴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縱認並未違背職務,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嫌,該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案關係人及證人眾多,為保存證據,以免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有勾串之虞,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但無禁見之必要。被告羈押。」且於刑事報到單上裁定:「速函看守所,被告未禁見,被告之接見,均應以錄音。」。
2、本案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起訴移送鈞院審理時止,遭羈押約三個月期間。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紀載,關於被告違背職務並收受招待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部分,其證據方法:人證部分有 李幼綢張淑 惠、 楊雅惠李秀月張宏旭趙培善曾財益林傳茂徐玉玲鄭年雅鍾彥虎陳瑤寰王莉婷 等十三人,書證則有「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天福橋至谷關河段)初步設計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等計三十三項。即僅以貪污案件偵查實務而言,檢察官所羅列之證據項目亦屬龐雜,且清單內所列人證部分均無本案之共同被告,易言之,檢察官負有舉證被告犯罪成立之責任,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起訴被告犯罪之檢察官顯然不以共同被告之供述為其舉證之證明方法,則原羈押裁定所謂:「本案涉案關係人及證人眾多,為保存證據,以免與共同被告……有勾串之虞」云云,顯然不當。起訴之檢察官既不以共同被告之供述為其追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立證方法,試問:被告有何必要為勾串共同被告之行為?又共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究竟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致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改變供述之必要?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其羈押事由,亦即被告有無勾串人證之緣由,並非法官得憑空推想或臆測,而本案究竟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原羈押裁定就此等疑問事項,均未置乙詞,竟以幾近推斷之言:「為保存證據,以免與共同被告勾串之虞」云云,即遽認本案被告符合羈押之事由,其所為論斷不僅有違慎重羈押之原則,甚至該裁定是係肇因於誤認本案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供述為其證據方法,始為此論斷,是以,原羈押裁定就此部份之論斷,實已違論理法則,無從維持。
3、前述起訴書所列舉之十三名人證,接已偵訊完畢並製作調查或偵訊筆錄在卷,檢察官既引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足可認檢察官綜合該等人證之證言,可為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始對被告提起公訴。上開證人既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倘於鈞院審理中與本案被告勾串供詞而有所翻異,一則因與之前述並不一致,能否得法院之採納,不得而知,一則因證人之傳喚如為被告所聲請者,依法應經檢察官為反詰問,如為檢察官所聲請者,依法應經檢察官為主詰問,倘證人有與被告勾串供詞之情事,檢察官於詰問中非不得以詰問之專業及技巧予以突破,如此,證人則有可能另成立偽證罪責,凡此,均可信被告當不至於甘冒此風險而與相關人證勾串。又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或為理容KTV之幹部、小姐,或為世曦公司之工程師,或為公務員,或為 川順 公司之會計,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等有何動機甘冒成立偽證罪之風險,而願於法院審理中與被告勾串證詞呢?尤其重要者,如前所述,究竟於偵查中及移審時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呢?就此,原羈押裁定僅聊備一語謂:「本案涉案關係人及證人眾多,為保全證據,以免與證人有勾串之虞」云云,令被告即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無從得知原裁定法官為羈押裁定之理由,從而,原羈押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謂「關係人眾多」所指何人?檢舉人乎?被害人乎?告訴人乎?本案之共犯乎?共同被告乎?或未經起訴之共犯乎?語焉不詳,實不知所云!以此為羈押之理由,豈得謂係居於「人權維護者」之法官也?
4、原羈押裁定既謂:「為保全證據,以免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有勾串之虞」,又認:「無禁見之必要」,再認:「被告之禁見,均應以錄音」,足以顯示原裁定法官對於被告是否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所形成之心證,確有相當之矛盾。又原羈押裁定所謂:「被告之接見,均應以錄音」云云,有無包括辯護人之接見,並不明確,倘有包括辯護人之接見,則在「無禁見之必要」之情形下,得以將辯護人之接見予以錄音,其依據為何?此亦足見原羈押裁定之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請審酌被告無逃亡之虞、維護其防禦權之必要及預期貪汙案件纏訟經年,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1、本案被告被訴罪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查,被告從事公務已數十載,雖因本案被訴而調離原第三河川局長之職,但並未喪失公務員資格,且其家屬均定居台灣,甚至被告之長子亦規劃將事業遷回台灣發展,則被告當無於審判中逃亡之虞。
2、實務上眾多被訴貪污重罪之被告,於起訴後,均經法院具保在外,考其原因,除如上述大法官釋字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之人權保障之考量外,貪污案件判決確定耗時甚久,短則四、五年,長則逾十年,亦為重要因素之一。復就被告防禦權行使之角度言之,因本案案情相當繁雜,辯護人僅詳細閱卷預期即需耗時十日以上,而依羈押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每次在所會面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是以,僅就被告與辯護人間共同討論案情,倘欲獲致清楚、完整之結果,其間所需時程甚為可觀,更遑論搜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提供法院調查,此極不利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誠可謂被告於遭羈押之情形下,已種下訴訟結果有罪傾向之因子,所謂「武器平等原則」將淪為空中閣樓。
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慎重再三,重新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實感法便。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志忠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茲經本院審酌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鍾彥虎(起訴書第四頁)先前分別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李幼綢、 張淑惠 、楊雅惠、李秀月、張宏旭、趙培善、曾財益、林傳茂、徐玉玲、鄭年雅、陳瑤寰、王莉婷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及附表所示書證扣案可證。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確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檢察官並已就共犯即任職經濟部第三河局之管理課長 張文榮 、正工程司鍾彥虎、工程員 徐崧清 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六號追加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現繫屬本院中,被告甲○○目前雖羈押中,惟仍是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局長並無調職,而共犯張文榮、鍾彥虎及徐崧清均係被告甲○○之下屬,在本院未對被告鍾彥虎、張文榮及徐崧清等人進行審理,有事實足認將有與共犯鍾彥虎、張文榮、徐崧清等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尚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所述接見羈押被告甲○○時間短暫等狀況等,均與羈押之原因無涉,且均非羈押之原因,是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目前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證明原蛇籠設計圖之審查情形│││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天福橋至谷關河段)││││初步設計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2│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同上│││川局設計原則送審單││││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天福橋至谷關河段)││││││├──┼─────────┼──────────────┤│3│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同上│││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天福橋至谷關河段)││││第三標細部設計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4│河海堤工程初稿送審│同上│││單(第一類工程)││├──┼─────────┼──────────────┤│5│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證明便道工程預算超過5000萬元│││川局總表(預算)、詳│,為第1類工程│││細價目表(預算)││├──┼─────────┼──────────────┤│6│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證明被告甲○○違法將蛇籠變更│││川局96年7月2日水三│為箱型石籠│││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施工斷面及線形調整││││工程會勘紀錄、三河││││局96年7月18日簽呈││││、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變更││││設計(施工斷面及線││││形調整)會勘紀錄、││││三河局96年7月10日││││簽、 川順公 司96年7││││月2日川甲字第││││000000000號函、世││││曦公司96年7月9日││││(96)第TA07425號函││││、96年7月30日(96)││││第TA07464號函、三││││河局函稿、三河局96││││年8月3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世曦公司中區辦事處││││檢驗申請表、96年8││││月30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三河局96││││年9月6日簽、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變更設計增加││││經費概算表││├──┼─────────┼──────────────┤│7│三河局96年10月5日│證明被告甲○○違法變更蛇籠施│││簽│工法為箱型石籠施工法│├──┼─────────┼──────────────┤│8│96年10月18日工程變│同上,並辦理會勘程序情形│││更設計會勘紀錄││├──┼─────────┼──────────────┤│9│監工日報│證明便道工程以箱型石籠施工及││││其進度情形│├──┼─────────┼──────────────┤│10│施工日報及施工照片│同上│├──┼─────────┼──────────────┤│11│96年9月17日 廉裕隆 │同上│││與 戴沼澤 之通話譯文││├──┼─────────┼──────────────┤│12│96年8月30、12月6日│證明被告甲○○違法變更蛇籠施│││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工法為箱型石籠施工法│││錄││├──┼─────────┼──────────────┤│13│96年9月12日、10月│證明被告甲○○違法給付川順公│││31日災損會勘紀錄│司災損損失│├──┼─────────┼──────────────┤│14│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同上│││工程-第三標(25K+││││400~32K+745)26K││││+450~26K+700河││││段調整斷面原則││├──┼─────────┼──────────────┘│15│96年12月4日工程變│證明被告甲○○違法變更蛇籠施│││更設計會勘紀錄│工法為箱型石籠施工法│├──┼─────────┼──────────────┤│16│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證明將便道工程之甲種機編蛇籠│││工程-第三標(25K+│改改為箱型石籠施作│││400~32K+745)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17│96年7月12日大甲溪│證明便道工程以箱型石籠施工形│││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25K+400~││││32K+745)變更設計││││(施工斷面及線形調││││整)會勘紀錄││├──┼─────────┼──────────────┤│18│經濟部水利署96年8│證明水利署於96年8月13日,除│││月13日經水字第│核定變更預算書及工程驗收不予│││00000000000號函│授權外,餘比照第2類工程辦理││││。│├──┼─────────┼──────────────┤│19│徐玉玲(花名秀秀)之│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帳冊│消費未付款│├──┼─────────┼──────────────┤│20│97年2月12日晚上8時│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35分52秒,廉裕隆與│並買小姐至凌晨1時許│││徐玉玲之通話譯文││├──┼─────────┼──────────────┤│21│97年2月12日晚上8時│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40分27秒,徐玉玲與│消費│││甲○○之通話譯文;││││97年2月12日晚上8││││時40分29秒,甲○○││││與徐玉玲之通話譯文││├──┼─────────┼──────────────┤│22│川順公司頭汴坑溪一│證明川順公司自96年8月25日起│││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至97年4月25日止,支付被告許│││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 哲彥 至九龍理容KTV、金拿獎、│││程沖帳碼資料表│楓之 林理容 KTV之消費金額│├──┼─────────┼──────────────┤│23│川順公司大甲溪砂石│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消費,由川順公司付款│││97年1月25日轉帳傳││││票、96年12月23、24││││日本票、97年1月7日││││本票││├──┼─────────┼──────────────┤│24│川順公司頭汴坑溪一│同上│││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轉帳傳票、96年12││││月5、17日本票││├──┼─────────┼──────────────┤│25│川順公司合庫中港分│證明川順公司支付九龍理容KTV│││行支票明細│之支票帳戶│││││├──┼─────────┼──────────────┤│26│合庫中港分行之支票│證明被告川順公司支付九龍理容│││根│KTV、 寶麗金 理容KTV之帳款│││││├──┼─────────┼──────────────┤│27│97年3月25日支票收│證明川順公司支付九龍理容KTV│││訖簽回單│之支票│├──┼─────────┼──────────────┘│28│川順公司大甲溪砂石│證明川順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97年4月29日止,支付九龍理容│││沖帳資料表│KTV之消費款項│├──┼─────────┼──────────────┤│29│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證明將便道工程之甲種機編蛇籠│││工程-第三標(25K+│改改為箱型石籠施作│││400~32K+745)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30│96年12月19日下午5│證明被告甲○○有到九龍理容│││時24分17秒、96年12│KTV消費,帳單 戴泱丞 要由川順│││月19日下午5時55分│公司付款│││25秒,廉裕隆與張淑││││ 惠之 通話譯文││├──┼─────────┼──────────────┤│31│經濟部水利署96年8│證明水利署於96年8月13日除核│││月13日經水字第│定變更預算書及工程驗收不予授│││00000000000號函│權外,餘比照第2類工程辦理。│├──┼─────────┼──────────────┤│32│川順公司大甲溪帳冊│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消費由川順公司付款│││三標97年2月25日、││││3月25日、9月25日轉││││帳傳票及96年8月15││││日、97年2月12日本││││票││├──┼─────────┼──────────────┤│33│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證明川順公司以1億2350萬元標│││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得便道工程│││││├──┼─────────┼──────────────┤│34│川順公司管理部傳票│證明川順公司支付96年6月19日│││清單│金拿獎視聽歌唱坊消費之款項││││、96年6月1日、7日、16日、││││20日、29日、9月25日等九龍理││││容KTV之消費款項│││││├──┼─────────┼──────────────┤│35│96年10月9日下午3時│證明被告甲○○、 林榮紹 至九龍│││8分3秒、96年10月9│理容KTV接受川順公司之招待│││日下午3時20分38秒││││,戴沼澤與王莉婷之││││通話譯文││├──┼─────────┼──────────────┘│28│川順公司大甲溪砂石│證明川順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97年4月29日止,支付九龍理容│││沖帳資料表│KTV之消費款項│├──┼─────────┼──────────────┤│29│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證明將便道工程之甲種機編蛇籠│││工程-第三標(25K+│改改為箱型石籠施作│││400~32K+745)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30│96年12月19日下午5│證明被告甲○○有到九龍理容│││時24分17秒、96年12│KTV消費,帳單戴泱丞要由川順│││月19日下午5時55分│公司付款│││25秒,廉裕隆與張淑││││惠之通話譯文││├──┼─────────┼──────────────┤│31│經濟部水利署96年8│證明水利署於96年8月13日除核│││月13日經水字第│定變更預算書及工程驗收不予授│││00000000000號函│權外,餘比照第2類工程辦理。│├──┼─────────┼──────────────┤│32│川順公司大甲溪帳冊│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消費由川順公司付款│││三標97年2月25日、││││3月25日、9月25日轉││││帳傳票及96年8月15││││日、97年2月12日本││││票││├──┼─────────┼──────────────┤│33│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證明川順公司以1億2350萬元標│││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得便道工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