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二號、第六六三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九號),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計肆紙,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票據號碼GA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元之支票壹紙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票據號碼分別為GA0000000號、GA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元之支票各壹紙,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因經營鐘面與紙盒之製作工廠,常需資金調度週轉之需要,惟本身因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其父親 李峯清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二住處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李峯清向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所申辦領取之空白支票合計四張。丙○○於竊得各該空白支票後數日,皆明知其並未得父親李峯清之授權同意,然為達向地下錢莊調借款項週轉之目的,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在其先前所竊得之各該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上,持李峯清所有置於家中供發票業務使用之印鑑章(有篆刻字體不同之印鑑章二枚),擅自盜用「李峯清」該等印鑑章蓋用印文,並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後,先後將之交予地下錢莊之不詳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丙○○即藉此方式連續偽造以李峯清為發票人之支票合計四紙,並據以向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借款以為擔保之用,而詐貸得不詳數額之款項以供資金調度週轉使用。嗣因前揭地下錢莊人員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欲向李峯清催討丙○○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債務,要求兌現票款,始為李峯清得悉上情。
二、丙○○後又因有資金調度之需要,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趁李峯清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李峯清所有置於前述住處內之票據號碼G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並於竊得該空白支票後數日,明知其未得李峯清之授權同意,然為達向乙○○換取客票以向地下錢莊調借現金支用之目的,仍另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向乙○○換取客票之際,在其先前所竊得票號GA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內,持李峯清所有置於家中供發票業務使用之印鑑章,擅自盜用「李峯清」該印鑑章蓋用印文一枚,並填寫發票日期為「96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捌拾萬伍仟元」後,將之交予乙○○而行使之,丙○○即藉此方式偽造以李峯清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並據以向乙○○詐取客票以為擔保之用,再持由乙○○所交付之客票向地下錢莊貸得款項週轉支用。
三、丙○○後同因有資金週轉之需要,乃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決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趁李峯清疏未注意之際,接續竊取李峯清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內之票據號碼GA0000000號、GA0000000號空白支票計二張,並於竊得該等空白支票後數日,亦明知其未得李峯清之授權同意,然為達向乙○○換取客票以向地下錢莊調借現金支用之目的,仍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單一行為決意,於向乙○○換票之際,在其先前所竊得票號GA00000000號、GA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均持李峯清所有置於家中供發票業務使用之印鑑章,擅自盜用「李峯清」該印鑑章蓋用印文各一枚,並分別填寫發票日期為「96年3月12日」、「96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皆為「捌拾萬伍仟元」後,咸將之交予乙○○而行使之,丙○○即藉此方式接續偽造以李峯清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並據以向乙○○詐得客票以為擔保之用,再持由乙○○所交付之客票向地下錢莊貸得款項週轉支用。其後,因債權人乙○○將上揭支票號碼GA0000000號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提示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始進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乙○○、李峯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分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與丙○○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均於偵查中所具狀指述與言詞指陳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偵字第八四二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偵字第七八八七號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就被害人乙○○、丙○○與丙○○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於偵查中之言詞與書面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見,且皆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復有被告所偽造被害人丙○○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及票據號碼GA0000000號、GA0000000號、GA0000000號等支票合計七張與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一紙(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八四二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字第七八八七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在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四次竊取空白支票、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此部分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並各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十年及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十五年及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四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最高則得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十年、三十年及二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對被告此部分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俱論以連續犯。
㈡再按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此部分所為連續竊盜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其皆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連續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被告此部分罪行自應一體適用此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㈠被告丙○○行使前述之偽造有價證券,先後向地下錢莊調度
現金及向被害人乙○○換取客票,其顯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或換票,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或於所借得票據履行期屆至前,即可就該等供作擔保之支票取償,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尚須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竊取被害人李峯清所有置於住處內之空白支票合計七張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科、併科及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三千元及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併科及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九萬元及三萬元(五百元×三十、三千元×三十及一千元三十);然依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此三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五千元、三萬元及一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九萬元及三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時、有效之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㈡起訴意旨認偽造有價證券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未論及被
告丙○○就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或換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因與前揭論述要旨不符而容有未洽,應併予指明。
㈢被告丙○○在前述支票七張上「發票人簽章」欄內,均擅自
盜蓋「李峯清」之印文,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分別向地下錢莊詐騙借
款及向被害人乙○○詐得客票調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就被告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四次竊盜、四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俱構成連續犯,咸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於前述刑法修正前所犯上揭連續竊盜、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另被告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連續普通竊盜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中敘及,惟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為檢察官請求併案辦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九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之。
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係於同一處所,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竊盜及偽造同一被害人李峯清之票據號碼GA0000000號、GA0000000號支票二紙,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各論以一竊盜及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㈨被告丙○○為向地下錢莊調借現金及向被害人乙○○換取客
票以借款週轉,欠缺周詳考慮,因圖一時之便利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其與被害人李峯清畢竟份屬父子之血緣至親,且被告嗣後已蒙被害人乙○○之體諒,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並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意原宥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另被告於本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七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迥異,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倘就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各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行部分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同情,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予以減輕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並就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被告丙○○所為前揭刑法修正前之一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刑法修正後之二次普通竊盜與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其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恣意竊取被害人李峯清之支票
以盜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另衡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之情節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但偽造支票之張數不多、票面金額亦非至鉅之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暨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因與其所為不得易科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同條例第五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第五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本件被告丙○○所為上揭二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未受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然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時間係在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前揭說明,並無該減刑條例第五條之適用;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就各該部分均減其宣告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應減刑之二次竊盜、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不應減刑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自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疏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頗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其所蒙受之損失,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㈣至被告丙○○偽以被害人李峯清之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及票據號碼分別為GA0000000號、GA0000000號、GA0000000號之支票合計七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竊取支票之時間│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載發票日│備註│├──┼─────┼───────┼─────────┼──────┼─────┤│一│GA0000000│94年08月間某日│28萬元│95年08月22日││├──┼─────┼───────┼─────────┼──────┼─────┤│二│GA0000000│94年10月間某日│30萬1千5百元│95年10月15日││├──┼─────┼───────┼─────────┼──────┼─────┤│三│GA0000000│94年11月間某日│24萬6千元│95年11月13日││├──┼─────┼───────┼─────────┼──────┼─────┤│四│GA0000000│95年03月間某日│28萬元│96年03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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