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
3月=9月)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30日│106年6月5日│105年9月10日│106年4月10日│├────┼──────────┼──────────┼──────────┼──────────┤│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5年度偵字第6079號│105年度偵字第6079號│105年度偵字第6079號│106年度偵字第3781號││年度案號│、第10425號、10426號│、第10425號、10426號│、第10425號、10426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9號│106年度易字第189號│106年度易字第189號│106年度易字第401號││實├──┼──────────┼──────────┼──────────┼──────────┤│審│判決│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22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9號│106年度易字第189號│106年度易字第189號│106年度易字第401號││決├──┼──────────┼──────────┼──────────┼──────────┤││判決│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新竹地檢106年│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度執字第2916號,自106.07.11至107.01.10)。│第2911號(自106.06.││││19至10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