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洪春盛
被 告 石麗琴
張竹雄
張志銘
張珮琳
邱瀞慧
邱雅玲
邱雅惠
石麗滿
石義生
石廷宗
石宗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石鼻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各應有部分之登記次序○
○○一號、收件字號高雄市鼓山區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九年高地
鼓字第○一六九七○號、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九日、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石麗琴、石麗滿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因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自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前於民國59年6月15日,偕母親 洪石脫 共同向石鼻借款
新臺幣(下同)7萬元時,另於該債權總金額數內,提供2
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
石鼻(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今伊等業已償畢,系爭抵押
權當應從屬消滅,而縱令該清償一事無法證明,但是項借貸
之清償日期,既係75年6月14日,迨90年6月14日其返還請
求權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後,又無人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仍應歸於消滅。茲因
石鼻業於71年1月3日死亡,被告嗣陸續概括繼受各該借
款及抵押權之權利,如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伊乃就其現有
而經轉載系爭抵押權之附表二土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石麗琴、石麗滿抗辯:
原告上開借款業已償還等云,並非事實。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借款是否償畢一節外,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抵押權內容
變更合約書為證,並有本院查詢被告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結
果表在卷,被告石麗琴、石麗滿對此亦不否認,而其餘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均堪信為真
。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其清償日乃75年6月14日,是即便原告尚未
償付,如被告石麗琴、石麗滿所辯,但迨90年6月14日,其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後,迄今既無人實行
系爭抵押權,有如上述,依該規定,系爭抵押權即當然歸於
消滅。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同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此規定,
請求其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是件抵押權設定,予以塗
銷,自為有據,無由不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
設定予以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設定義務人│權利範圍│備註│
├──┼──────┼─────┼────┼───────┤
│1│高雄市鼓山區│洪石脫│2分之1│重測後為高雄市○
○○○○段內惟小├─────┼────○○○區○○段八│
││段597-6地號│原告│同上│小段577地號│
├──┼──────┼─────┼────┼───────┤
│2│高雄市鼓山區│洪石脫│同上│重測後為高雄市○
○○○○段內惟小├─────┼────○○○區○○段八│
││段597-14地號│原告│同上│小段582地號│
├──┼──────┼─────┼────┼───────┤
│3│高雄市鼓山區│洪石脫│6分之1│重測後為高雄市○
○○○○段內惟小├─────┼────○○○區○○段八│
││段597-10地號│原告│同上│小段578地號│
├──┼──────┼─────┼────┼───────┤
│4│高雄市鼓山區│洪石脫│96分之3│重測後為高雄市○
○○○○段內惟小├─────┼────○○○區○○段八│
││段597地號│原告│同上│小段574地號│
├──┼──────┼─────┼────┼───────┤
│5│高雄市鼓山區│洪石脫│6分之1│重測後為高雄市○
○○○○段內惟小├─────┼────○○○區○○段八│
││段597-13地號│原告│同上│小段581地號│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備註│
├──┼─────────┼────┼──────────┤
│1│高雄市○○區○○段│16分之1│重測前為高雄市○○段│
││八小段574地號││內惟小段597地號│
├──┼─────────┼────┼──────────┤
│2│高雄市○○區○○段│1分之1│重測前為高雄市○○段│
││八小段577地號││內惟小段597-6地號│
├──┼─────────┼────┼──────────┤
│3│高雄市○○區○○段│3分之1│重測前為高雄市○○段│
││八小段578地號││內惟小段597-10地號│
├──┼─────────┼────┼──────────┤
│4│高雄市○○區○○段│同上│重測前為高雄市○○段│
││八小段581地號││內惟小段597-13地號│
├──┼─────────┼────┼──────────┤
│5│高雄市○○區○○段│同上│分割自高雄市鼓山區內│
││八小段581-1地號││惟段八小段581地號│
├──┼─────────┼────┼──────────┤
│6│高雄市○○區○○段│1分之1│重測前為高雄市○○段│
││八小段582地號││內惟小段597-14地號│
├──┼─────────┼────┼──────────┤
│7│高雄市○○區○○段│同上│分割自高雄市鼓山區內│
││八小段582-1地號││惟段八小段582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