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再易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劉麗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確定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許當事人得以「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理由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否漏未斟酌,於該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其情形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相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亦應認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同理,若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亦應為等同之解釋而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宣示判決後於當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無訛。本件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認其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惟查前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乃係針對應經送達方得確定之確定判決而言,尚與本件原審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遲誤三十日再審期間之事實,尚不得因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而得認其並未遲誤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茲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既已遲誤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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