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旺於民國101年1月2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失當駛入對向來車道逆向行駛,彼時適有對向車道之告訴人 許宸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秀才路駛至欲左轉入環南路309巷口,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小腿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綾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相片14張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竟疏於注意以致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報案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