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頂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蘇宗欽張文哲 (蘇宗欽與張文哲所涉賭博部份另行偵結)」更正為「蘇宗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文哲(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蘇宗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文哲(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等人,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動產擔保交易法、營利姦淫猥褻及多次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猶不知悔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賭資輸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且業設備工程技術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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