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侑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侑汝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侑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侑汝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
101年11月16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
101年11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於受刑人謝侑汝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謝侑汝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為法定刑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復未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未受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5日│101年4月27日為│101年5月14日││││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查││822號│2732號│331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實││706號│2172號│201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2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1月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同上│同上││││343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5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14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