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6月8日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檢附之指紋鑑定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於凌晨時分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直立式招牌1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所竊物品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12189號被告林建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騎樓,徒手竊取上址遠傳電信店長 袁倫智 所管領之直立式招牌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離去。嗣經袁倫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倫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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