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何武雄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與上開搶奪罪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事實部分第5、6行關於「徒手竊取油飯1包、炒麵1包、味丹牌紅燒牛腩1盒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油飯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元)、炒麵1包(價值約50元)、味丹牌紅燒牛腩1盒(價值約78元)等物品」,及第8行關於「適為該店員工 陳國相 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之記載,應補充為「適為該店員工陳國相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隨即在收銀出口攔下何武雄並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與上開搶奪罪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物品價值合計約180元(參見證人即大買家量販店人員陳國相於警詢證述內容),以及所竊取物品業據證人陳國相領回;(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