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