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秋月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雖提供180期,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5,47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於101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且有租金補助3,600元,次子 韓仲文 每月尚領取其父 韓鵬雲 之國保年金4,375元,每月約有3萬2,975元之收入,惟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之父韓鵬雲已死亡故須獨立扶養子女,每月之必要支出為3萬4,86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10萬元左右,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板信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210萬4,595元(茲因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本金209萬3,091元係依據聯徵中心101年4月9日所出具之債權人清冊,距今已近9月餘,本院爰以各債權人近期陳報之債權金額為依據,板信銀行102年1月21日具狀陳報債權本金92萬6,506元、大眾銀行101年11月21日具狀陳報債權本金5萬1,144元、合作金庫銀行101年11月23日具狀陳報債權本金7,303元、台新資產公司101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債權本金111萬9,642元,共計210萬4,59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提供180期,每期還款5,47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暨其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99年、100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5萬7,928元、2萬1,501元,而其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長榮通訊處,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後即將其招攬保險之業績掛於姐姐或主管名下,實際上每月所得約2萬5,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9年至10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存摺節本、聲請人業務津貼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聲請人於99年度所得尚有35萬餘元,100年度竟僅剩2萬餘元,依此收入顯然無法維持聲請人一人之生活所需,是以聲請人上開所稱工作(招攬保險)業績掛於他人名下等情尚非不可採信,而聲請人自認其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非不可採認,加計聲請人自承每月可領取之租金補助3,600元及因子女生父韓鵬雲死亡,其次子韓仲文至年滿25歲前或月收入未超過標準時每月得領取之國保年金4,375元,合計為3萬2,975元。再觀諸聲請人主張其因長子 韓仲誠 (00年00月00日生)現仍就讀大學、靠半工半讀每月約萬餘元收入維持自己之生活,已然無法再為家用挹注,故其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韓○○、00年00月00日生,韓○○、00年00月00日生),且其與子女名下均無自用住宅,聲請人租屋居住,自屬必要,每月所費租金7,000元,此情有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憑,是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生活支出5,000元、長女 韓仲薇 扶養費7、8,000元(聲請人主張其女現就讀嘉義高中,因在外地就學尚有房租支出,本院爰以其平均值7,500元計算之)、次子韓仲文扶養費5,0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費5,000元連同上開租屋租金共約2萬9,500元,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2萬9,500元,平均每人每月僅費9,833元,非僅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且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可謂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又債權人板信銀行就上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亦無異詞,足認適當可採。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2,9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萬9,500元後,餘額為3,475元元,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台新資產公司債務本金約為111萬9,642元,有台新資產公司101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暨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以其僅積欠台新資產公司10幾萬元而已,應以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為準云云,然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僅臚列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間將其債權金額14萬元讓與台新資產公司之資料,並未將聲請人前積欠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60萬元列入其中,而該筆60萬元債權業經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7日將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併同讓與台新資產公司,是聲請人現仍積欠台新資產公司共計111萬9,642元,應可認定;且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僅有桃園縣政府之租金補助、次子韓仲文得領取之國保年金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板信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8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