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慶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慶輝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即行為時)為102年6月3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經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盧慶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並被告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暨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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