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諺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靖諺與 溫茹聿 之夫為朋友關係,因得知溫茹聿欲購買某處房屋,遂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向溫茹聿表示有朋友任職房屋仲介,可代為向該屋屋主壓低售價,但須先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溫茹聿乃於同年6月2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3段住處,將1萬元現金交付陳靖諺委託其朋友前往斡旋,惟因屋主不願壓低售價而斡旋不成功。陳靖諺明知斡旋未成功後,應將斡旋金返還溫茹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斡旋金侵占入己,並於101年7月間花用殆盡。嗣溫茹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茹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溫茹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40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第2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植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檢察官以102年6月24日中檢秀師(令)102偵緝168字第061011號函陳報更正(見本院卷第10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⑵明知所持有款項係告訴人所有,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⑶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