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如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盤」、「彈珠台」型式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含IC板共貳塊)、代幣共計柒佰肆拾壹枚、日報表壹張及機台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申請而領有營業級別證,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同欄第3行之「自民國97年6月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9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同欄第7行補充賭博方式為「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次投入代幣1枚,可換取分數1分,賭客每次可押注不等之分數,若押中可得以倍數計之分數」;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2臺(含IC板
2塊)、代幣共計741枚、日報表1張及機台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事實,惟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與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並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水果盤」、「彈珠台」型式電子遊戲機各1臺(含IC板共2塊)、代幣共計741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日報表1張及機台鑰匙1串,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