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新店市○○路電動玩具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 劉智明 吸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公訴人誤載為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蓋對於犯罪事實之証明,依嚴格証明程序,法院對於待証事實心証上有特別的要求,簡言之,對於犯罪事實及刑罰問題之認定,法院在心証上必須達到完全確信的程度,始能為有罪之判決,此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在証據不能使法院達到確信的心証程度時,法院不能為有罪的判決。次按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因其與販賣毒品之人無共犯關係,且所供非全然不利於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証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又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得減輕其刑。因其與販賣麻醉藥品之人無共犯關係,且所供非全然不利於自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証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0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等判決要旨足參。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無非係以証人劉智明於警訊時所供為起訴之唯一證據;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智明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劉智明,更遑論有販毒予 劉某 ,且其本人當時在新店市公所擔任工務科管理員,根本不需要販毒謀生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在此種供出來源可獲減刑寬典狀況下,應另有足以令人確信劉智明於警訊時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証據存在,足証為真實,否則不能逕據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徒以劉智明與被告並無嫌隙,即認其供證堪採信,遽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自嫌速斷。況証人劉智明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明確表示:「我沒有說過甲○○有賣任何安毒給我的這些話。」「當時因為我吸毒正在犯癮意識不清又加上警察刑求,所以我沒有看清楚筆錄就簽名了。」「我沒有看過他(指被告),根本不認識他,更不可能向他買安毒。」(均參原審九十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完全相符,足見被告與劉智明根本不相識,更無可能從事冒重大刑責風險之毒品交易甚明。而本案除劉智明於警訊中之證詞外,復查無相關事証,如任何扣案安非他命、販賣工具(分裝袋、電子秤)、帳冊或其他証人之供述足以佐証証人?B智明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屬實;另証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鍾志強 於?儤f亦證稱:「我們查到証人劉(指劉智明)時有追查其安毒來源,他指証是本?袕Q告賣給他的,除此外沒有其他佐証。」「(問:筆錄有無錄音?)當時沒有。
」(均參原審九十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是依比例原則,要難在無其他任何足以令人確信劉智明於警訊時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証據存在之情況下,僅以劉智明未經錄音且事後於審理時予以否認已非無瑕疵可指之警訊供述即入被告於販賣安非他命之重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劉智明於警訊中之證詞為據,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事實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既經為無罪之判決,前揭移請併案審理之案件與本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卷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