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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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日商‧富士變速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總經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0八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之訴如未經過訴願程序,而於訴願期間經過,原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始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
A、其於訴願程序中,因未補正代理人「乙○○」之委任狀,經濟部乃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二○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B、但其代理人之相關委任書正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本案發明專利時,已提出存於本案申請卷宗內。
C、而原告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六四二○五號之通知限期補正函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檢送委任狀影本供經濟部參考,並主張其概括委任書內容有委任乙○○代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
D、而修正前訴願法並未強制規定訴願行為時需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代理人委任書原告於訴願時雖未再補送委任書,過去專利申請實務上,如代理人未變更,則以本案申請案件所提出之委任書為已足,故經濟部應可容許以訴願行為之前的委任狀為補正。
E、現經濟部狹義解釋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不容許以訴願行為前之委任書作為補正之委任狀,輕率為不受理處分,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然查:
A、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實行之訴願法(現行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明文規定,從訴願程序之發動開始,如果非由訴願當事人本人為之者,而係委任第三人以訴願代理人之身份代為訴願行為時(訴願法第三十二條參照),該第三人均有提出委任書之義務。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明定;下級審之訴訟代理人只要有特別授權,即可合法提起上訴,讓全案合法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至於上級審之審理程序,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者,須由當事人另行委任)不同。
B、至於原告在申請登記之原行政程序中所提委任狀中雖有「概括委任」訴訟代理人就往後一切行政爭訟程序代理原告之權限,但由於行政爭訟程序代理權之授與,應按其爭訟之進行階段,對各別不同之爭訟機關,逐一為之。因此上開「概括委任」之用語在法律上僅能解為,授予受任者於發明專利之申請及審核程序中從事各項行為之代理權限而已,可是一旦被告作成核准或拒絕發明專利之決定後,受任人之代理任務即屬終結,如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而委請原爭訟程序之代理人代理提起訴願,依上所述,仍應重行授與代理權。原告所稱概括委任包括訴願代理之委任,或得以本案申請時之委任書作為訴願代理委任書之補正云云,皆屬誤解上述於各該行政程序應分別授予代理權之涵義。
C、又現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復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訴願機關經濟部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O六四二O五號函限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並於該函載明逾期不補正即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且該函業依訴願書所列代理人乙○○事務所之設址寄達,惟該代理人仍逾期不補正,顯然屬程式不備,經濟部為本案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作為原告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既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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