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共同己○○訴訟代理人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訴訟代理人庚○○
辛○○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八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中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 陳德勝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退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核付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因右側頰黏膜及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其所請殘廢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二四○號書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陳德勝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保監審字第一七六三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復提起訴願(陳德勝於訴願程序中死亡),又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陳德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殘廢程度核給相當之給付。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陳德勝之殘廢日期係在勞保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事故,自可請領殘廢給付,被告卻以陳德勝係於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後,始治療終止審定殘廢,否准所請殘廢給付,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臺中榮民總醫院審定前被保險人陳德勝殘廢之日期,係習慣性以開具診斷書之
日為準:被告以陳德勝審定殘廢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係在退保之後為由,不予核發陳德勝之殘廢給付。查被保險人家屬在知悉陳德勝病情已無痊癒可能並可申領殘廢給付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左右拿空白殘廢診斷書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具證明,惟因主治之黃醫師出國,院方表示需待黃醫師上班始能開具,俟同年三月十六日陳德勝方才取得診斷書證明,此有診斷書之審定日期與開具證明日期相同為證,因此陳德勝之實際確定殘廢日期應在加保有效期間內。
⒉再則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陳德勝亦有資格請領殘廢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查陳德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口腔惡性腫瘤住院手術治療後,為方便家屬照顧考量,徵得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出院,並繼續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此有診斷書治療經過欄所述附卷可稽。因此陳德勝審定殘廢日期即使在退保之後,但其殘廢係因同一傷病引致,且發生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准予陳德勝請領殘廢給付,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明文規定,被告略而不用殊為可議。
⒊被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為不給付之依據有誤:該條文規定「被
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此規定之前提係定義為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陳德勝之退保並非因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具之診斷書亦無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認定。事實上陳德勝出院後仍恢復上班,但因病體導致心情鬱悶而萌生退意,並無該條文適用之情事,此有服務單位之請假記錄為證。
⒋行政單位對法律條文不能自行做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擴張解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訴願決定理由中,引用內政部六十五年台內社字第四一八九號函釋「終止」與「停止」之區隔定義,以為不予給付之依據。姑且不論二十餘年前之函釋,對日漸修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條例是否適用甚有疑義;其「終止」與「停止」也並非本件決定依據之所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陳德勝係中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辦理退
職退保,並領取四十一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陳德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申請殘廢給付,據其所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陳德勝罹患右側頰黏膜及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其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依法尚無不合。陳德勝不服,遞提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⒉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陳德勝亦得請領殘廢給付及內
政部六十五年函釋對「終止」與「停止」之區隔,並非本件決定之依據等語,惟查:
⑴被保險人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終止,與勞工保險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告終結,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自明。
⑵次查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之旨,勞
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者僅為保險效力一時停止仍有恢復可能者,而不包括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之情形,本件陳德勝業已領取老年給付,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自無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
⒊至原告所稱陳德勝出院後仍恢復上班,並非無法繼續從事工作,不適用勞工保
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擇領之規定乙節,查原告於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並已領取老年給付,即無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擇一請領之問題,自與能否繼續從事工作無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一號判決參照)。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郭芳煜 更換為廖碧英,被告聲明由新代表人廖碧英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
,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陳德勝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二四○號書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申請審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保監審字第一七六三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復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陳德勝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竟對已死亡之陳德勝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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