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張鵬南
參加人丁○○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七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本案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螺釘結構改良」申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而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由參加人取得專利權。
B、而原告於參加人享有專利權十二年期間內(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算)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原告上開新型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提出舉發。
C、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智專(九)○五○一六字第一二九八七九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維持參加人系爭新型之專利權。
D、原告不服上開舉發審定,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由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九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七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2)命被告機關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C、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就被舉發案與引證一比較係屬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而言:
a、引證一包含了證據二及證據三,其中證據二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絲釘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三為證據二與被舉發案圖式之對照圖(以下將兩者合稱引證一)。
b、再訴願委員認為證據二係自釘身向內開挖切削槽,利用槽之兩面為切削面,切削槽在延伸至下釘身處設置切削紋,其切削紋之設置應為考量釘尖附近之直徑較小,為連貫上釘身之切削槽互削面而設置,而被舉發案之螺旋肋為凸出釘身由上釘身至下釘身整體設置,二者構造裝置不同,且被舉發案螺旋刀尚設有切削刀,以加強其切削能力。
c、然而,若仔細比較被舉發案與引證一可發現如下之違法審定:
Ⅰ、就證據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配合圖式可知,該切削槽係位於釘尖部份,而等同於被舉發案之『切削刀』,其主要係沿釘身側面縱向開挖而成,而非再訴願委員所認定『自釘身向內開挖切削槽』。
Ⅱ、證據二之切削紋,其主要係分佈於釘身之周圍,而呈斜向平行排列,可知其切削槽與切削紋為獨立之設置,絕非再訴願委員所認定其切削槽在延伸至下釘身處設置切削紋,這點應可由證據二之圖式明顯看出,故該切削紋之設置亦非為再訴願委員所述係為考量釘尖附近之直徑較小,為連貫上釘身之切削槽互削面而設置。
Ⅲ、再者,就證據二之專利說明書第六頁所揭示「..當螺釘旋轉時,切削紋與物件接觸部份因而可產生切削作用,而達到擴孔及快速鑽削之目的」。
Ⅳ、綜觀前述並比對兩案特徵構造可知,引證一所顯示之『切削紋』即等同於被舉發案之『螺旋肋』,且該切削紋(即等同於被舉發案之螺旋肋)係分佈於釘身之周圍,並皆具有切削能力者,兩案構造相同。因此兩案無論在技術實質及功效特質上可視為同一性之創作。
d、然而被告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卻一再於專業領域上誤導解說為結構不同之設計。是以,被舉發案誠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新穎性」及「創作性」,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非顯而易知性」等專利申請要件,且被舉發案亦同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先申請主義之規定,依法被舉發案當被撤銷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
2、就被舉發案與引證二比較係屬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而言:
a、引證二係包含證據三及證據四,其中證據四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申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集鎖合穩定省力快速多功能於一體之螺絲」新型專利案;而證據三則係為證據四與被舉發案圖式之對照圖(以下將兩者合稱引證二)。
b、再訴願委員認為證據四之複螺旋僅具穩定、省力、快速之功能,並未具有切削能力,其螺絲頭附近所設置之攻切螺旋,亦未揭示具有切削能力,由其第四圖所示複螺旋凸出釘身及尖銳之程度,亦無法判定其是否具有切削能力,而被舉發案之螺旋肋明白揭示其切削能力,且螺旋刀上設有切削刀以加強其切削力,二者並不相同。
c、然而,若仔細比較被舉發案與引證二可發現如下之違法審定:
Ⅰ、其既然宣稱證據四之複螺旋具有穩定、省力、快速之功能,也就是肯定了複螺旋具有切削能力,而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卻一再宣稱複螺旋與被舉發案之螺旋肋不同,著實令人深感遺憾!
Ⅱ、就證據四之專利說明書第八頁及第九頁所揭示「..概因依此設置的複螺旋(及攻切螺旋)在傳遞鎖合動力時,具有快速切削之螺合特性。」,而第十頁亦有明白揭示「..前述之螺旋以及複螺旋發揮了具體的切削、鑽孔、攻牙及鎖固的效果,尤其是複螺旋的增設除了再更為落實切削、排屑、鑽孔、攻牙及快速鎖固的效果之外,更大幅的減輕了鎖固過程中的扭矩而能令使用者倍感省力,同時,前述該些複螺旋的增設,更明顯增進了鎖固過程中的導向效果及完備整體鎖固過程的平衡及穩固,直到完全鎖固為止;再者,基於增設特性係同於複螺旋的攻切螺旋,使得螺絲桿部完全螺合接合於物件之後,更可充份利用該攻切螺旋之攻牙及導向及切削及排屑等特性繼續鎖合..」,由上述可知證據四之複螺旋及攻切螺旋係有絕對之切削能力,而「穩定、省力、快速」之功能則係為該複螺旋及攻切螺旋這兩個特徵構造所帶來之功效,這點係被審查委員所認同而准予專利者。
d、被告機關之審查委員、訴願機關之訴願委員以及再訴願機關之再訴願委員卻一再誤認其「並未具有切削能力」,著實令原告深感遺憾。
e、再者,證據四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所述及之「切削面」即等同於被舉發案所述之螺旋刀上另設有「切削刀」,皆係於螺旋適當處開設有凹槽形態,以加強其切削能力;故,綜觀前述並比對兩案特徵構造可知,引證二所顯示之『複螺旋』即等同於被舉發案之『螺旋肋』,且該複螺旋(即等同於被舉發案之螺旋肋)皆具有切削能力者,而證據四之『切削面』則等同於被舉發案之『切削刀』,兩案構造相同。因此兩案無論在技術實質及功效特質上可視為同一性之創作。是以,被舉發案誠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新穎性」及「創作性」,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非顯而易知性」等專利申請要件,且被舉發案亦同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先申請主義之規定,依法被舉發案當被撤銷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
3、現將全部問題簡述如下:
a、本案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備具舉發理由書及證據提出舉發後,經審定舉發不成立迭經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原告均無法獲得相關單位之通知,協助參與或說明被告機關在技術實質認知上之偏差,使得實質同一的案件卻經被告機關誤認為實質全然不同,誠為舉發程序中之一大憾事。
b、總結被告機關之舉發不成立審定書,主要在於下列兩點:
Ⅰ、系爭案之螺旋肋為凸伸於釘身,但是舉發理由書證據二之切削紋為凹入於釘身。
Ⅱ、證據四之螺旋為不中斷,但是系爭案之螺旋刀有切削刃而為中斷者。
c、但上述兩點誠為不實認知,其理由如下:
Ⅰ、證據二在原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三項中,已明確告知其切削紋條凸伸於釘身之高度,足證被告機關之認知為非。
Ⅱ、證據四之複螺旋同於系爭案之螺旋肋已無可爭議,然而被告機關卻又導入螺紋中斷與否的非重點爭議,而此一技術實質更已早見於證據五及證據六之中而不具新穎性。
d、本案被告在審查之初,於技術比對上即已判斷錯誤。
4、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原決定機關以及再訴願機關據以審議本案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主要係認為比對後之被舉發案與引證一、二係為完全不同之創作,而就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一再迎合被告機關所為之審定,均屬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訴訟理由第一點謂舉發證據二之切削槽位於釘尖部分,係沿釘身側面縱向開挖而成,切削紋係分佈於釘身之周圍,皆具切削能力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螺旋肋是凸出於釘身,與舉發證據二之切削槽是沿釘身側面縱向開挖,二者之構造不同,不具同一性;另舉發證據二之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對系爭專利而言,並非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故不得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論據。
2、訴訟理由第二點謂舉發證據四之複螺旋具有切削能力,且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之切削面,分別與系爭專利之螺旋肋及螺旋刀上切削刀相同云云;惟查舉發證據四之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對系爭專利而言,並非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故不得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論據;另系爭專利螺釘釘身上之螺旋刀具有多數切削刃及螺旋肋之外角緣,均有增進切削能力,皆與舉發證據四之螺絲,在桿部表面有複螺旋,在桿部之底端有切削面之構造、技術不同。
C、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為補充說明系爭專利案(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證書號碼為一四三○九四號》「螺釘結構改良」)不同於引證案而具有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新穎性要求,爰比較說明如下。
2、系爭案具備顯著的新穎性:
a、螺絲釘之釘身上設成螺紋盤旋之旋刀及螺旋肋。
b、螺旋刀刀緣有多數切削刃。
c、螺旋肋外角緣具有切削能力,其與原螺旋之夾角大於引證案。
d、螺旋肋與切削刀為獨立之設置。
3、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
a、與引證一之比較:
Ⅰ、引證一係於螺絲釘之釘身設切削槽及切削紋,切削槽係沿釘身之釘尖側面縱向開挖之切削槽連接下釘身之切削紋組成;而系爭案之螺旋肋係凸出於釘身。
Ⅱ、引證一切削紋設置於下釘身處,為連貫上釘身之切削槽互削面而設置;系爭案之螺旋肋,為凸出釘身,由上釘身至下釘身整體設置,二者構造裝置不同。
b、與引證二之比較:
Ⅰ、引證二係於螺絲桿部設螺旋及複螺旋,螺旋為連續不中斷,複螺旋在前一螺距延伸至鄰於螺旋處適時間斷,在下一螺距處承續複螺旋並依序向下延伸;系爭案係於螺紋(螺旋刀)上設有切削,且螺旋肋具有切削能力,螺旋肋與切削刀為獨立之設置。
Ⅱ、引證二之複螺旋不具切削能力;而系爭案之螺旋肋具切削能力,且一螺旋刀上另設有切削刃以加強其切削力。
4、綜上所述及比較,足見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理由
壹、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之具體內容:
一、按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再參酌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足以明瞭所謂之「新型」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二、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c、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
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b、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a、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
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
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
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
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C、進步性:
1、意義:
a、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
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3、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參加人之「螺釘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技術圖示如附圖一)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請專利,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審定准予取得專利權。因此其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法律(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二、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引用以下四項資料,提出舉發,主張上開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A、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絲釘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A,技術圖示如附圖二)。
B、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申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集鎖合穩定省力快速多功能於一體之螺絲」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B,技術圖示如附圖三)。
C、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鑽孔攻牙螺絲」新型專利案。
D、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強度耐候性鋼板用貨櫃螺絲」新型專利案。
三、被告則比較原告所提之引證資料,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舉發審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A、上開引證資料二、A、B部分:
1、由於此二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實際對外公開時間均在本件參加人專利案申請之後,因此無「進步性」判斷之問題,僅有「新穎性」判斷之問題。
2、而二者技術內容不同一,因此參加人之本件專利案具有新穎性。
B、上開引證資料二、C、D部分:
1、因為訴外人 莊文宗 曾引用相同資料提出異議,而經被告認定異議不成立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原告不得再行提出舉發。
2、因此此二部分之引證案不具證據能力。
四、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已不再爭執上開二、C、D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將爭點集中在上開引證資料二、A、B之部分。另外又因為本案參加人申請專利之時間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而當時引證案A、B尚未公開(引證案A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引證案B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因此相對於引證案而言,參加人不可能是利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完成本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故本案沒有進步性之判斷問題,僅有新穎性之判斷而已,爰先此敍明之。
參、本院有關本案新穎性之判斷:
一、參加人系爭案與引證案A之比較:
A、有關新穎性之判斷,依前所述,既以技術內容同一為必要,而檢證技術內容時,又可分從創作目的(即欲解決之課題)、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與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三個角度來切入。
B、本件引證案A之技術內容,其釘身下方具有參加人系爭案所無之切削槽、切削肋。而其切削紋本身,呈圓弧狀(故橫切面上顯示之切削紋本身僅二條線),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其釘身之螺旋肋(類似原告引證案A之切削紋則呈三角狀(故橫切面上顯示之螺旋肋本身有三條線,呈現三角形)。又系爭案技術內容之釘身螺旋刀上有切削刃,引證案A技術內容之釘身螺旋(類似於系爭案之螺旋刀)部分則無任何特殊之設計。二者之構造不同,姑不論其功效是否同一,至少在解決使釘身快速及省力切入物品之技術課題時,二者是在採行不同之技術手段,因此本件系爭案相對於本件引證案A,其新穎性應可確定。
二、參加人系爭案與引證案B之比較:
A、依前所述,新穎性之判斷,可從技術內容之創作目的(即欲解決之課題)、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與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三個角度來切入。
B、而引證案B之技術內容,螺絲桿部上有螺旋及複螺旋,又在桿部底端有切削面之構造。系爭案則在釘身之螺旋刀具有切削刃及螺旋肋之外角緣(螺旋因此而中斷),而有增進切削之能力,二者之構造既有不同,依上所述,本件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B,其新穎性應可確定。
C、原告雖謂:「螺紋中斷與否的非重點爭議」云云,但卻未能指明為何螺旋中斷所導致之切削功能非屬重點。又其所引用之證據五及證據六,即為上開引證資料二、C、D部分,依上所述,原本即不得做為本件之舉發證據,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同意不再爭執此部分證據資料,現再行提出,據為認定系爭案有無新穎性之依據,亦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並請求被告機關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