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八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政字第○一八一四九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八十二及八十三年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一二○、○○○元,八十四及八十五年罰鍰各一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法訴字第○四四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八十二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之項目如下:㈠未申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四○、四四一地號,面積計三七七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㈡未申報其對訴外人 盧美蘭 之債權二、○○○、○○○元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丙○○對訴外人 陳長財 之債權一、○○○、○○○元。㈢虛報對訴外人 中國 農民銀行(下稱農銀)高雄分行二、五○○、○○○元及訴外人臺北市銀行吉林分行二、○○○、○○○元,合計四、五○○、○○○元之抵押貸款。㈣未申報其所有股票: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九二八股、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八一九股、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一六七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企)二、二九八股、保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一、○五○股、臺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火公司)一、五六○股。㈤短報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六八○股、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一、三九七股、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一、二○○股、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一、一二七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四五○股。㈥未申報其配偶丙○○所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一信)三四五、一五九‧五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三信)五七三、二三○元、高雄高分院郵局一
一五、四八二元、高雄市農會四四、二一四元、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六四七、四○五元,合計一、七二五、四九○.五元之存款。於八十三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之項目如下:㈠未申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四○、四四一地號面積計三七七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及屏東市○○○段八、○○○之四地號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㈡未申報其所有股票,計新燕公司二七股、裕隆公司五三股、聯華公司一八股、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一○、○○○股、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四八○股、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四○股、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六、○○○股、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三○○股、華銀六七二股、大宇一、四○○股,合計二一、一九○股之股票。㈢短報其所有彰化商銀四七四股、竹企六八九股。㈣未申報其配偶丙○○對陳長財之債權一、○○○、○○○元。㈤虛報其對農銀高雄分行二、五○○、○○○元、臺北市銀行吉林分行二、○○○、○○○元、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企)四、○○○、○○○元合計八、五○○、○○○元之抵押貸款。㈥未申報其所有郵政儲金八七七元、農銀
三、七五七元、彰銀五九、一四二元,高市一信三二元,合計六三、八○八元之存款。㈦未申報其配偶丙○○所有高市一信二五五、九一三‧五元、高市三信七八三、一二一元、高雄高分院郵局一二二、八九七元、農銀一一、七八九元、高雄市農會四六、五九七元、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八七一、一五六元,合計二、○九一、四七三‧五元之存款。㈧短報其所有高雄高分院郵局之存款一○七、五六○元及其配偶丙○○於高市一信定期存款三○○、○○○元,合計四○七、五六○元之存款。㈨溢報其配偶丙○○於高市一信之定期存款二、五○○、○○○元。八十四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之項目如下:㈠未申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四○、四四一地號面積計三七七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㈡未申報其對訴外人 葉明才 之債權六、五○○、○○○元及其配偶丙○○對陳長財之債權一、○○○、○○○元。㈢虛報其對農銀高雄分行二、五○○、○○○元、臺北市銀行吉林分行二、○○○、○○○元合計四、五○○、○○○元之抵押貸款。㈣未申報其所有新燕公司三二股、裕隆公司五三股、聯華公司二一股。㈤未申報郵政儲金四二元、農銀三、八五六元、高市一信三三元,合計三、九三一元之存款。㈥未申報其配偶丙○○所有高雄高分院郵局一二八、○五○元、農銀一二、○三四元、高雄市農會五九、○○六元,合計一九九、○九○元之存款。㈦短報其配偶丙○○所有高市一信一○、○八五‧五元之活期存款。㈧溢報其配偶丙○○所有高市三信四六六元之存款。八十五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之項目如下:㈠未申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四○、四四一地號面積計三七七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㈡未申報其對盧美蘭之債權二、○○○、○○○元、對訴外人 陳明美 之債權三、八○○、○○○元、對葉明才之債權六、五○○、○○○元及其配偶丙○○對陳長財之債權一、○○○、○○○元。㈢虛報其對農銀高雄分行二、五○○、○○○元、臺北市銀行吉林分行
二、○○○、○○○元、高企內埔分行四、○○○、○○○元合計八、五○○、○○○元之抵押貸款。㈣未申報其所有聯華公司二二股、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五六股、新燕公司三二股、大宇公司七一六股、華銀六七二股、竹企七七一股、裕隆公司五三股。㈤未申報其所有農銀三、九一九元、寶島商業銀行八、七四○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三○、○三八元、彰銀東高雄分行六九、二六一元,令計
一一一、九五八元之存款。㈥未申報其配偶丙○○所有高雄、高分院郵局一三○、七一四元、高市三信五一七、二三二元、高市一信一、九○八元、農銀一二、一五四元、高雄市農會四三一元,合計六六二、四三九元之存款。㈦短報其配偶丙○○所有高市一信定期存款五○○、○○○元、高市三信二五、三七七元、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一二三、五一六元,合計一、二七九、○七七元之存款。㈧溢報其配偶丙○○所有高市三信三二、二五六元之存款,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法財申罰字第○一一九六七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各一一○、○○○元,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各一三○、○○○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法訴字第○三○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復提起再訴願,又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二筆土地,係朋友獨資購買,未告知暫登記原告名下,非故意隱匿不報。㈡配偶之勞務所得存款,配偶未告知,如何據實申報。㈢原告因業務繁忙,致疏未查明零星股息及未結小額存款,非故意未申報。㈣因認知差距,致未申報債權及溢報債務,亦非故意申報不實,被告竟以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未申報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四○、四四一地號面積計三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
⑴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四○、四四一地號面積計三七七平方公尺之二筆
土地,係訴外人即證人 周文智 於七十二年間獨資購買,暫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周文智並未曾告知原告(因周文智與原告於七十年間曾多次合夥投資土地,曾將身分證影本及私章交與周文智),故原告自始確不知名下登記有上開二筆土地。此業據周文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書立之認諾書足證。
⑵前揭兩筆土地八十七年間屏東縣政府徵收為公有道路用地,發放補償費及屏
東縣稅捐稽徵處課徵領取補償費之土地增值稅,受通知人與納稅義務人雖形式上記載為原告,然實際上全部概由周文智領取補償費及繳納增值稅,此並據周文智供證明確,且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訴外人周文智之妻 謝美 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證。另前揭兩筆土地,因地目屬「旱地」且為「十等則」,此有屏東縣政府土地登記簿膳本可稽,依法因無須繳納地價稅。故歷年原告均未曾收受前揭兩筆土地之課徵地價稅資料,此可另由原告自七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收受繳納地價稅之繳納書共十五張中,均顯示確無記載○○○鄉○○段四四○、四四一地號字樣」至明。足證在原告申報財產時,確實並不知前揭兩筆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名下。
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原告申報財產時,既已據實申報土地部分,共有十
六筆在案,揆諸情理及經驗法則,若非原告確實並不知情,否則斷無必要故意隱匿前揭兩筆最不富經濟價值之土地(道路用地),且年年均不知予以申報之理(原告所申報之十六筆土地,其中任何一筆土地價值均遠超過此二筆土地若干倍)。況若欲故意匿報財產,深信至愚之人,當會選擇較富經濟價值之地段來匿報。另投資土地,至愚之人,亦會選擇建地或農地投資,豈可能選擇「道路用地」投資?原告因自始既不知名下登記有上揭二筆土地,原告申報財產時,不知如何據以申報?⒉配偶丙○○部分:
配偶之存款,係因屬其個人勞務所得,為其特有之財產,法並無明文強制配偶須將其所有財產告知之規定,配偶未據實以告,衡情依理,原告不知如何據以申報?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未申報及短報股票部分,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未申報存款部分:
右揭未申報及短報股票或存款部分,均屬零星股息之配股及未結清之小額存款,純因平時業務煩忙,未予結清或疏於查明,以致未申報,絕非故意未申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九三號議決書理由中亦認定原告確係因疏忽漏報所致。
⒋未申報債權部分:
⑴對葉明才之六、五○○、○○○元抵押債權部分:
因抵押標的物經法院實行拍賣後,未獲償分文,抵押權並已塗銷,申報財產時,認債權已無實值,誤認為無須申報。
⑵對盧美蘭及陳明美之債權部分:
此部分純屬朋友間之互助,申報財產時,誤認無須申報。
⒌銀行抵押貸款部分:
因有抵押權存在,致申報時誤認應予申報。
⒍綜上所述,原告未申報上述土地,零星股票、未結清之小額存款及對於配偶之
存款部分,確實均係事出有因,至於對葉明才、盧美蘭、陳明美之債權及對銀行抵押貨款部分,均係因認知之差距所致,絕非故意未申報、短報、虛報及漏報財產,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文智、丙○○。
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固要求為詳實,惟執法人員,貴在立場公正超然,就事論
法。蓋行政罰所稱之「故意」,解釋上應與刑法上之「故意」相同,而「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科罰行為人,須以「明知」及「故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為「過失」或「疏失」,則法無處罰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亦有明文。茲原告既已依法申報財產,縱申報有所「疏漏」部分財產,亦絕非「明知」及「故意」所致。申報財產資料並無如稅捐機關之有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可循。況揆諸經驗法則及情理,若非由於事出有因或認知差距,豈可能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布施行之時起,即連續觸犯同類項目未申報之錯誤情事?又非屬不可告人之巨額資產,豈須故意不據實申報?⒏綜上各情,原告坦承或因確實不知情無從據以申報,或因「疏忽」或因「過失
」但絕非出於「故意」所致,核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成立要件有間,顯欠缺科罰要件。詎被告曲解法令,未據實詳核各情,尤無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確係出於「故意」及「明知」,即率然推定完全係出於「故意」而予以科罰,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未申報之前開屏東縣○○鄉○○段土地雖一再主張非其所有,並舉
謝美出具之證明書為據,然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原告僅提出謝美出具之證明書,而未詳細說明土地買賣之資金往來紀錄及其他具體證據,自難徒憑前揭證明書即證明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原告前曾任法官,對此應知之甚稔。
⒉原告買賣之股票既係存放於集保公司,則必有股票存摺可查,原告明知有申報
財產之義務,卻故意不查看存摺以據實申報,此非屬故意,則何為故意?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非財產申報之主管機關,就原告財產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並無認定之權責,其議決書尚難拘束被告。
⒊原告明知對葉明才債權存在,此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
八年一月十三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庚字第二九二號函,上載原告於該院八十四年執庚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曾行使抵押權可稽,則無論行使抵押權有無結果,或借錢資助友人,究難藉為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而不依實申報之正當理由。
⒋原告有申報其配偶財產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已申報其配偶多筆存款,顯然
原告配偶並無不據實配合財產申報之意,經比較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申報表,純係原告故意抄襲前一年之申報表,致有連續數年同一項目申報不實之情況,尚難認定原告有不能據實申報即原告之配偶財產之正當理由。
⒌原告溢報農銀高雄分行、臺北市銀行吉林分行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部分,
雖據原告主張係認銀行抵押權之設定尚存在,隨時有借款之可能所致等語,然債務之發生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無必然關係,抵押權存在不表示有債務之存在,原告曾任法官,應不致連此一簡單之法律關係亦混淆不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理由按「法官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
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六項所明定。又不動產無論價值多少均應申報;存款、債務、債權額達一百萬元以上時即應申報,並分別計算各該類總金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一般事項第八項亦有敘明。
本件原告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申報財產,經被告
發現故意申報不實如事實欄所載情形,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法財申罰字第○一一九六七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各一一○、○○○元,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各一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二筆土地,係朋友獨資購買,未告知暫登記原告名下,非故意隱匿不報。㈡配偶丙○○之勞務所得存款,配偶未告知,如何據實申報。㈢原告因業務繁忙,致疏未查明零星股息及未結小額存款,非故意未申報。㈣因認知差距,致未申報債權及溢報債務,亦非故意申報不實,被告竟以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就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申報財產,有如事實欄所載不實項目,並不爭執,惟就未申報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四○、四四一號土地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說明漏報原因為該二筆土地屬道路用地,於七十幾年間無償贈與他人,代書疏未辦過戶,故不知名下尚有該二筆土地,致未申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訴願則稱:該二筆土地,係七十二年間,原告與謝美共同投資,登記原告名下,七十七年間將投資持分轉讓謝美,並將過戶資料交給謝美,為何謝美未辦過戶,非其所能置喙,故非故意未申報。提起行政訴訟則又改稱係七十二年間與謝美之配偶周文智共同投資購買,登記原告名下,七十三年間原告需資金乃將投資持分讓售予謝美,將過戶資料交給周文智,為何周文智未辦理移轉登記,亦非其所能置喙,故未申報該二筆土地,證人周文智到庭雖亦為相同之證述,惟證人周文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謂該二筆土地購買時登記原告名下,疏未及告知,核與原告所稱係共同投資,並不相符,且原告歷次主張漏未申報該二筆土地原因,亦彼此矛盾而不一致,原告主張及證人周文智證述,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應依規定申報該二筆土地,故意申報不實,自無不合。又原告依法有申其配偶財產之義務,且已申報其配偶多筆存款,原告與其配偶丙○○感情並無不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紀錄在卷,即無不據實配合財產申報之意,經比對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純係原告故意抄襲前一年之申報表,致有連續數年同一項目申報不實之情況,故原告主張配偶未告知,無法據實申報,顯不足採。又原告買賣之股票,既係存放於集保公司,則必有股票存摺可查,原告明知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卻故意不查看存摺以據實申報,難謂非屬故意申報不實,所稱因業務繁忙,疏未查明申報,亦無可採。再原告明知對葉明才有債權存在,此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庚字第二九二號函,上載原告於該院八十四年執庚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曾行使抵押權可稽,則無論行使抵押權有無結果,或借錢資助友人,究難藉為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而未據實申報之正當理由,況原告擔任法官多年,亦難以認知差距解免故意申報不實責任。末查債務之發生,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並無必然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不表示必有債務借貸,故原告訴稱其溢報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台北市銀行吉林分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部分,係因認知差距,以為抵押權設定尚存,隨時有借款可能,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核與原告曾任法官多年,對相關法律知識,應不致混淆不清,況原告申報不實之質量,均與過失情節相差甚遠,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洵堪認定,所訴自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法財申罰字第○一一九六七號罰鍰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