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具安全裝置之燭台」係由燭台、底板、燭杯及通風蓋所構成;燭台底端設有擴徑部,頂端設有承接部,承接部中央設有一螺孔;底板設置於承接部,於圓周表面之一半環設有等分之彈性固定片,另一半設有一墊片,中央設有一圓孔;燭杯設於底板上方,可盛裝液態燈油,底部設有環狀凹槽,內部設有燈蕊座,燈蕊座中央設有一燈蕊;通風蓋與燭杯之頂端相蓋合,表面形成弧狀凸出部,中央設有一熱空氣出口,周圍環設有複數個冷空氣入口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甲所示),發給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專(七)○二○三九字第一一一四六九號專利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智專(七)○二○一五字第一三九六六六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猶難甘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復提起再訴願,又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之聲明及主張如後: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對系爭案為准予新型專利申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系爭案為一完整具安全裝置之燭台結構,與其八十四年六月間申請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安全燈燭之燭台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乙所示)顯有差異,被告經審查、再審查卻以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審定不予專利,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尋釋其法意可知,新型尚應具備有創作性、新穎性及實用性等基本要件為前題,至於所謂創作性係指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同時具備有新穎性特徵。又所謂前所未有的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而具實用性。次按專利法的專利有發明、新型、新式樣之區分,其係在於訴求要件的不同,就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的手段而言,在原理上固需為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七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別,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六十八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例知「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者,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專利之取得,原指無違背法條規之情事,其有無違法情事,自應視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為斷。
⒉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一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包括燭台、底板、燭杯及通風蓋
等構成單元,在燭台之底端設有擴徑部,頂端設有承接部,並該承接部中央設有螺孔;底板設置於承接部,且圓週表面之一半環設有等分之彈性固定片,另一半則設有一墊片,並於中央設有圓孔;燭杯設於底板上方,可盛裝液態燈油,底部設有環狀凹槽,並於內部設有燈蕊座,該燈蕊座中央復設一燈蕊;通風蓋係與燭杯之頂端相蓋合,表面形成弧狀凸出部並中央設有一熱空氣出口,週圍環設有複數個冷空氣入口;將上述構件依燭台、底板、燭杯、通風蓋順序組裝,並藉此令燭杯之拆裝便利以及促使燈蕊之火曲燃燒穩定,並兼具有防風之功效者。由此可知,系爭案之整體構造實包含燭台、底板、燭杯、通風蓋之結構特徵,且彼此間存有必然之關聯性,而為不可分之結構設計。反觀引證案,其專利範圍所記述之內容,包括:一燭台座,於最上方之承接台中央處設有螺絲孔;一底座,配置於燭台座之承接台,其中央設有一凹槽,凹槽中有一通孔,為螺絲穿設後與燭台座之螺絲孔鎖固結合,底座之朝上面外緣設有將底座複數等分後其等分數之二分之一加一個等分點上設有彈簧片,為與玻璃燭杯之環狀凹配合夾掣定位,該彈簧片與環狀凹槽之配合夾掣處形狀相同,而其餘之等分點則結合與彈簧片等厚度之墊片;一玻璃燭杯,為中空之杯狀,配置於底座上方,內可添加液態燈油,底部稍上方之適當處設有環狀凹槽,為與底座嵌合夾掣後將玻璃燭杯穩固定位,於玻璃燭杯內部設有一漂浮式燈蕊座,漂浮式燈蕊座之中央結合一燈蕊;以及一上蓋,為倒置之皿狀,與玻璃燭杯以蓋合口套合配合,其頂緣設有熱空氣出口,蓋合口上方之有等分排列設置之冷空氣入口;其特徵在於:底座上之彈簧片與玻璃燭杯之環狀溝槽穩固夾掣定位,玻璃燭杯裝設拆換容易者。將兩者加以比對後發現,雖然兩者由圖示部分所揭露之型態上構成相似,且此點亦為被告、原決定機關等一再執著的部分,但在實務審查上,判定兩者專利是否同一,首應比對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是否同一,若為無法判別確定,方參酌圖示加以區別認定,因此,在被告一昧執意認定系爭案所揭露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案之圖示所涵蓋的看法,再訴願決定機關竟未能指出認事上之差異,而一併認同其看法與主張,對於此種審查方式,實有違專利法之立法精神與意旨;況如系爭案既申請一種具安全裝置之燭台,故名思義為在燭台上設置安全措施的構造設計,兩者間實無法分離肢解而具關聯性,反觀引證案所訴求為一安全燭台之燭台結構,並強調其彈簧片與玻璃燭杯彼此間相配合之關係,可見該部分可單獨存在,與燭台間無必然之關聯性,豈料被告、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具創作性之小部分結構特徵企圖掩飾大部分不具特徵之結構,而引申作為駁回系爭案「整體」構造之相同性,此審查方式實無法令原告心服。進者,系爭案較引證結構有顯著之差異及效益之提昇,不僅在空間型態、整體相互關連所達成之功效不同,甚而在新型專利積極要件下,引證資料根本無法且更不及系爭案昭然若揭,是以系爭案應已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為系爭
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偏頗臆測,及草率速斷之嫌,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謂「既有之技術」,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含已公告之前案
)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而言(八十三年十月專利審查基準參照),此合先敘明。
⒉起訴理由所謂「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與系爭案不同」,但引證案與系爭案
特徵結構完全相同,該引證案確實揭示有系爭案專利特徵結構,引證案雖未將該部分列為專利特徵,但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依法應不予專利。
⒊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較引證案結構有顯著之差異及效益之提昇」,但引證案
與系爭案之特徵結構完全相同,何來「顯著之差異」?且起訴理由就系爭案如何能提昇效益,並未具體說明,自不足採。
理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具安全裝置之燭台」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仍審定不予專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系爭案為一完整具安全裝置之燭台結構,與引證案之結構,顯有差異,被告審查、再審查卻以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審定不予專利,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系爭案係包括由燭台以及底板、燭杯、通風蓋所構成,其中:該燭台之底端設有擴徑部,頂端設有承接部,於該承接部中央設有一螺孔;該底板係設置於承接部,並圓周表面之一半環設有等分之彈性固定片,另一半則設有一墊片,並於中央設有一圓孔;該燭杯係設於底板上方,可盛裝液態燈油,底部設有環狀凹槽,並於內部設有燈蕊座,該燈蕊座中央並設有一燈蕊;該通風蓋係與燭杯之頂端相蓋合,表面形成弧狀凸出部並中央設有一熱空氣出口,周圍環設有複數個冷空氣入口,系爭案之立體分解圖與引證案之構成元件分解圖相同,申准在先之引證案確已揭示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洵堪認定。又本件前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二次送請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審查鑑定結果,亦均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實專字第一六○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實專字第一六一七號函暨附件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該推廣中心之審查意見,具專業、客觀、公正性,並已就原告之前所提各項主張,詳予比對說明,自足採憑,原告之主張,純屬其片面主觀之私見,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經審查、再審查均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被告准予系爭案新型專利之處分,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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