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得知 桂先榮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九樓之十二房屋(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北路四三號九樓之十二)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道張貼房屋租賃廣告,並委請不知情之鑰匙店人員複製大門鑰匙一把(未扣案),得以進入上址房屋(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適有乙○○欲承租房屋,偶見甲○○張貼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甲○○連絡,甲○○在電話中佯稱其係房屋所有人桂先榮之侄,已獲屋主委託出租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帶同乙○○前往上址房屋看屋,因甲○○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入內,使乙○○不疑有詐,誤信甲○○已獲屋主桂先榮授權,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甲○○,並約定於翌日在上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甲○○即於隔日晚上七時許,攜來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出租人為桂先榮署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上址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向乙○○收取押租金二萬一千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一萬一千元)。
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經大樓管理員告知乙○○上開房屋已遭銀行查封拍賣並無出租情事,乙○○始知受騙,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八十九年七月間伊一直待在高雄,不可能去臺北縣三重市詐騙他人,伊的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遺失,同年四月間補發,可能有人利用伊的名義為之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並沒有找人複製桂先榮房子的鑰匙,伊是八十九年檢察官傳伊開庭時,才知道這回事。伊並沒有與告訴人乙○○簽署過任何的房屋租
賃契約書,也沒有到過桂先榮的房子,伊是被冒名到該房子,並在登記簿上登記云云。而伊在八十九年間年初及年中均有遺失過身分證的情形,可是卷內僅有伊第二次的申請紀錄並請求調查第一次申請的文件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偵緝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二五頁、第三三頁、第六五頁,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桂先榮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且有大樓訪客登記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
(二)又告訴人乙○○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面指認被告歷歷,且檢察官調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往看屋時之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甲○○確為當日陪同告訴人乙○○前往看屋之人,有翻拍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七二頁)。
(三)被告甲○○雖辯稱八十九年七月間其留平頭短髮,照片之人雖然神似,但非其本人云云。惟觀諸被告甲○○口卡片中之數張照片,被告均非留平頭短髮,有口卡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檢察官訊問時、九十年一月間在押時、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均蓄一般長度之頭髮,非留平頭短髮,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攝照片一幀(見偵緝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十六頁)及台灣士林看守所(原判決誤載為臺北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士所總字三二六0號(原判決誤為二二六0號)函及所附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均非留平頭,而被告未能提供當時留平頭之證據以資證明,空言當時留平頭短髮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乙○○可能誤認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帶同告訴人去看屋,此有大樓訪客登記紀錄表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卷第一二頁)。告訴人當天交付定金二千元予被告,雙方復於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並交付二萬一千元押租金予被告,是告訴人與被告連續二天見面多時,且係洽談房屋租賃事宜,此與一般被害人突然遭受歹徒實施暴力行為,因猝不及防,加上被害人常有憤怒、恐懼心理,導致有所誤認之情形有別,告訴人應無錯誤指認之可能。
(五)又被告甲○○辯稱其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遺失,同年四月間申請補發,有人持該遺失之身分證於同年七月間進行本件詐欺犯行云云,然經原審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甲○○八十九年間有無申請補發身分證、變更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得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原有身分證,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換領新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由Z000000000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則作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復向上開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士戶二字第九0六一一二一二00號函及所附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作廢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九頁),另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資證明(見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卷第四八頁),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然無據,尚無可採,其於本院指稱於八十九年初亦有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請求調查,然即使其有遺失身分證,亦不當然可證明有人持其遺失之身分證犯案,且原審既已就被告甲○○八十九年間是否申請補發身分證為調查,被告此等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者,告訴人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洽詢租屋事宜,上開電話號碼登記由「 鄭振祥 」申請租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證人鄭振祥到庭雖證稱:「被告(甲○○)是我的國小同學。(問: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八十九年間被告曾使用我所申請0九三八行動電話,他向我借用,後來沒有還我,我就去申請停話,:::沒有住在台北市○○○路○段○○號(遠傳申請書上申請人地址),所以沒有收過上開電話帳單,也沒有接過電話有人要租房子,我不認識桂先榮」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鄭振祥雖否認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並不否認被告曾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且倘有人拾獲被告之身分證後以其名義行騙,何以告訴人撥打之行動電話號碼,其申請人恰為被告之小學同學?足認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非無關聯。
(七)而被告甲○○雖辯稱案發當時一直待在高雄云云,惟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段○○號四樓,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人在高雄,且被告遲未能提供不在場證明之證據以供調查,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先後實施二次詐欺取財犯,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一以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帶同告訴人前往上址房屋看屋,使告訴人不疑有詐,當場交付定金二千元予甲○○,並約定於翌日在上址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押租金,雙方於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二萬一千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持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是被告雖先後二天詐騙告訴人,使之先後交付二千元、二萬一千元予被告,該行為係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起訴書認屬連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指明。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鑰匙店人員複製一把鑰匙,得以進入房屋,藉以詐騙告訴人,係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桂先榮」署押二枚,係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鑰匙店人員複製之大門鑰匙一把,係供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予以說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