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朝聖宮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當其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慧如 ,行經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四十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甲○○、戊○○、 曾祥國 及車主乙○○○之子丙○○,在朝聖宮附近曾祥國之住處喝酒;伊要回家,向甲○○借車後,甲○○交付鑰匙一支及行車執照,由伊到樓下牽車離去,因誤會牽錯車子等語。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其論據。經查:
㈠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許,確有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被
告,由於其車停放在朝聖宮對面,被告騎錯在樓下伊朋友之機車;翌日,被告發現行車執照號碼和機車不同,來電詢問時,伊才請被告趕快騎回去;二、三天後,其有碰到失竊車之朋友,該朋友表示有去警察局表示此案是出於誤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核與在場證人戊○○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記得與被告幾人在 曾國祥 家裡喝酒,被告有向甲○○借車,伊記得好像牽錯了,車主叫 阿忠 ,當時他也和伊等一起喝酒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借車後牽錯機車等語,非無所據,而堪採信。至同類型之機車發生機車鑰匙相互可得啟動,並非不可能,檢察官上訴質疑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既向證人甲○○借車,合法持有機車鑰匙及行照,何以
為警臨檢時,迅速將之丟於地上?云云。然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己○○目前任職於金門縣金城派出所雖無法受本院傳喚到庭,惟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書立之報告中陳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瑞芳鎮連福新城四十號前查獲丁○○,當時丁○○確實持有一機車行照,但該行照並非該贓車所有,亦非失竊車輛之行照,當場已交還丁○○,此有該報告書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可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當時伊騎機車至連福新城四十號甲○○朋友之住處前,正準備拿行照給甲○○,警察就抓伊,伊一揮手行照就掉落地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被告於查獲當時,確實持有一張合法之機車行車執照,核之前述被告所辯借車時取得甲○○交付之行車執照等情相符,且被告既持有合法之行照,自無丟棄地上之必要,是其所辯應可採信,被告確實為還機車及行照予甲○○時,為警認涉犯竊盜罪嫌而逮捕時,合法之機車行照掉落地面,為警員查看後返還被告,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害人乙○○○僅能指述失竊之情節,並未能具體指證被告有行竊之犯罪行
為,而被告又係向證人甲○○借車後牽錯被害人乙○○○之機車,已如上述,實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