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本勇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戊○○係私立中臺醫事專科學校(下稱中臺醫專)之執行董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知悉該校因籌備改制學院,有意購買第二校區用地,乃預先四出尋覓適宜土地,準備嗣後售予中臺醫專。經丙○○介紹,得知原麗偉高中校地有意出售,遂即以自己名義與麗偉高中董事長 張堅浚 、副董事長 胡麗華 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購入麗偉高中校地即座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之一五八、一之六、一之一0八、一之一七、一之六三及一之一一五等六筆地號土地(下稱一之一五八號等六筆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先交付購地訂金一千萬元。怎料,該地遭中臺醫專董事會質疑有土質鬆動現象,決定不予承買,致戊○○無法依原訂計劃將所購之土地轉賣,並以轉賣價金償還其餘價金,訂金一千萬元將遭沒收。此時,戊○○與友人丙○○討論後,決定仍續籌措其餘一億一千萬元之價金,購入上開土地,再將麗偉高中改組設立為高級職業學校,以解決前揭窘境。值此之際,被告乙○○得知此事,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戊○○佯稱:伊可代為向銀行貸款所需之金額。戊○○因亟需資金運用,是陷於錯誤未虞有詐,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簽立貸款委託書、切結書各一份交予被告,並在乙○○要求下,簽發面額一億一千萬元之本票(即實際貸款金額,票號:WG00000000號,並倒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作為向銀行貸款程序所需。詎被告取得上開本票之後,除未依約向銀行進行應為之貸款手續外,並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戊○○稱:八十六年四月間,戊○○委託伊代向民間金主調度資金,以為調度資金、土地貸款及醫院增資等事宜,所持一億一千萬元本票為其佣金及利潤紅利之保證,伊已多次找妥金主,但戊○○卻一再拖延,故戊○○應賠償伊及伊金主朋友信用之損失,乃向戊○○求償該本票票面金額,且立刻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持該本票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希冀進一步圖得上開金額。至此,戊○○方確定代為洽辦銀行資金貸款及簽發本票供貸款程序所需,皆係被告之欺枉手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八十六年間受告訴人戊○○委託處理土地貸款、收受本票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
本件告訴人戊○○係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之教授及中台醫專之董事,其家族中亦多為中台醫專董事會之成員,告訴人購地實為出賣予中台醫專以賺取差價,故雙方協議由告訴人負責土地買賣簽約時簽字買回,貸款部分與告訴人無關,買賣過戶後所有權人由伊全權處理,因此本件實為告訴人購地後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因無法給付價金,故透過他人認識伊後,委託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事宜及購地後所有權人之處理,但在銀行核貸之前,告訴人仍須給付買賣價金予地主,故告訴人又透過伊向民間人士借貸八千萬元,作為價金部分之給付,再加上介紹費、委託辦理貸款之傭金二千萬元等款項之擔保,告訴人方開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及出賣予中台醫專等事宜,而非係為向銀行貸款程序所需方開立。事後縱因故無法達成借款手續,然伊先行給付之小額借款及報酬債權得否求償,係屬本票債權有無之民事糾紛。伊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一次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指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初伊替中台醫專購買新校地急需一億二千萬元,當時伊盤算立即將買入之土地再轉賣中台醫專即可支應,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地主簽定買賣契約書,並支付訂金一千萬元,詎料中台醫專董事會決議不需要購買該等土地,伊原打算作罷,惟朋友慫恿,表示願出資加入及建議可以該等土地向銀行貸款,嗣經友人辛○○介紹認識被告,約於八十六年五月或六月初,被告向伊表示可貸予伊所需金額,復於六月上旬,被告表示「可立即付伊一億一千萬元現金,只需填寫該金額之本票交付為憑證即可」,伊遂簽發一億一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語。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二次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供稱:伊透過土地掮客丙○○介紹金主代理人即被告,言明「由被告負責找金主調度予伊,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要求伊當場開立一億一千萬元之本票」。伊購買土地時,亦委託被告辦理過戶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被告表示可以透過管道向銀行貸得一億五千萬元,伊想除了可支付一億一千萬元之土地後續款外,剩餘四千萬元,被告分得二千萬元,另二千萬元由伊與丙○○及辛○○均分,因而答應被告之建議等語。由告訴人之前開供稱觀之,告訴人應早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甚或更早即與被告接洽,委託被告辦理一之一五八號等六筆土地之過戶及「銀行或民間」之貸款事宜,且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一億一千萬元之本票係作為被告欲交付一億一千萬元款項之擔保,準此,系爭本票究是否如告訴人於偵審時一再指述係作為向銀行貸款程序所需而簽發,即值存疑。
(二)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簽訂委託書係表明:因土地合作需要辦理土地融資及代墊款部分而訂立契約,且於第二條載明:告訴人因訂定辦理「土地貸款事宜及土地融資」而全權委任被告辦理土地融資及貸款及代償,被告則負責貸款融資事宜,告訴人應提供被告辦理融資所需證件齊全以利被告辦理等情。可見該委託書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融資及貸款及代償,並未表明係向銀行抑或向民間貸款,此與告訴人於同日簽立之切結書明載:因土地買賣需要辦理「銀行」貸款而訂立委託切結書有別。又查前開委託書及切結書第六條及第七條均記載:告訴人只負責土地買賣簽約時簽字買回,其他事情包括貸款與告訴人無關;買賣過戶後所有權人由被告全權處理等字。觀之告訴人自承其購地當時盤算買入一之一五八號等六筆土地後,立即再轉賣予中台醫專即可支應買賣價金,足認告訴人購地之動機係為出賣予中台醫專以賺取差價甚明。又雙方簽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既約定告訴人只負責土地買賣簽約時簽字買回,貸款事宜與告訴人無關及買賣過戶後所有權人由被告全權處理以觀,堪認告訴人鑒於自己為中台醫專董事之身分,於購地後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因無法給付價金,故委託被告辦理貸款及購地後所有權之移轉事宜。再參以系爭本票背面書有「此本票交由乙○○先生處理契約用,戊○○」等字,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及出賣予中台醫專等事宜,而非向銀行貸款程序所需方開立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伊簽發系爭商業本票當時不了解本票是作何用途,因被告告訴伊說是銀行貸款程序所需,所以伊只好簽發云云,惟查告訴人為美國西北大學博士,目前係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之教授及中台醫專之執行董事,其父 陳天機 為中台醫專之創辦人兼董事長,此為告訴人所供承在卷。另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設有帳號三0三0─一之支票存款帳戶供己簽發支票,且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書立銀行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八號被告戊○○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第四七八九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應常有商業往來之機會,其本身亦常簽發票據,對票據應負之責任應知之甚詳,是其尚難諉稱其全然不了解簽發商業本票之意義與責任。又證人即曾任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經理丁○○到庭證稱:銀行貸款程序需由銀行經辦人評估,開授信小組會議後再決定是否核貸,並不會要求開立一般商業本票做擔保等語,被告既有與銀行借貸往來之情形,則其對於向銀行借款並不會要求開立商業本票乙節應知之甚詳,因此告訴人指稱因被告告訴伊說是銀行貸款程序所需,所以伊只好在不了解本票之意義下簽下系爭商業本票云云,並不實在。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戊○○與辛○○合開銥迅科技公司,伊是加盟商,伊曾看過戊○○把買賣土地之資料拿給乙○○,說要向銀行貸款幾千萬元,並說要先從民間借來償還銀行;另證人庚○○到庭證稱:戊○○算是乙○○經營公司之後台,伊本身從事房地產工作,乙○○曾提供土地資料委託伊替戊○○向銀行或民間借款,戊○○知道該事,後來伊確有向沙鹿鎮一位紀先生介紹之金主借款,但因金額太大所以談不攏,銀行部分伊也曾介紹省議員給戊○○,託省議員幫忙等語;又證人己○○於偵審時證稱:銥迅公司之老闆辛○○或丙○○說戊○○是該公司主導之人,伊也常在銥迅公司看到戊○○,伊是乙○○公司之經理,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曾向公司調過三百多萬元,伊本身即向銀行借過一百六十萬元給乙○○,再轉借給戊○○等語;審究前開三位證人所供大約一致,且核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供陳:辛○○、丙○○經營銥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經營翔瑞(應為翔盈之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們因係同業關係故常有往來等情相符。復查銥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翔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均係以電信器材批發買賣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二份附卷足憑。矧之前開三位證人與告訴人間尚無怨隙,應無作偽證之必要,是足認前開證人證稱戊○○與辛○○及被告等人開設之銥迅、翔盈公司關係密切,且有金錢往來,另被告確有委託庚○○向民間借款等情,尚堪採信。再查被告亦經由告訴人提供之資料著手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一節,亦有已填載完成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四份、一般貸款不動產抵押標的物概況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中台醫專簡介一份、土地借款用途及還款計劃書一份等影本在卷可據。由上可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借款後,確有著手向銀行及民間借貸屬實。依此,縱被告事後未實際借得,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五)末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執行五百萬元,而非票面金額一億一千萬元,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借貸往來已如前述,其二人發生爭執後,姑不論借款金額究為多少及借款是否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大可執行更多之金額,而非區區之五百萬元,依此更難認被告於本件受託之初即有心存詐騙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借款及買賣價金之給付等事宜而簽發,使被告不致白忙一場而立具,而被告確也有著手為告訴人借款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應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及出賣予中台醫專等事宜,而非係為向銀行貸款程序所需方開立,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尚值採信。至被告得否向告訴人求償系爭本票票面全部或部分金額,則屬本票原先擔保之範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科以被告詐欺刑責。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詐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