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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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石本簍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為美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減少用電費用,竟基於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之故意,至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即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電力公司)管理用電公務員之委託其掌管而懸掛在該公司設於臺南市○○路八百十一號工廠外面處、電號為0000000─九四號、電錶號碼為00000000號電錶上為電力公司所加封之準文書之鉛封破壞,打開封蓋,將內部之轉動圓盤的阻滯磁鐵間隙縮短為0.081"(標準值為0.100"至0.104"),使圓盤轉動時摩擦到阻滯磁鐵,減慢轉速,因此得以短計電度36.3%,而以此竊取電能。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台灣電力公司派員檢查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及違反電業法犯行,辯稱:其公司並未竊電,伊公司在八十七年整年生意都不是很好,到八十八年一月以後生意才比較好,而一臺機器跟數十臺機器同時使用之用電量當然會不一樣,以及縱使電錶有被破壞,因電錶放在外面,也許伊小孩與誰結怨,被別人破壞伊也不知道,並非其所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歷歷,復有台灣電力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由甲○○等人會同第六分局管區警員 楊添進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照片四幀、美輝企業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用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系爭電錶經送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其電錶上之鉛封(原經台灣大電力公司檢驗電錶合格後所加封者)與該中心所使用者不符,且鉛粒壓印字跡於與中央標準局統一製發者不符,其電錶電度表全載之器差為36.6%,輕載測試時圓盤停轉,嚴重短計電度。再將該電錶送原生產廠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封鉛、打開電錶表蓋檢驗,其轉動之圓盤摩擦到阻滯磁鐵,磁鐵間隙大小與出廠時規格不符等語,有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大電表字第八八一一─一四五五號函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興重業字第一二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辯稱自八十八年二月以後產量增加,故用電增加云云,但被告並未增加機械設備,只是運轉時間增加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而臺灣電力公司計電方式為最高是每十五分鐘計量一次,如果只是時間增加的話,最高運轉計量應該不會改變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甲○○證述甚詳,而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之最高需量是一五四,被查獲之翌月(即二月)更換電錶後,立刻增加為二○○,此後即維持在二百以上,有上揭用電紀錄表附卷足憑,正與被告用電度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因為查獲時係一月二十日,已近月尾,故電費之增加在二月計數時沒有立即顯示)即暴增的情形相符;且被告所提出之繳稅單據,其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之繳稅額新臺幣(下同)為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遠較八十八年一至二月份之繳稅額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為少,然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用電量總和為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度,卻與八十八年一及二月份之用電量總和九萬三千一百十五度相去無幾,又上開公司八十八年三至四月份之稅額較五至六月份稅額為多,然三至四月份之用電量總和為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度,卻較五至六月份之用電量總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度為少,足認被告所辯是因生意變好及實際運轉機器數量增多而致用電量增加等語,尚非無斟酌餘地。再者,該電錶既經合格檢驗後方出廠,復經破壞內部構造才產生短評電度的問題,除非有心人所為,何人有此動機?且該電錶為計數被告工廠之電錶,經被破壞後,被告即可受短繳電費之利益,是其於偵訊時辯稱係外人所為,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可能係其小孩與人結怨至遭惡意破壞,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復無法提供可能遭何人破壞之具體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代理人雖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共計竊電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度,使台灣電力公司短收電費達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然台灣電力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由告訴代理人甲○○等人會同第六分局管區警員楊添進至被告所經營上揭公司處更換電錶,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之用電量亦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激增,足見被告尚非竊取告訴代理人所指陳之用電度數,該短收電費數額應係告訴人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對被告所追償數額,併此敘明。
二、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是其性質上應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核被告乙○○毀壞電錶封印,使電錶計量器失準而竊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電時間長短、犯罪後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電錶一個為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委託被告所掌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