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本院台南簡易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號、第九四一號、第四九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一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為處分不起訴後,復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善化鎮胡厝寮一六六號之三住處及台南縣麻豆鎮某建築工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到案接受尿液採樣,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因此繼續接受強制勒戒。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到案接受尿液採樣,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報告書、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長榮管理學院年毒物研究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為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書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且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到台南縣警察善化分局到案接受尿液採樣而接受偵訊時,已坦承「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同記戶籍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原審僅認定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或前三天起才開始施用,顯有違誤。又查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七號,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施用毒品犯行,原審未及併辦,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施用之時間、次數、犯罪後態度,及施用安非他命屬自殘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七號)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楊惠芬法官張麗娟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