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號
原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淳福行(負責人 林余幸玉 )簽訂經銷合約,被告為淳福行之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被告對於淳福行之貨款、簽發之票據及其他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今淳福行尚有計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之貨款及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票款,共計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未還,迭經催討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暨連帶保證書、貨品簽單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是擔任淳福行之連帶保證人,後來淳福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改組成「淳福行有限公司」,其即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七間的對保書,可能是淳福行內職員自行加蓋印章的,因所蓋非被告印鑑章,被告作保一定用印鑑章,再開給原告的票也是淳福行有限公司,且被告未又背書,本件淳福行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在被告保證範圍,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淳福行有限公司公司執照、被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曉輝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淳福行之連帶保證人,淳福行積欠伊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貨款及票款等事實,固據其提經銷合約書暨連帶保證書、貨品簽單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三張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於該經銷合約書所附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辯稱:淳福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改組成有限公司後,其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淳福行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印鑑證明各一份及舉證人林曉輝為證。經查,證人即淳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曉輝到庭證稱:與原告生意往來多年,契約是每年換約一次,當時是原告外務說要續約,所以立此合約書(即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暨連帶保證書),上面被告的簽名及印章均是其妻 林素女 所寫、所蓋,被告的印章是甲○○放在其等那邊的,蓋被告的章沒有告訴被告,事後也未告訴被告,此合約是改成有限公司之後簽約的,「淳福行」的章應該蓋「淳福行有限公司」的章才對,是拿錯印章了,另外二張支票是其以個人名義簽發的等語,衡諸林素女為證人之妻,與證人關係密切,林素女有無經被告同意簽被告名及用被告章涉偽造文書刑責,此經本院當庭曉諭,證人猶為上開證述,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再核以淳福行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亦有被告所提該公司之公司執照一份可稽,且擔任獨資商號淳福行或法人淳福行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意義大不相同,足見被告辯稱淳福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改組成有限公司後,其即未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屬可採,本件應係證人林曉輝之妻偽造被告署名、盗用被告印章,進而偽造上開連帶保證書,自不應令被告對淳福行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淳福行積欠原告之貨款及票墂款合計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