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漢邦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K─八八八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王生明路設有五號誌燈(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一)行車管制號誌中綠燈(包括
閃光箭頭綠燈),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先行駛黃埔路內側快車道,旋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業已閃爍,倏然搶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逕由黃埔路搶先左轉彎欲至王生明路西向內側快車道行駛,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JTT─一九一號重型機車,沿國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欲穿越王生明路進入黃埔路直行之際,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護板遽遭乙○○駕駛之聯結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正面撞擊,甲○○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事故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駛方向為可以左轉之燈號,綠燈時直行車才可通行,看到告訴人時,有緊急煞車,但因煞車不及,才撞倒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肇事路口被告行車方向為五號誌燈,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而告訴人行車方向為四號誌燈,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或右轉箭頭綠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及被告提出之事後補拍照片二幀分別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行車方向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或右轉箭頭綠燈,而不得直行;反之,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者,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直行箭頭綠燈等燈色,不得左轉彎。
(二)對於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一款足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左轉時有無看到告訴人機車?)有,有緊急煞車」、「肇事處為三向號誌燈,第一個燈祇能左轉,對向車道不能過來,我要左轉時,看到燈已閃爍,要變了,我就趕快過去,沒想到告訴人的車就衝過來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車長十一點五公尺,車寬二點八公尺,乃一龐大車體,且該聯結車肇事後之位置,其車頭右前輪距離交岔路口中心處尚有八公尺,其右前第二車輪距離中心處延長線尚有五點五公尺,其右側第三車輪距離中心處延長線尚有四點三公尺,其右側第四車輪距離中心處延長線尚有二點四公尺,被告顯於閃光左轉箭頭綠燈時,倏然搶越停止線,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因該聯結車車體龐大,轉彎速度較慢,尚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逕由黃埔路搶先左轉彎欲至王生明路西向內側快車道行駛,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因緊急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機車。
(三)此外,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中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僅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很顯明,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至本件車禍之發生,公訴人認被告另有違反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乙節,蓋被告係因搶越閃光左轉箭頭綠燈,亦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始肇致本件車禍,亦如前述,與車禍雙方均為綠燈得以行駛而有轉彎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受僱於漢邦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事故處理員警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營業聯結車駕駛人,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之相關法規應為熟稔,且用路權之觀念,亦經相關之交通行政機關政令宣導頗久,被告竟仍搶越閃光左轉箭頭綠燈,逾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殊乃因貪圖一己行車之便利,而罔顧其他正當使用道路人員之權益,犯後猶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未知悔改,復斟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