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宣仁 被上訴人觀景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 送達代收人 蔡佳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進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劉佳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依法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事: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審得心證之理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明文。
二、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0六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三按,「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論。」「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
四、末按,「私文書經證明其為真正者,其真正僅得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該文書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三號民事判決)
五、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固明定: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或依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惟就後者會議決議所取得之正當性仍有賴當事人確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之規範取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通過,始得謂具備合法性,否則無異容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透過不合法之程序變更住戶規約以增加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實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公。再者,住戶規約,核其性質,要屬有多數當事人之『共同行為』,其之所以得約束全體當事人者,取決於多數決原則,職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住戶規約之合法性質疑,即非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乙節全然無關,換言之,上訴人以系爭住戶規約未經多數決或就被上訴人所提住戶簽到簿上之簽名主張不實做為抗辯及反證之基礎,則原審應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調查之義務,惟原審竟仍置之不論,不予調查,反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所主張為虛偽之證據,卻未就前述應行調查之事項為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違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再者,系爭修正後之住戶公約如確係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通過,則應有其等出席簽名之名冊等資料可稽,惟被上訴人多藉詞推脫不曾提出,而原審判決書中亦未曾加以調查佐證,或依其論理或經驗法則推論斷定其得心證之理由,更顯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貳、原審就兩造間之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確有判決未依法令之違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為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之一)。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就系爭修正前之住戶公約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惟核其報備日期系於八十五年間,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庭訊間陳稱系爭管理基金係透過修正變更始取得責令各住戶繳交管理基金之權源;依此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於催告上訴人履行管理基金義務當時(詳上證一),系爭住戶規約並未修正,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據,應視修正前之住戶規約是否訂有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管理基金之規定觀之,惟原審並未予審究,竟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修正後之住戶公約,即執以之為基礎,責令上訴人履行義務並判令上訴人敗訴之依據,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四、又查,被上訴人既就本案系爭管理費有所請求,則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修正住戶規約規定乙節為真實等情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不僅未曾提出系爭住戶公約修正會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到簿以供佐證是否符合程序;且所提住戶公約本身是否真實,亦未得而知;然原審反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虛偽,即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住戶規約為真實,實有違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況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但書規定,究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調合訴訟上之程序經濟原則及實體上之真實發見原則而設,故如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不能立時證明為真實者,法院應依當事人聲明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以符法文修正意旨,否則仍應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叁、綜上所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等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聲明,至感法便。
謹狀事實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承受案外人等所有座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同縣鄉、路、巷二弄六號、十二號、六0號及同巷三十號共五筆房地。惟因案外人即原建造觀景山林社區之建商等均未依觀景山林社區住戶公約提撥繳納管理基金等費用,又,據悉其業已倒閉,且負責人逃匿無蹤,故被上訴人於催促該建商繳付管理費及管理基金無果後,遂轉而向上訴人函催繳付相關費用,惟因上訴人認被被上訴人所提繳付相關費用理由,實非合法、合理,亦有失公允,遂予拒繳,合先陳明,謹請鈞院明鑒。
二、被上訴人所提請求依據,即觀景山林社區住戶公約之真實性可疑,此上訴人於原庭訊間曾請求調查,惟原審竟未詳加審酌,實有未依法認事之嫌,蓋: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
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明文。析言之,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合法之來源基礎,應以起造人依其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或由區分管理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始為合法。
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公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公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之明文。
⒊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間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始行
告知上訴人須依住戶公約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基金(詳被上證一);上訴人為求慎重,曾請求被上訴人出示給付管理基金之依據及證明,復向主管機關函查系爭住戶公約之合法性,惟僅得知系爭住戶公約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准予報備在案」(詳被上證二),然就其內容及其真實性,尚無法查證。原審漏未審究,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影本即據以認定為真實,並以判令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實有草斷之嫌。
⒋又查,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上訴人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會議以修改住戶
公約(詳被上證三),並於當日作成會議紀錄(詳被上證四)。惟依上揭會議紀錄觀之,就系爭管理基金之繳付並無討論或表決通過提案等相關決議之紀錄,且該紀錄內亦載明有關管理費之討論意見尚未通過決議,並逕由會議主席裁決:『各棟派代表再商議。先維持現狀。』由此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次庭訊間所提系爭修改後之主戶公約實未依法取得正當性及合法性,此其一也;再者,系爭修改前住戶公約是否訂有『向本社區承購房屋者費用明細』之規定(被上證五第十六條參照),亦尚未得知,而被上訴人僅以上揭會議所修改之住戶公約,其出席簽名人數已符法定人數乙節,即以之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之依據,實為無理。進一步言之,上揭臨時會議之召開,是否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亦非無可議之處,惟原審竟漏未審究;況且,依系爭修正後之住戶公約第六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關於公約修正之提案須經被上訴人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提出,惟就此部分之程序合法性,綜觀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亦付之闕如,足徵被上訴人所提住戶公約之修正乙事實有可疑之處。再者,依一般常理,涉及負擔費用之事項,常人多會多方研討、商榷,以盡量減輕或免除該負擔,惟從系爭會議內容觀之,僅管理費之計算基準及其方法有記載討論過程,獨就管理基金卻未見置評,實有違常情。為此,懇請鈞院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修正前及修正後之住戶公約正本,以供比對檢證其真實性;並請依法傳訊當時參與會議之住戶與會議紀錄者(按: 何淑貞 )及參與會議之住戶,訊問有關當日之會議內容是否確經法定程序及是否其簽名為真實,以明實情。⒌末查,如前所述,系爭修改後之住戶公約第四章第十六條僅規定:『向本社區承購房
屋者費用明細::』,並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負擔管理基金之明文,且第十四條亦規定:「管理費用由全體住戶平均負擔」,一則前者實非得解為須由後承購戶負擔依法應由建商提列管理基金之依據。二則後者明文規定管理費用由住戶平均分擔,由此可見,系爭管理基金來源縱確有經上開會議間提案討論並決議(按此上訴人並非自認)由住戶負擔。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請求履行管理費及管理基金等債務之確切依據,且系爭住戶公約修正程序之合法性及其內容、住戶之簽名等情,尚有可議並待查證之處,原審竟未能就前述所提疑點詳加審究,故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謹檢具相關證物資料,懇請鈞院明查,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公允,至感法便。
謹狀證物:
被上證一:存證信函乙份。
被上證二: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建管字第九三六二號函。
被上證三:開會通知書乙份。
被上證四:會議紀錄乙份。
被上證五:觀景山林社區住戶公約乙份。(以上均影本)被上證六:委任狀正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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