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即 徐寶勤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額之可轉讓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徐寶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更名)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本利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詎被告乙○○僅清償本金二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則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與被告丙○○一起到銀行辦貸款手續,實際貸款人應是被告丙○○,當初貸款說要以其名義買房子,後來房子過戶到丙○○名下,貸款丙○○說要還,但都沒有。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自認有與被告丙○○到原告處辦理此筆貸款事宜,並以所貸得之款項購買房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說要清償該筆債務云云,縱屬實,亦僅係其與被告丙○○之情事,無法免除其對原告之債務,是其所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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