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同口徑子彈柒顆(彈底標記為"PMC9MMLUGER"參顆,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貳顆,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法院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七次,又因贓物罪、煙毒罪、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素行不良,詎不知悛悔,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廿一弄四十二號,受 莊新長 (已歿)之託,同時為其保管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同口徑子彈十顆(彈底標記為"PMC9MMLUGER"六顆,試射耗失三顆,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二顆,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並寄藏在其台南市○○○街○○○巷○號二樓居處。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廿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廿三日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錦田路口,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另案偵辦),經帶警至其上址居處而查獲上開手槍、子彈及彈匣,並予扣押。
二、案經高雄縣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及寄藏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同口徑子彈十顆之犯行,辯稱:伊於警局自白持有及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彈匣,係受警方刑求,而於偵查中自白係因警方威脅其如不於偵訊自白,將申請借提,讓伊吃盡苦頭,實則伊未曾住過台南市○○○街廿八巷七號二樓,警員亦無帶伊至台南搜索槍彈,僅帶伊出去隨便一繞,就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伊未曾見過扣案槍彈,槍彈上無伊之指紋,係警員栽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受訴外人莊新長委託而持有並寄藏上開制式九MM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承「莊新長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拿該批槍械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廿一弄四十三號,叫我幫其保管」「莊新長於八十三年七月份託我保管該批槍械後於八十四年間就死亡,所以我沒辦法把槍械交還給他,就留下來藏送在我住所」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第五頁正面、背面)。其又於偵查中自白「(扣案九0手槍、彈匣、子彈是你的?)莊新長寄放的,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我槍放台南我住處房間」「(扣案物是否你的,海洛因、槍、子彈、彈匣?)海洛因前吸剩的,槍彈他人寄放。」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㈡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廿三時三十分許(警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均誤載
為同年月廿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廿三日一時三十分-詳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告書),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錦田路口,臨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一.九公克海洛因,依一般辦案程序,須再至被告住處追查有無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被告陳稱其住在台南市○○○街○○○巷○號處,警方乃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備越區辦案,於同年月廿二日一時三十分許由被告帶同至其上址住處,並經被告取鑰匙開門後進入,在該處二樓被告房間之衣櫃內一手提袋內查扣制式九MM手槍一支(連同彈匣一個)及同口徑子彈十顆,並無在警訊時對被告刑求求及威脅其要在偵訊時自白,否則要將其借提帶出修理等情,業經甲○分別隔離訊問證人即經辦本案警員 楊炳坤 、 林元鴻 、 黃正賢 、 劉國森 到庭證述綦詳,互核渠等供述情節均相符合。又證人楊炳坤、林元鴻、黃正賢、 劉國賢 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備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零時,前往台南市○○○街廿八巷七號二樓實施搜索之越區辦案,嗣於同日二時廿分楊炳坤回報,查獲嫌疑人乙○○持有制式九0手槍一支、子彈十發,查獲地點台南市○○○街廿八巷七號二樓,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高警勤字第六八五一號函檢附高雄縣鳳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協調事項傳真稿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警員 簡澤裕 、 陳福瑞 、 黃耀祥 到庭證述證人楊炳坤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零時許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備越區辦案,鳳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乃將越區辦案及駕駛車輛車號、攜帶裝備、所至轄區等資料傳真予高雄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等情屬實。
㈢證人即住在被告住處隔壁之台南市○○街廿八巷五號之 黃金進 到庭結證:台南市
○○街廿八巷七號(即被告住處)最近一、二年有些年輕人在此出入,曾聽過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夜晚或凌晨有警車到該屋等語在卷。
㈣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支(含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色列廠製941FBL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二八五0九”,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又制式子彈壹拾顆,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PMC9MMLUGER"(共陸顆,試射參顆)、"AP9MMLUGER"(貳顆)、"WIN9MMLUGER"(貳顆),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陸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五0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㈤被告辯稱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受警方刑求及脅迫,惟其辯詞,業經證人即
承辦此案之警員楊炳坤、林元鴻、黃正賢、劉國森堅詞否認,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並帶同警方至其台南市○○街廿八巷七號二樓處查獲槍彈及彈匣明確,警方實無對其刑求及脅迫其於警偵訊時自白之必要,況被告如於警訊時受警刑求,理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受警刑求之事及請求驗傷,然被告並無如此供述,仍於偵查中自白其寄藏及持有手槍、子彈、彈匣,嗣於甲○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改稱其未有持有及寄藏手槍、子彈、彈匣之犯行云云,自無足採信。被告復辯稱其未曾住在台南市○○街廿八巷七號二樓,警方未帶其至上開處所搜索槍搜索槍彈,僅帶其至外稍微一繞,即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且槍枝上無伊之指紋,係警方栽贓云云。然被告若未向警方供述其住在台南市○○街廿八巷七號二樓,本案承辦警員均屬高雄縣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之警員,豈會知悉被告住在台南上址處所,再被告係在鳳山市為警查獲,警方若欲栽贓,大可指稱槍彈等係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或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查獲,何須大費周章向鳳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備越區辦案,且承辦警員楊炳坤、林元鴻、黃正賢、劉國森確有至上址處所辦案並查扣前揭手槍、子彈、彈匣之情,已詳如理由㈡㈢所述,又扣案手槍、子彈、彈匣係在被告上址處所衣櫥內之手提包內查獲,手槍、子彈、彈匣上有無被告指紋,並不影響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槍彈之犯行。至於被告雖未登記戶口於台南市○○○街廿八巷七號二樓,此有甲○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該址戶長目錄及戶口卡在卷可憑,惟居於某處,然未登記戶口在該處者之情形並非少見,自不得以此執為被告未居該處之有利證據。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取。
三、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上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人保管之行為,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次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均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行為自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一時三十分許止,跨越該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之修正公佈日期,惟應適用被查獲時(即最後寄藏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同時地寄藏一支手槍及十顆子彈,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院內索引紀錄表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不良,其同時寄藏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且犯後於甲○審理時狡詞辯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同時為併科罰金之宣告,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之諭知。再按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為上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屬義務宣告。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不符憲法有關比例原則規定,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足見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須符合憲法關於比例原則規定,即行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應具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始可為之。故依解釋意旨觀之,上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非屬純粹義務宣告甚明。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六十九年及七十三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危害社會治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七次及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所犯煙毒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影響害社會治安亦非重大,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參酌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迄今已久之期間並未再為其他犯罪,又被告單純寄藏上開槍彈,並未持以犯罪或具有犯罪目的,則依被告行為衡之,尚不具備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依上開解釋意旨,自無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制式九MM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鑑驗試射耗損三顆),係屬違禁物,又彈匣一個係屬手槍之附屬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耗損子彈三顆,僅剩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