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二被告共 柳聰賢 律師同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0、二七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動玩具機「飇馬」壹台、「珍珠船」貳台、「滿貫大亨」叁台、「樂透大亨」壹台、「中華5PK」壹台共計捌台,及新台幣壹仟叁百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區○○街一七五、一七七號開設春祥商行,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僱用丙○○擔任店員。其為賺取更多之利潤,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將前開一七五號前面積約二坪之騎樓部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租予乙○○,由乙○○在該處擺設電動性機具「飇馬」一台、「珍珠船」二台「滿貫大亨」三台「樂透大亨」一台、「中華5PK」一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甲○○為利於看顧賭博機具及賭客之兌換硬幣,乃令所僱用之丙○○兼看管該等機具與賭客賭博財物之營業,丙○○明知甲○○將騎樓出租予乙○○擺設之電動機具供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仍自同年十月十三日起,除擔任春祥商行之店員,並擔任上開可供賭博之電動性機具台之兌換十元硬幣及洗分員之工作。三人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所擺設之電動性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其賭博之方式,係賭客先以向丙○○兌換之十元硬幣,投入該電動機具內開分,各機具均為十比一之比例開分(即十元開一分),開分後即由賭客在電動玩具機上按押下注,若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彩分。賭客所得之彩分,如要求洗分,則由丙○○洗分後以開分之同一比例(即一分兌換十元)予以兌換現金。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據報該處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機,乃派警員前往調查,當場發現正有客人丁○○正以向丙○○所兌換之十元硬幣投入該電動玩具機押注把玩。丙○○見警察前來,立即將設置在商店櫃台下方之電力插頭拔下。經警當場查扣得「飇馬」一台、「珍珠船」二台「滿貫大亨」三台、「樂透大亨」一台、「中華5PK」一台共計八台之電動性機具,並自上開電動性機具中取出現金一千三百三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將春祥商店之騎樓部分出租予乙○○擺設電動性玩具機販賣,事前並有言明不得經營賭博性機台。而丙○○原先係伊所僱用之店員,但自乙○○承租騎樓後,伊就推薦丙○○給乙○○僱用,與伊已無任何僱用關係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向甲○○承租騎樓係用以擺放益智娛樂性電動玩具機展售,並不是供人押注把玩賭博。丙○○係伊僱用看管展售之機台云云。被告丙○○則坦認右揭受僱於被告甲○○,除擔任便利商店之店員外,並兼擔任賭客兌換現金及洗分員之工作,與賭客利用電動玩具機賭博財物等事實不諱。
二、經查:(一)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將其所有經營「春祥商行」部分騎樓(面積約二坪)出租予被告乙○○擺設電動性玩具機等情,業據被告甲○○在偵審中供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又據其於警訊中所供稱:「丙○○原本由我僱用,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乙○○於該處經營電玩後,向我商量要我先撥一名店員幫他看管電玩業務」等語。惟據被告丙○○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均一致供陳:伊係受僱於甲○○,應徵服務之項目是春祥商行之店員,電動玩具部分有負責收錢及兌換現金。每月薪水係甲○○支付。乙○○伊並不認識等語。參酌証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主管戊○○到庭証稱:我們進去蒐証時,正好有客人在打電玩,桌上還有硬幣,但突然停電,原來是電源被店員拔掉,後來我們要求店員再將電源插頭插上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訊亦明確陳稱:警方來檢查時,伊立即依甲○○所交代,將電源插頭拔下等語。
如被告甲○○對乙○○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機係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乙節並不知情或與其豪無關係,其何以會由其所付薪僱用之店員丙○○兼看顧電動玩具機業務及交代丙○○於遇警臨檢時立即將電源拔掉。足見被告丙○○係被告甲○○付薪僱用,工作項目除超商零售業務外,自被告乙○○向甲○○承租騎樓地擺設前揭電動玩具機時起並兼看管電動玩具機之營業等情,已甚明確。被告甲○○將上開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租予被告乙○○,其所僱用之店員丙○○復兼負責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件,又交代如遇警前來檢查時應迅速將電源拔掉以避刑責,綜此觀之,被告甲○○對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甚明顯,被告甲○○所辯稱:伊對被告乙○○利用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與賭客賭博財物等情節完全不知情乙節顯非可採。(二)右揭電動玩具機,賭客賭博之方式為賭客投入十元硬幣開一分,亦即十比一之開分比例,再按押下注決定輸贏,賭客所贏得之分數,可要求洗分,再按一比十之比例(即一分可兌換十元)向被告丙○○兌換現金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甚詳。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電玩部分伊負責收錢及兌換現金,兌換現金同時給予計分卡,若客人不玩,可以兌換現金,一分兌換十元等語。堪認被告所擺設之電動性玩具機確有以分數按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至為明確。被告乙○○辯稱:伊向甲○○租用騎樓係用來展售合法之益智娛樂電動玩具機,且有僱用業務員數名推銷擴展業務,並未利用電動機具經營賭博業云云,除前開被告丙○○之供詞已足認其係利用電動玩具機經營與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其所僱用負責展售電動玩具機之業務員三名分別為「 蔡坤龍 」「 李俊晶 」「 蔡世銘 」,經本院諭知被告乙○○陳報住所以資傳喚到庭作証或請被告乙○○自行帶証人到庭。然被告乙○○卻無法陳報或帶同到庭而僅以該三人均已離職不知所在為辯詞,益見其所辯稱擺設之電動玩具機係作展示販賣云云,顯屬卸責之辯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飇馬」一台、「珍珠船」二台、「滿貫大亨」三台、「樂透大亨」一台、「中華5PK」一台共計八台之電動性機具,及自上開電動性機具中取出現金一千三百三十元扣案可稽,本件罪明確,被告丙○○、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雖經營春祥商行,但提供所有建物騎樓部分擺設八台電動玩具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獲利應非少數,顯係亦藉此獲利以營生,雖其另有經營超商其他事業,亦無礙於其常業之性質。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甲○○與所僱用之被告丙○○間就所犯本件常業賭博罪,有犯意之聯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乙○○在商店前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助長社會賭博投機之不良風氣,惟所擺設之機具僅八台,所營時間亦非長。被告丙○○年甫滿二十,因入伍服役前謀職受僱為店員而誤觸刑章,犯後且坦認賭博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院內索引記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目前己入伍在營服役,經此偵審程序到庭應訊受審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屬刻骨銘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飇馬」一台、「珍珠船」二台、「滿貫大亨」三台、「樂透大亨」一台、「中華5PK」一台共計八台之電動性機具,及自上開電動性機具中取出現金一千三百三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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