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本能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偽造標單上「 廖秀如 」署押壹枚、「 陳正雄 」署押壹枚、「 張其中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在台中市○○路○○○巷○○○號,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庚○○等人含會首共計二十四人、二十五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下稱第二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標息內含,於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在上址開標,以標單上所寫利息最高者得標,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左右(第十一次開標),偽造「廖秀如」名義之標單,並於標單上填載標息為三千八百元,參與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廖秀如及庚○○等當時仍係活會之會員,使活會會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三十九萬三千元(即標息三千八百元,當時尚有十五會活會,每位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為二萬六千二百元,合計為三十九萬三千元,庚○○僅參加一會,則被詐得之金額即為二萬六千二百元)。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丁○○明知已無償債能力,夥同亦無償債能力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丁○○部分承繼上開概括之犯意),再度召集互助會,共計二十一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下稱第三會),每月每會三萬元,標息內含,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在上址開標,以標單上所寫利息最高者得標。丁○○先冒用「張其中」之名參加該互助會二會,丙○○則以「丙○○」、「 李玉 堂」之名義參加二會,丁○○除向各會員詐取首會之會款外,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二及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二次偽造「張其中」名義之標單,並於標單上填載標息為三千元及三千八百元,參與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張其中及庚○○、己○○等活會會員,使活會會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二及四號所示之款項;於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時間,丁○○欲向會員陳正雄借標,陳正雄不同意並要求退會,丁○○明知已無力償債,仍同意陳正雄退會,並偽造「陳正雄」名義之標單,並於標單上填載標息為三千六百元,參與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陳正雄及庚○○、己○○等活會會員,使活會會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款項;丙○○則於附表編號三及六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丙○○」、「 李玉堂 」之名義,以如附表編號三及六號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使活會會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丙○○惟恐上情遭發覺,並向其所繳入會之同事乙○○、戊○○佯稱如附表編號二、三、六號所示之會款分別係由會員 林秀玲 、 李文豐 、 阮玉梅 三人得標,以掩飾罪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丁○○宣告倒會後,第二會僅剩三次開標機會,卻有庚○○、廖秀如、 李美增 、 賴玉奇 等四人為活會,而第三會開標六次,丁○○得標四次、丙○○得標二次,會員間相互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第二會開標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間有冒用廖秀如之名義冒標得手及第三會僅開標六次(含會首該次),其標得四會、其姐丙○○標得二會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停標宣告倒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知否認關於第三會部分有詐欺情事,並辯稱:伊係因經濟困難無力再支付始會倒會,且告訴人庚○○僅參加第三會一會而已云云;惟查:
(一)右開第二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停會時,尚有庚○○、廖秀如、李美增、賴玉奇等四人為活會,而該會僅剩八十八年四至六月三次開標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庚○○、證人廖秀如、李美增、賴玉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足見上開四位活會員間確有一活會員遭被告冒標,益見被告自白其冒用「廖秀如」之名義冒標,應係事實,堪以採信。至於其辯護人具狀陳稱:「在八十八年三月份標會時,活會會員均未前來標會,致無人投標」云云,顯非事實,亦無可取。
(二)被告自承其係因經濟困難始召集第三會,而被告僅開標六次,被告即得四次、被告之姐丙○○得標二次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按第三會僅被告及丙○○得標,隨即倒會,並無其他會員得標,已見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再參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自己也很困難,我是怕人家起疑心,我才這樣說(按指向會員乙○○、戊○○佯稱如附表編號三、六號所示之會款分別係由會員李文豐、阮玉梅二人得標)。十一月二十五日是我妹妹丁○○標的,我知道她有困難,不敢跟人家說是丁○○標的,我才會說是林秀玲標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及丙○○二人情虛,如係正當召會,何須如此遮遮掩掩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其姐向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一事其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丙○○於被告到會後從未支付死會會款等情,足徵證明被告與丙○○間,就第三會所犯之詐欺部分,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時間,欲向會員陳正雄借標,陳正雄不同意並要求退會,被告同意後,即偽造「陳正雄」名義之標單,並於標單上填載標息為三千六百元,參與競標而行使並得標等情,復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宣告倒會,則其於同年二月份之經濟情況應已極為惡化,此情當係被告所明知,惟被告為求標得會款猶同意陳正雄退會,益見其無事後還款之意甚明;又張其中並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第三會,亦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參加第三會等情,復據證人張其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冒用張其中之名義參加第三會並隨即冒名得標,益見其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庚○○參加第三會係以鄭太太名義參加二會等情,除經告訴人庚○○指明在卷外,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庚○○、證人乙○○、戊○○所分別提出之舊會單附卷可稽,被告雖提出新會單一紙(其中編號二十一號部分,由鄭太太變更為 張銀汝 )為據,欲證明告訴人庚○○僅參加一會,並非參加二會,惟上開新會單均係被告於倒會後始提出向活會會員更換等情,亦據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庚○○僅參加一會,況告訴人庚○○如確僅參加一會,衡情被告豈有遲至倒會後欲與其他活會會員和解時始為更換之理?本院參酌一般交易常情,自應認舊會單始屬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實情,要不足採信。
(四)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並詐欺取財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按被告偽造「廖秀如」(第二會部分)、「張其中」、「陳正雄」名義之標單,其上填載競標利息之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願出之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意思,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第三會部分所犯詐欺部分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丙○○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每次得標後,同時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四次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先後七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詐欺財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係屬初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即第二會詐得三十九萬三千元、第三會合計詐得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現已與告訴人己○○、庚○○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賠付部分款項(給付告訴人己○○十萬元、給付告訴人庚○○二十萬元,有支票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尚非全無還款之誠意、告訴人二人均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仍陸續仍有清償債務,現更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須按月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因此喪失繼續工作而還款之機會,各債權人之債權全部受償時間亦因而延遲,相對受有不利益,而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判決、科刑之教訓,爾後應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偽造標單上「廖秀如」、「陳正雄」之署押各一枚、「張其中」之署押二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召集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互助會(下稱第一會),每月每會三萬元,標息內含,於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在台中市○○路○○○巷○○○號開標,以標單上所寫利息最高者得標,詎被告竟冒用告訴人庚○○名義標會,使其他活會會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嗣於第一會尾會時,庚○○、廖秀如均為活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告訴人庚○○並無參加第一會,而告訴人己○○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合發」之名義得標等情,業據告訴人庚○○、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妻甲○○到庭指、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公訴人所指第一會尾會時,告訴人庚○○仍為活會,尚非實情,此外,復查無被告於第一會開標期間,有冒用會員名義冒標詐得款項之情事,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證人丙○○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得標名義人│得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八十七年十月│丁○○│新台幣│新台幣│二十一會,其中「張│││二十五日││0元│四十八萬│其中」二會為丁○○││││││元│所參加、「丙○○、│││││││李玉堂」為丙○○所│││││││參加,均無遭詐欺之│││││││虞,應予扣除,餘為│││││││十六位活會。│├──┼──────┼─────┼────┼────┼─────────┤│二│八十七年十一│張其中│新台幣│新台幣│「張其中」名義之另│││月二十五日│(丁○○冒│三千元│四十三萬│一會亦為丁○○所參││││用張其中之││二千元│加、「丙○○、李玉││││名得標)││(每位活│堂」為丙○○所參加││││││會會員應│,均無遭詐欺之虞,││││││繳二萬七│應予扣除,餘為十六││││││千元)│位活會會員(死會亦│││││││應扣除)。│├──┼──────┼─────┼────┼────┼─────────┤│三│八十七年十二│丙○○│新台幣│新台幣│「張其中」名義之另│││月二十五日││三千三百│四十二萬│一會亦為丁○○所參│││││元│七千二百│加、「李玉堂」名義││││││元(每位│為丙○○所參加,均││││││活會會員│無遭詐欺之虞,應予││││││應繳二萬│扣除,餘為十六位活││││││六千七百│會會員(死會亦應扣││││││元)│除)。│├──┼──────┼─────┼────┼────┼─────────┤│四│八十八年一月│張其中│新台幣│新台幣│「李玉堂」名義為黃│││二十五日│(丁○○冒│三千三百│四十二萬│ 麗美 所參加,無遭詐││││用張其中之│元│七千二百│欺之虞,應予扣除,││││名得標)││元(每位│餘為十六位活會會員││││││活會會員│(死會亦應予以扣除││││││應繳二萬│)。││││││六千七百│││││││元)││├──┼──────┼─────┼────┼────┼─────────┤│五│八十八年二月│陳正雄│新台幣│新台幣│「李玉堂」名義為黃│││二十五日│(丁○○要│三千六百│三十九萬│麗美所參加,無遭詐││││陳正雄借標│元│六千元│欺之虞,應予扣除,││││,陳正雄不││(每位活│餘為十五位活會會員││││同意,並要││會會員應│(死會亦應予以扣除││││求退會,黃││繳二萬六│)。││││ 麗雲 即冒用││千四百元│││││陳正雄名義││)│││││得標)││││├──┼──────┼─────┼────┼────┼─────────┤│六│八十八年三月│李玉堂│新台幣│新台幣│十五位活會會員│││二十五日│(丙○○以│三千八百│三十九萬│││││李玉堂之名│五十元│二千二百│││││義得標)││五十元(│││││││每位活會│││││││會員應繳│││││││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