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甲○○
被   告 旺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曾
瑞祥,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而由原告
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並由本院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號為臺北縣汐止市○○段677及701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1樓之房屋
,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民國90年5月12日遭逢大
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93年2月25
日以新臺幣(下同)4.7億元的價格,將復建工程發包予弘
昇公司;95年11月23日東科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於95
年11月23日發函予弘昇公司解約,並隨後對之提起「返還借
款訴訟」與對其實際負責人「 賴德彰 」、「 吳永勝 」提出詐
欺罪之告訴;96年1月23日被告向前手 陳錦碧 購買系爭建物
之區分建物並取得區分所有權;97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決議將復建工程以8億4千萬元的價格,重新發包予立鴻營
造。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知道應分擔本件之工程
款且其於會議中並無表示異議;97年11月原告代理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與立鴻營造簽訂工程契約,被告為前開契約當事人
之一,且其工程款之分擔額亦明文約定在契約附件中;99年
6月復建工程完工;99年8月驗收通過,準備點交。99年8月6
日東科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立鴻營造最終確
定之工程款及每戶應擔負之分擔額。系爭債務係於97年11月
以後成立,即與立鴻營造簽訂工程契約始產生,並非被告前
手陳錦碧所遺留下,嗣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
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
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並決議遲延繳納者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既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且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被
告繳納。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39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利息。被告則以:被告
公司於96年1月23日向前所有權人 陳碧 購買汐止新台五路1段
102號21樓及104號21樓,原告於98年12月3日及同年月28日
來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取得本房屋所有權之前所發
生之大樓修建分攤費用,立鴻營造公司之會計部人員證實該
原告欲收取之390,916元為93年時該大樓第一次發包修復大
樓之廠戶應付費用,故該費用根本不屬於被告公司所應承擔
之支出。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應支付費用,發生在被告公司
取得本房屋所有權前即已發生之大樓管委會應收費用,而原
告應向前屋主所有權人收取才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欠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存證信函、96年3月29日東科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97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議事錄、99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及工程契約
等件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即屬有據,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且查,原告主張:97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將復建工程以8億4千萬元的價格,重新發包予立鴻營造
,97年11月21日原告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立鴻營造簽訂
工程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7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議事錄及工程契約各1件在卷顯見被告公司應支付費用,
發生在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
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應支付費用,發生在被告公司取得本
房屋所有權前即已發生之大樓管委會應收費用,該費用即不
屬於被告公司所應承擔之支出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
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約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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