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
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大法官會議第182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 陳董清基 之繼承人,緣聲請
人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下爭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由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250
萬元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同時以訴外人陳董清基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街段9之2地號、面積12,97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5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於民國98年5月21
日清償期屆至,聲請人無力償還,相對人即持上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及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業經本院獲准。惟聲請人已99年9月23日以該本票已罹於時
效,及抵押權設定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由,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是本件執行標的一
旦拍賣,實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確已持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向執行處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007
號執行卷證,查明屬實。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然揆諸上開釋字第182號解釋要旨
,必須針對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而提起訴訟時,方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因此必須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或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始
得依上開解釋聲請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然查,聲請人所
提之訴訟並非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或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或債
權人之訴,此有99年度屏補字第105起訴書在卷可參,又聲
請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一情並無爭
執,業經其自承如上,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其依據與理
由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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