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乙○○即采青蔬果行.
被 告 甲○○○料理材料店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至99年2月21日間,
向原告購買蔬果數批,被告並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發票日99年2月28日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29,000元及同付款人發票日99年2月28日支票號碼
GN0000000號、面額35,000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98年11月及
同年12月之貨款,詎上開2紙支票屆期均於99年3月1日提示
不獲兌付,又99年1月份之貨款為48,302元、同年2月份之貨
款為33,716元,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計146,018元,經原告
屢次推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4
份、估價單各73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46,0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4份、估價單
各73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14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