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69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4日間與其簽定房屋租賃契
約書,承租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至2樓房屋,租
期自99年1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起共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0元,每月5日給付租金,押租金90,000元,惟
被告自99年2月5日起即不給付租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於99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
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被告已於99年3月
24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延至99年6月11日被告始將租賃
房屋鑰匙遙控器交還原告。總計被告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
6月11日交還房屋止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計99,000元
(99年2月5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共計4個月6天,4×45,000
元+6×1,500元=189,000-押租金90,000元=99,000元),
另被告尚有自99年2月起至交還鑰匙之日止之水電費未支付
,已由原告代墊23,945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45元(
99,000元+23,945元=122,945),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4日間與其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至2樓房屋,租期自99
年1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起共2年,每月租金45,000元,每
月5日給付租金,押租金90,000元,惟被告自99年2月5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於99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文到3日內繳納積欠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
被告已於99年3月24日收受,但仍置之不理,遲至99年6月11
日被告始將租賃房屋鑰匙遙控器交還原告,原告並代被告墊
繳自99年2月起至被告交還鑰匙之日即99年6月11日止之水電
費計23,9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南陽
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
據、99年5月與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卷第5頁至第19頁)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計99,000元,洵屬可取。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已
約定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見卷第5頁),惟被告
並未依約繳納自99年2月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之水電費計
23945元,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已如前述,並有通知及收據
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因而受有毋庸向訴外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水電
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繳納上開水電費之損害,且此水電
費依約定應由被告繳納,則被告所受上開免繳納水電費之利
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上開利益計
23,945元與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22945元(租金99000+水電費23945=
1229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另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
203條規定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