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昇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被告 林家 丞原名 林宏桑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林凱 律師 黃麗岑 律師被告 陳志 昇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陳佑仲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被告 楊建 隆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萬 金海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 許清 根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被告 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 律師
張香堯 律師 張必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100年度偵字第2200號、第4186號、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與 萬金 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 萬金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萬金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共二八六五點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叁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 許清根楊建隆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楊金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與楊金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家丞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與張宏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張宏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宏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與林家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家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楊建隆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共二八六五點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叁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許清根、萬金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許清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清根共同犯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共二八六五點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叁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楊建隆、萬金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楊建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志昇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宏昇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張宏昇、林家丞(綽號老師傅、兄)、 張世達 (另案偵辦中)、萬金海、楊金龍均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下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99年11月間楊金龍透過萬金海得知林家丞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需要購買一粒眠後,萬金海與楊金龍、張宏昇與林家丞及張世達,各基於共同販賣一粒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其中萬金海、楊金龍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一粒眠之犯意聯絡;另張宏昇、林家丞、張世達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一粒眠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中旬起,由萬金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宏昇、楊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粒眠交易事宜。嗣於99年11月25日萬金海與張宏昇談妥購買20萬顆一粒眠,每顆新臺幣(下同)8元共160萬元之價格後,萬金海即與楊金龍攜帶20萬顆一粒眠於翌(26)日凌晨0時15分許至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與林家丞、張世達、張宏昇會合,由張宏昇將160萬元之價金交給萬金海、再由楊金龍交付一粒眠與張宏昇、林家丞與張世達,林家丞、張世達與張宏昇購得上開一粒眠後,林家丞則再以每顆9元共180萬元之價格轉售其友人。
二、張宏昇、林家丞、張世達、陳志昇、萬金海、楊建隆、許清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宏昇、林家丞、張世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間萬金海與張宏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99年
9月17日談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85萬元,購買4公斤售價
340萬元後,張宏昇則通知林家丞準備購入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甲基安非他命缺貨,於99年9月20日林家丞遂僅向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入2公斤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張宏昇、林家丞與張世達共同攜帶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交給楊建隆試貸,惟因楊建隆認該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並未購買致販賣未遂。
㈡林家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手」之成年男子(下稱左手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楊建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清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後,楊建隆遂於99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某賣場附近與林家丞談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89萬元,購買5公斤後,楊建隆即於同日通知許清根備妥金錢並於同年12月1日一同南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翌⑴日,林家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建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先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碰面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後,楊建隆、許清根再與林家丞共同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之某釣蝦場與左手會面,由左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清根、許清根並將價金
445萬元交付左手。㈢林家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下稱阿松)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某日(99年12月4日前),因楊建隆與 許清根具 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建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共89萬元後,楊建隆即於99年12月4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清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許清根其將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許清根備妥金錢。翌⑸日楊建隆前往許清根住處向許清根拿取金錢,再至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與林家丞會合,並當場交付89萬元後,林家丞則指示阿松引領楊建隆至彰化縣溪湖鎮某鄉間小徑,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
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建隆後,楊建隆隨即北上返回許清根住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清根。
㈣張宏昇、林家丞與張世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陳志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拼」之成年男子(下稱打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許清根、萬金海與楊建隆共同基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萬金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宏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由。 嗣萬金海 於99年12月6日與張宏昇談妥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88萬元之價格後即轉知楊建隆,並與楊建隆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後則通知張宏昇出貨。在萬金海告知張宏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張宏昇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同⑹日下午楊建隆則抵達許清根住處,向許清根收取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92萬元(含其中楊建隆取得之報酬16萬元)後,楊建隆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萬金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差額即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88萬元部分,由萬金海出資80萬元,楊建隆自行出資8萬元後,即由萬金海搭載楊建隆,張世達則搭載張宏昇、林家丞至南投中台禪寺附近之某處加油站碰面,由楊建隆先將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264萬元交付與張宏昇,張宏昇再與林家丞至附近路口之某家便利商店前與陳志昇、「打拼」碰頭,並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83萬元,共249萬元之價格與「打拼」交易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度返回前開加油站,由張宏昇將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楊建隆。萬金海、楊建隆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車北返,楊建隆並與許清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嗣於99年12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ETC車道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950公克、純質淨重2,865.73公克)、楊建隆所持有之現金26萬元(其中8萬元為楊建隆上揭販賣毒品所得之報酬,另16萬元則與本案無關)、楊建隆持用之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萬金海所持用之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林家丞以被告楊建隆就事實欄二㈢、㈣及被告張宏昇、
萬金海就事實欄二㈣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0至11頁)。查,楊建隆、張宏昇及萬金海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楊建隆、張宏昇及萬金海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楊建隆、張宏昇及萬金海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許清根以楊建隆就事實欄二㈡、㈢、㈣於警詢中之證詞
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6頁)。查,楊建隆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楊建隆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楊建隆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志昇以林家丞、張宏昇就事實欄二㈣於警詢中之證詞
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第25
9頁)。查,林家丞、張宏昇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林家丞、張宏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林家丞、張宏昇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
2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林家丞以楊建隆就事實欄二㈢、㈣及張宏昇、萬金海就事實
欄二㈣(本院卷四第10至11頁)於偵訊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林家丞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許清根以楊建隆就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於偵訊中之證詞
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6頁),然其既係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許清根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陳志昇以林家丞、張宏昇就事實欄二㈣於偵訊中之證詞為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第259頁),然其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陳志昇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楊金龍、張宏昇、楊建隆、萬金海、林家丞、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除林家丞及其辯護人就前述供述證據外,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6頁、第238頁、本院卷四第10至1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至許清根、陳志昇之辯護人爭執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就本案涉及陳志昇與許清根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就其餘之供述證據均與陳志昇、許清根無涉,且除林家丞爭執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外,其餘被告均不加以爭執,故就許清根、張宏昇該部分之爭執自無所據,爰不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被告楊金龍、萬金海、林家丞、張宏昇對事實欄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萬金海、林家丞、張宏昇、楊金龍就事實欄一於檢察官偵訊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二第8頁至第10頁、第17至18頁、100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第54至56頁)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萬金海於99年11月17日至99年11月26日間與楊金龍、張宏昇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42頁、99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支在卷足佐,是楊金龍、萬金海、林家丞、張宏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楊建隆就事實欄二㈡、㈢、㈣、張宏昇就事實欄二
㈠、㈣、林家丞就事實欄二㈠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志昇固坦承於事實欄二㈣之時、地與被告林家丞、張宏昇見面,惟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介紹張宏昇與打拼認識,當日乃由張宏昇與打拼交易,伊並未收取任何好處云云。陳志昇之辯護人亦為陳志昇辯護稱:陳志昇對於事實欄二㈣所載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均無所悉,且並無經手收錢、交毒,又無抽傭、收取介紹費,對於整個交易內容全無犯罪支配,至多成立幫助犯云云;林家丞固坦承於事實欄二㈡、㈢、㈣所載之時、地與楊建隆等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伊係介紹楊建隆與左手見面,由渠等自行商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以及數量,而99年12月1日交易當日,因為渠等並不認識,因此在交易當天左手要求伊在場,但關於毒品數量以及價格都是楊建隆與左手洽談,伊並未經手金錢以及毒品;就事實欄二㈢之部分伊只是介紹楊建隆與阿松認識,由楊建隆與阿松自行洽談交貨細節,伊並未經手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更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就事實欄二㈣之部分,聯絡買賣雙方均非伊所為,伊當天只是陪同張宏昇去與萬金海交易,當天張宏昇本來要將交易所得5萬元給付給伊,但伊並沒有拿云云。林家丞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林家丞辯護稱:事實欄二㈡被告林家丞應僅構成幫助犯,又事實欄二㈢所載之交易毒品事宜,雖由林家丞與被告楊建隆聯繫,惟交易過程均係由汽車駕駛人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林家丞於本次交易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林家丞僅係幫助被告楊建隆尋找買家,被告林家丞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幫助犯;就事實欄二㈣之部分,被告林家丞與陳志昇並不認識,本次交易均由陳志昇與張宏昇聯繫,而交易過程中雖然林家丞均在場,然無論係收取價金或交付毒品均係由張宏昇所為,林家丞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林家丞就本次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萬金海固坦承於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時、地,與楊建隆一同前往南投交易毒品,並借給楊建隆8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張宏昇與楊建隆不熟,伊基於朋友情誼幫忙楊建隆聯絡,且因楊建隆欲買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現金不足,伊方借給楊建隆80萬元,但伊並未經手金錢與毒品之實際交易,伊也僅因借給楊建隆80萬向楊建隆收取一些利息錢外,並無收取任何好處云云。萬金海之辯護人亦為萬金海辯護稱:萬金海僅係幫忙被告楊建隆聯繫,萬金海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至被告許清根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於事實欄二㈡之時地,有與楊建隆一同南下,但當天乃係要去試車,並非交易毒品,伊從未指示楊建隆於事實欄二㈡、㈢、㈣時地替伊購買毒品云云。許清根之辯護人亦為許清根辯護稱:
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僅有楊建隆之供述證據,惟依據楊建隆之證述,其亦未目睹毒品交易過程,故實難認定許清根於事實欄二㈡確有購買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另就事實欄二㈢之部分,楊建隆於事實欄二㈠購買毒品時乃先驗貨,但該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從事驗貨該等重要工作,足認楊建隆說詞反覆,其證詞不足作為許清根有罪判決之依據。又就事實欄二㈣之部分,依據萬金海與張宏昇之證詞,早於99年
9月間,萬金海即與楊建隆合資購買毒品獲利分贓,與許清根無涉,況依據楊建隆之證詞,楊建隆早已知現金不足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仍要讓萬金海先訂購3公斤,待其回程方跟萬金海表示錢不夠而向萬金海借錢?且依經驗法則,焉有購買毒品而第三人竟主動熱心向他人借錢代購毒品?顯然為楊建隆自行購買毒品而事後全推給許清根。末以縱認上開毒品均由許清根指示楊建隆購買,但並無證據證明許清根乃係意圖牟利而販入,許清根至多構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林家丞、張宏昇於事實欄二㈠意圖營利販入疑似甲基安非他
命物品後,欲販賣給楊建隆未遂乙節業據林家丞、張宏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建隆、萬金海於檢察官偵訊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152頁、第197至199頁、第202頁)具結證述相符,復有張宏昇與萬金海於99年9月17日至99年9月20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足佐;又張宏昇於事實欄二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建隆於事實欄二
㈡、㈢、㈣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張宏昇、楊建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丞就事實欄二㈡、㈢、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一第19
4至196頁)、張宏昇、楊建隆、萬金海就事實欄二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一第187至188頁、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81頁、第84頁)及楊建隆、萬金海、張宏昇及林家丞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61至63頁、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209至21
2頁)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楊建隆99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99年12月4日至12月5日、99年12月5日至12月6日、張宏昇於99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4186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34頁反面)各1份及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2865.73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80618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160頁),堪認林家丞、張宏昇、楊建隆上開自白為真實。
㈡陳志昇固坦承於99年12月6日與張宏昇見面,並知悉張宏昇
至南投之目的乃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附件一99年12月6日下午4時48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當日張宏昇與陳志昇通話過程中乃有另一男子與張宏昇通話,並與張宏昇(之後轉為林家丞)確定該次交易之時間及其交易毒品來源之問題,而該名男子之身分即為打拼,且當天與陳志昇一同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業據陳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案(本院卷三第42頁),是99年12月6日於與張宏昇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之人為陳志昇與打拼,核先敘明。
2、張宏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2月6日向陳志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每公斤83萬,共249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一第188頁)等語;至張宏昇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萬金海曾經向伊表示,有朋友要找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去陳志昇位於臺中梧棲住處找陳志昇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陳志昇就說要幫伊問看看。大約在12月5日前一、兩天晚上,陳志昇打電話叫伊至其住處後,陳志昇就叫一位男子跟伊談,伊就跟該男子講要找甲基安非他命,該男子說他有3公斤,這時候伊先跟萬金海聯絡,問萬金海是否要購買,萬金海說要過一、兩天才知道,該男子稱如果要的話叫伊直接跟陳志昇聯絡即可。12月6日當天伊打電話詢問萬金海,萬金海稱確定要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就到陳志昇家去找陳志昇確定價錢。約同日下午一、兩點,該男子就到陳志昇家中,伊問該男子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該男子稱1公斤80萬元,伊就直接聯絡萬金海。大約下午4、5點左右萬金海來電稱他們要出發了,伊問該男子交易地點後,就離開陳志昇住處至與萬金海約定地點會合,並向楊建隆收取現金後至附近便利商店等候,約5到10分鐘該男子與陳志昇一起抵達,伊就將現金交給該男子,陳志昇站在旁邊,該男子將一個用塑膠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打開看一下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就返回楊建隆等人等候之地點(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云云,是依據陳志昇上開陳述與張宏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張宏昇交易對象為打拼,而陳志昇僅為介紹張宏昇與打拼認識之人,關於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陳志昇並無介入、經手,均由張宏昇與打拼自行洽談,顯與張宏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違,孰為真實顯有可疑。
3、惟參以張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99年12月6日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陳志昇拿的,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陳志昇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來陳志昇就跟伊約在南投某家便利商店門口,把3公斤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就將249萬交給陳志昇(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99年12月5日萬金海問還有沒有貨,伊去請陳志昇幫忙找,陳志昇找到3公斤,伊就跟萬金海約12月6日交易,伊也打電話給陳志昇,確認見面地點,當日陳志昇坐在副駕駛座,陳志昇開窗拿給伊(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等語,故依張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向陳志昇購買,交易之時間、地點亦係與陳志昇確認,顯與張宏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歧異,張宏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復參以張宏昇與陳志昇於附件一99年12月6日下午4時45分47秒、4時48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過程中陳志昇不斷催促張宏昇儘速交易,並表示承受另一方之壓力(即工廠),且擔心本次交易生變,惟衡情若陳志昇僅係介紹張宏昇與打拼認識,對於該次交易成功與否應與陳志昇無涉,陳志昇何需不斷催促張宏昇,並承受交易可能失敗之壓力?張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更顯有疑。又若誠如張宏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交易之數量、價格均已於99年12月
6日下午1、2點與打拼談妥,並於同日下午約4、5點因萬金海等人已出發,張宏昇需出門與萬金海等人會合而與打拼相約交易地點,則張宏昇既已與打拼相處數小時,應明白張宏昇為陳志昇之友人,交易毒品應無額外風險,且雙方對於交易之內容包含價金、數量及地點均已確定應無節外生枝之可能,則陳志昇何需再與打拼前往交易地點,並不斷聯繫、催促張宏昇?再者,依一般交易常態,對於賣方究屬何人,應為交易中甚為明確之事,惟張宏昇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乃係向陳志昇購買毒品,卻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乃係向打拼購買毒品?均屬有疑。綜上,張宏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常情相違,是張宏昇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陳志昇僅係介紹其與打拼認識,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均由其與打拼商談云云,顯係事後迴護陳志昇之詞,洵不足採,張宏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乃係向陳志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方屬為真實。
4、綜上所述,陳志昇於99年12月6日與打拼共同販賣張宏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張宏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陳志昇與打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陳志昇一再辯稱僅是單純介紹張宏昇與打拼認識,應屬幫助犯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次查,林家丞固坦承於事實欄二㈡、㈢、㈣之時、地與楊建
隆見面,並知悉楊建隆之目的乃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⑴楊建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1日伊與許
清根一同南下跟老師仔(以下所稱之老師仔、老師傅、老師均為林家丞)買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152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1日交易前一天,伊與老師在臺中之賣場見面,除了老師之外,還有其他2個人在旁邊,但伊不認識,是由老師與伊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每公斤89萬元或90萬元,但沒有談到購買之數量,伊與老師談好價格以後就回臺北告知許清根。99年12月1日伊就與許清根一同到臺中賣場附近與老師會合,並由伊下車去跟老師談,當時老師本來是說甲基安非他命在臺中,但當天告知甲基安非他命在屏東,有5公斤,伊就與許清根跟隨老師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之釣蝦場,抵達該處後其他人就將許清根帶走交易(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等語,是依據楊建隆上開證述,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乃均與林家丞聯繫,核與楊建隆、林家丞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日下午1時36分23秒、下午
2時18分31秒、下午5時41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一第21頁、第21頁反面),林家丞乃先指示楊建隆前往臺中、南投休息站後,最後方引領楊建隆前往九如;99年12月1日下午5時5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B:你到了嗎?A:我到了我在旁邊吃東西。B:沒關係,還要半個小時。A:他們差不多...B:他們也快到的樣子。A:你電話開著,他們到了跟我聯絡一下。B: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一第21頁反面);於99年12月1日下午5時29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
A:他們到了嗎?B:他們還沒,我在附近。A:在一下下喔。B:你在等一下,他們那個阿,我有跟他們聯絡。A: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一第21頁反面)大致相符。
⑵另參以楊建隆與林家丞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日下
午5時29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我跟你說,昨天那錢少十幾ㄟ。B:昨天。A:恩,總共他的錢少57塊,快59塊。B:差這麼多阿。A:恩。B:這我要問一下。A:看怎樣在打給我。B:沒有,我跟你說就怪我沒有那個。A:不然你幫我問問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37頁)及99年12月
4日下午1時48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B:那個不好啦,那下次不要了,不要在那個。A:問題是他少很多。
B:我就跟你說,我們那個我沒有把握,你就說沒關係(同前卷第31頁),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為楊建隆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原約定數量不符,楊建隆遂與林家丞聯繫,要求林家丞說明。
⑶交相參酌楊建隆之證述及上開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均係由楊建隆與林家丞達成合意後,於交易當日由林家丞一一指示楊建隆等候地點,最後再通知楊建隆、許清根前往交易地點交錢取貨。且在事後楊建隆發現所購買之毒品數量顯然與原本約定之數量差距甚大,楊建隆要求林家丞說明並出面處理,而在林家丞確認後,林家丞遂向楊建隆要求該次交易之紛爭不再追究,平息本次交易糾紛,足見林家丞並非單純介紹楊建隆與賣方認識之人,而屬在交易過程中對於交易與否占有優勢,且交易地點、時間等細節均由其掌握之賣方。至林家丞雖以前詞置辯,惟林家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在臺中市○○路、大業路口介紹左手與楊建隆認識、談價錢,後來他們要去屏東,伊剛好要去高雄找朋友,就跟他們一起下去(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是楊建隆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聯絡左手,那天許清根坐在楊建隆的車子後面,伊跟楊建隆說話,價格數量楊建隆說要去問一下,就回到車子裡去問。在臺中時我也在場,但是由左手與楊建隆談價錢(本院卷一第230頁)云云;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陳稱:99年12月1日前往屏東前一日乃約楊建隆與左手見面,由渠等談好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約在屏東長治交流道見面。伊約左手出來見面時,就知道是約在屏東長治交流道。伊本來沒有空去,伊要去高雄,但因為左手與楊建隆不熟,要我先陪他去,介紹他們認識(本院卷四第101頁反面、第
102頁)云云。依據林家丞上開陳述,對於係在99年11月30或99年12月1日介紹楊建隆與左手見面並由渠等洽商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已見歧異,況若依林家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言,於99年11月30日即由左手與楊建隆確定交易地點在屏東,僅因左手與楊建隆不熟識而陪同左手到場,則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又何需林家丞於99年12月1日一一指示楊建隆等候地點?林家丞之上開陳述均屬有疑。楊建隆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前後陳述一貫,故楊建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林家丞為99年12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建
隆之人,而非僅為介紹楊建隆與左手認識之幫助犯。林家丞一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依楊建隆上開證述,99年12月1日販賣毒品之人非由林家丞一人為之,而林家丞亦自陳左手為本次交易毒品亦參與之人(本院卷一第230頁),故99年12月1日被告林家丞乃與左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2、就事實欄二㈢之部分:⑴楊建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5日下午1
點多在臺中市○○路及大業路口跟老師仔見面,錢在臺中就已經給老師仔了,之後是另一個人帶伊到溪○○○鄉○○路以後,有一個人丟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82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99年12月5日前一天與老師仔用電話聯絡,老師仔說他那邊有1公斤89萬的甲基安非他命,在99年12月5日伊就至臺中與老師會合,後來有一臺白色汽車來,老師叫伊把錢放在白色汽車副駕駛座上,該人將錢點收以後,老師仔就叫伊跟著開白色汽車的人走,期間老師並沒有跟伊表示是向該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該汽車到溪湖某鄉間小徑時,就有一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自駕駛座丟進車內(本院卷二第13至第13頁反面頁)等語。復參以附件二99年12月4日下午1時48分41秒、晚間7時36分、99年12月
5日上午11時58分37秒楊建隆與林家丞通訊監察譯文,楊建隆先詢問林家丞是否有「毛蟹」後,林家丞即表示晚點聯絡楊建隆,而在晚間7時許向楊建隆表示明⑸日得以交易,並約定下午1點半在相同地方等候,且於5日上午11時許再以電話聯絡楊建隆確認地點見面。交相參酌楊建隆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顯見99年12月4日楊建隆所稱之「毛蟹」乃為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為楊建隆向林家丞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家丞對外尋覓甲基安非他命,並在確認貨源後直接與楊建隆聯繫並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見林家丞為99年12月5日與楊建隆交易安非他命中之賣方。至林家丞雖未直接交易毒品及金錢,然不得以未具備該客觀交錢取貨之行為遽認林家丞非為該次交易之賣方,附此敘明。
⑵又林家丞雖以前詞置辯,惟該次交易過程楊建隆乃係受
林家丞指示將金錢放入另一臺汽車內,再依據林家丞之指示,跟隨該汽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林家丞從未表示交易對象為汽車內之人,業據楊建隆證述在前,又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家丞乃係直接與楊建隆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見林家丞介紹賣方與楊建隆認識之意,是林家丞上開辯詞顯不足採。而楊建隆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前後陳述一貫,故楊建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乃係向林家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信為真實。
⑶綜上,林家丞於99年12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建
隆,堪以認定。末以99年12月5日駕駛該汽車之人為阿松之男子,業據林家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案(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當日確由該男子引領被告楊建隆領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另一名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亦業據楊建隆證述在案,是林家丞乃與阿松等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3、就事實欄二㈣之部分:⑴張宏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乃係伊與林家丞向陳志昇購買的,楊建隆將錢交給林家丞,之後林家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建隆,每人獲利約5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一第188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6日與萬金海相約交易地點後,伊就先回家並叫張世達前往伊之住處後,再去接林家丞,林家丞是為了要問萬金海一粒眠的事情。抵達南投中台禪寺附近楊建隆將錢拿給伊,伊再與林家丞去便利商店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就回到中台禪寺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建隆。林家丞是在伊交易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後要返回加油站時,才知道當日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在交易完成後方決定要將獲利分給林家丞與張世達,但林家丞說不用(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等語。楊建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2月6日伊在加油站將錢拿給老師傅,老師傅就跟張宏昇一起離開,之後老師傅與張宏昇開車回來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15
5至156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南投中台禪寺附近將264萬交給張宏昇之後,張宏昇就先與老師傅開車離開,過了約二、三十分鐘以後張宏昇與老師傅開車回來,張宏昇就將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本院卷二第16頁)等語。而萬金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6日伊與楊建隆到中台禪寺附近的加油站,伊在上廁所前看到楊建隆將側背包交給張宏昇,一上完廁所以後沒看到林家丞與張宏昇,過了約10分鐘以後,張宏昇與林家丞回來,伊看到張宏昇拿了一袋東西給楊建隆(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等語,是依據張宏昇與楊建隆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之收取均由林家丞為之,而張宏昇、楊建隆、萬金海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交付均由張宏昇為之,孰為真實,顯有可疑,惟林家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日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均非其所為,其均未接觸到毒品或金錢等語,核與張宏昇、楊建隆、萬金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是99年12月6日收錢交貨之人應非林家丞所為。
⑵惟參以附件一99年12月6日下午4時48分14秒張宏昇與
陳志昇通訊監察譯文,陳志昇不斷催促張宏昇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要求張宏昇方面先行處理,因張宏昇無法決定,故張宏昇要求與另一名男子(即上揭說明之打拼)對話,並在打拼聆聽電話後,張宏昇轉將電話交由林家丞接聽由林家丞出面安撫,林家丞則向打拼確定當日一定會進行交易將不會食言,且已經至臺北拿錢等語,故在林家丞出面下打拼即同意繼續等候,顯見林家丞於尚未與陳志昇、楊建隆碰面之前即早已知悉本次前往南投乃係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在知悉該情事之前提下,與張宏昇一同前往與楊建隆、陳志昇之交易地點,與張宏昇共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入及賣出,堪認林家丞與張宏昇具有共同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張宏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家丞於交易毒品前對於本次交易乃一無所悉,顯為迴護林家丞之詞。
⑶至林家丞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若因開車不方
便接聽電話,則應一開始即由他人代為接聽,惟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因陳志昇一方改由打拼接聽後,張宏昇方交由林家丞接聽,且打拼一開始即以「兄」稱呼林家丞,顯然打拼乃係與林家丞進行對話,並非如林家丞所辯係代為轉達打拼與張宏昇之對話。另林家丞之辯護人又稱林家丞均未接觸毒品及金錢,林家丞顯無與張宏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惟參以上開通話過程,本由張宏昇處理,但張宏昇無法處理時方由林家丞出面,並在林家丞說明後即得以暫緩交易時間,足見打拼乃係因林家丞之身分,方願意繼續等候。又綜觀林家丞、張宏昇所坦承之上揭事實欄一、二㈠之犯行,渠等與張世達之分工模式,乃係由張宏昇負責聯繫、開車、交付毒品或收取現金,或由張世達負責開車、交付毒品,而林家丞為掌握毒品來源或買主之人,林家丞均未直接經手毒品交付、金錢收取乙節,此有林家丞、張宏昇就事實欄一、二㈠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一第187頁、第197至198頁、卷二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230頁)、萬金海就事實欄一、二㈠及楊建隆就事實欄二㈠於檢察官偵訊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
197至198頁、第200頁、第202至203頁)、楊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第7頁、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118至123頁)在卷足參,是依據上開張宏昇與林家丞之分工模式及打拼在與林家丞商談後方願意繼續等候乙節,堪認林家丞之地位顯然高於張宏昇,且林家丞既掌握毒品來源及買主,則對於毒品之交易顯係立於主導地位,並指揮張宏昇或張世達從事客觀之毒品、價金之交易行為,是自不得單以林家丞未接觸毒品、金錢即認林家丞未與張宏昇具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僅立於幫助之地位,是林家丞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⑷綜上,林家丞既於事前已知悉99年12月6日交易毒品之
細節,並在交易遲延時由其出面安撫,且在張宏昇向楊建隆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及向陳志昇購買毒品時均陪同在場,足認林家丞於99年12月6日乃與張宏昇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與楊建隆等人,堪以認定。㈣ 許清根固 坦承於99年12月1日與楊建隆南下屏東,惟就事實欄二㈡、㈢、㈣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⑴楊建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1月29日晚間9
時43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車」乃為甲基安非他命,「5臺」乃為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147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1日伊與許清根一起南下向老師仔購買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之金錢乃係許清根自行以包包攜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152至153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1日至屏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資金乃係許清根的。伊在99年11月30日與老師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及數量,談好後伊就回到臺北告知許清根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在99年12月1日與許清根一同至臺中找老師後,又跟老師一同前往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之釣蝦場。到了釣蝦場以後又來了2部車說要試甲基安非他命,就帶許清根離開,過了約一、二十分鐘左右,許清根回來後就並告知伊「用好了」,接著伊就跟許清根回到臺北許清根之住處(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等語。復參以附件三99年11月29日晚間9時43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楊建隆乃代許清根南下問「車」,價錢約「91」至「93」不等,並向許清根表示有一臺「車況」不錯的就開價「94」,然賣方一次就要賣「5臺」,擔心價錢太高等語,而許清根則表示應與楊建隆一同南下,並稱若狀況不錯,就全部帶回臺北,可以的話就多收一點。又參以數小時後即附件三99年11月30日凌晨00時13分48秒許清根與楊建隆之通訊監察譯文,楊建隆向許清根表示車況好出價「94萬」已售完,並表示其他之價錢許清根應無法接受,又向許清根表示隔天在臺中之友人也有車要賣在臺中,並表示隔天中午再與許清根聯繫等語,然許清根則對未與楊建隆一同南下而未購買成功表示扼腕,並強調只要車可以跑就沒關係等語。再參附件三99年11月30日23時48分
19秒通訊監察譯文,楊建隆則向許清根表示隔日即12月1日中午前往許清根住處。
⑵交相參酌楊建隆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楊建隆
乃為出面尋找「車」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將價錢回報許清根,探詢許清根接受與否,而許清根僅一再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狀況好就都可以帶回來,同意楊建隆所詢問到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衡情,對於接受賣價與否均為出資之人做最後決定,而自上開楊建隆與許清根於99年11月30日之對話內容,楊建隆並無法直接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否,必須由許清根決定,是 許清根顯 為楊建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來源。而在許清根表示找到之甲基安非他命都可以帶回來後,楊建隆遂於99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與其友人(即林家丞)會面協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在99年12月1日與許清根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許清根與楊建隆於99年11月30日已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99年12月1日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⑶至許清根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許清根乃於99年12月1日
至屏東試車,孰會對高級車輛之品牌、性能均無法提供說明(本院卷四第97頁、第97頁反面),且既要試車孰會前往屏東時均未曾下車?且對於已經南下屏東,但未見任何車輛得以試乘,亦未對楊建隆提出質疑?故許清根辯稱當是南下是為試車,顯與常理相違而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楊建隆雖未親眼目睹最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惟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地點均由楊建隆所接洽,僅因該次許清根一同南下,而許清根為出資者,故方由許清根為最後交易,況交易完成後許清根亦向楊建隆表示交易完成,業據楊建隆證述在前,自不得單以楊建隆未親眼目睹最後毒品、金錢交易過程,即認許清根未於該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綜上,99年12月1日許清根與楊建隆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2、就事實欄二㈢之部分;⑴楊建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5日下午4
時31分10秒乃為許清根問伊到那了,而99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乃為伊快到了,如果許清根在家就在家等,如果在外面就回家,等伊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147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5日去臺中向老師仔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也是跟叔叔拿89萬,在購買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在當日下午約5、6點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清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82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4日與老師傅聯絡購買1公斤89萬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伊於99年12月5日就至許清根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許清根乃整疊至其房間中拿出來,伊點了以後確定數額就前往臺中(本院卷二第13頁、第13頁反面)等語。又參以附件二99年12月4日下午1時48分41秒、晚間7時36分楊建隆與林家丞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在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即為臺中賣場)已如前述,而在晚間7時36分與林家丞商談後,於同日晚間
7時47分28秒楊建隆即與許清根表示要下臺中認識朋友,並稱與其相約1點半後,許清根則稱被告楊建隆南下即可,楊建隆即表示隔⑸日約上午11時前往許清根住處。交相參酌楊建隆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楊建隆乃與林家丞先確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臺中)後,隨即告知許清根於隔日南下與林家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上午11點在許清根家碰面。再參以附件二99年12月5日16時31分10秒、晚間5時5分14秒楊建隆與許清根通訊監察譯文,在楊建隆交易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後,許清根先詢問楊建隆位置,約半小時後楊建隆抵達土城交流道附近即直接與許清根相約見面。是許清根對於楊建隆於99年12月5日與林家丞交易之過程均清楚知悉,並關切交易結果,堪以認定。又依據楊建隆於附件二即99年12月4、5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時序,楊建隆既已與林家丞談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何以仍須前往許清根住處後方得以南下與林家丞交易?且在取得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安全處所,反而甘冒查獲之風險攜帶該價格匪淺之甲基安非他命直接與許清根碰面?再參以許清根對於楊建隆99年12月5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關心,顯見99年12月5日楊建隆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資金為許清根所提供,因此楊建隆必須與許清根碰面方得以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即與許清根碰面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⑵至許清根之辯護人雖以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楊建隆
並未試貨,與楊建隆其他時、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會驗貨之程序相違,足見楊建隆說詞反覆云云,惟楊建隆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收受男子所交付之袋子以後,曾打開來看,該物品長的像冰糖,且一打開就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味道(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等語,則楊建隆既常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其辨識方式,則該次依據味道、形狀得以辨識為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以楊建隆未以其他方式確認甲基安非他命即認楊建隆說詞反覆,而不足採。
⑶綜上,99年12月5日楊建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既
由許清根所提供,而許清根對該次交易知悉甚詳,楊建隆與許清根於99年12月5日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3、就事實欄二㈣之部分:⑴楊建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6日晚間7
時56分11秒通話對象為許清根,內容在問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146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6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叔叔(即許清根)託伊找貨,並在昨(15)日下午4點多在板橋福州家給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80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因為許清根請伊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而在99年12月
5日萬金海打電話告知伊他朋友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約隔天中午吃飯。於99年12月6日在萬金海中壢洗車廠,萬金海稱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伊就打電話問許清根是否要購買,本來許清根表示不要,因為現金不夠,但是伊向許清根表示錢的部分伊可以處理,後來伊就到許清根臺北住處,但是因為許清根手上只有2公斤的錢,因此伊向許清根拿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共192萬元,並向萬金海借80萬,湊成272萬元(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等語。核與萬金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楊建隆跟伊提過欠一個朋友人情,希望伊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99年12月6日張宏昇告知伊有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剛好楊建隆在伊旁邊,伊就直接問楊建隆,楊建隆稱跟朋友聯絡後再答覆伊,並上臺北找朋友,後來楊建隆以電話聯絡伊稱3公斤都要。而楊建隆所提及之欠人情的朋友是一位住在臺北的樹林或新莊的長輩。另99年12月6日中午楊建隆曾表示要甲基安非他命時乃表示是朋友要的,且離開洗車廠之原因乃係要跟長輩拿錢,之後楊建隆向伊表示錢不夠最後向伊借80萬元(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附件四99年12月6日下午3時13分20秒、下午3時15分18秒、下午3時50分52秒萬金海與張宏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萬金海原以12月6日籌措金錢過於急迫,因此要求隔日再行交易,然因甲基安非他命另有買家,因此萬金海告知張宏昇已上臺北籌錢。是楊建隆於99年12月6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 資金顯 由在臺北之長輩所提供,堪以認定。
⑵另參以99年12月6日晚間7時56分11秒楊建隆與許清根
之通訊監察譯文:A:喂。B:你說要過來吃飯,大家都在跟你吃飯,大家都不敢開桌。A:我事情辦好了,我想說慢慢上去。B:辦完了對了。A: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30頁反面),依據上開譯文內容許清根顯在與楊建隆確認其事情處理之進度,而楊建隆該日前往南投之目的即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楊建隆證述在案,是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楊建隆乃告知許清根甲基安非他命已交易完成,而在楊建隆為上開表示時,許清根即為瞭解楊建隆已交易完成之意,是許清根顯在等候楊建隆帶回當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相參酌楊建隆、萬金海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楊建隆於99年12月6日之資金來源既係向在臺北之長輩所取得,而許清根之住所乃在板橋,亦因與楊建隆之父親交情很好,故楊建隆稱呼其叔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110頁),再參以許清根對於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甚為關心,則楊建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乃係向許清根取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顯非虛妄。
⑶許清根辯護人雖以依據99年9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
楊建隆與萬金海早已謀議合資購買毒品獲利分贓,惟依據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219頁反面),顯與本次交易時間相隔甚久,與本次交易是否具備關連性已有所疑,況萬金海亦稱該次並未交易,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許清根之辯護人又稱衡情一般人何以在明知現金不夠,卻又訂購超出得以支付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楊建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日許清根曾表示現金不足,但伊向許清根表示現金部分伊會處理,故向許清根拿了192萬(本院卷二第16頁)等語,且楊建隆確於嗣後向萬金海湊足當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此部分詳後述),故楊建隆顯有湊足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能力,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綜上,99年12月6日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來源既為許清
根,且楊建隆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向許清根回報交易完成,則許清根與楊建隆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堪以認定。末以楊建隆辯護人以請求對楊建隆與許清根測謊,以明楊建隆之資金來源確為許清根(本院卷一第187頁)等語,惟楊建隆上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來源確為許清根,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辯護人聲請將楊建隆、許清根送測謊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萬金海就事實欄二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附件四通訊監察譯文中,80度C、借5萬塊、板子、及粉粉的及一顆一顆的意義分別為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想買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樣本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材質,業據萬金海於警詢陳稱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30頁反面、第31頁),是依據附件四99年12月5日晚間11時4分23秒楊建隆與萬金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楊建隆與萬金海分頭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詢價,而楊建隆詢問到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90萬元,而萬金海詢問到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83萬元,故兩人討論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之價格為萬金海方面較為低價,因此推由萬金海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建隆與萬金海達成上開合意後,萬金海遂與張宏昇約定於99年12月6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楊建隆已相約交易,此有附件四99年12月5日晚間11時6分33秒、晚間11時8分34秒張宏昇與萬金海通訊監察譯文、99年12月5日晚間11時8分、晚間11時9分27秒楊建隆與萬金海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又參以附件四99年12月6日下午1時1分23秒、下午2時57分34秒萬金海與張宏昇通訊監察譯文,萬金海不斷催促張宏昇詢問得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且要求甲基安非他命應具備一定品質(要一顆一顆的,對於粉粉的甲基安非他命材質表示無法接受),並要求張宏昇尋找其他材質較優良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參以附件四99年12月6日下午3時3分39秒、下午3時7分27秒張宏昇與萬金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萬金海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88萬元過於昂貴)、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前⑸日所協議之5公斤)、購買之方式(親自南下取貨路途過於遙遠)一一提出質疑,並在協商過程中表示一次購買全部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張宏昇出售之價格再為降低。再參以附件四99年12月6日下午3時13分20秒萬金海與張宏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萬金海表示因為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於昂貴,現金無法及時準備,因此與張宏昇表示確定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翌日再南下取貨,末參以附件四99年12月
6日下午3時15分18秒、下午3時20分40秒、下午3時50分52秒、下午4時12分49秒萬金海與張宏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萬金海在知悉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有買主時,即告知張宏昇已經在籌錢,要求張宏昇不得將甲基安非他命出賣他人,並在籌措金錢完後,出發前一再要求張宏昇不得將甲基安非他命出賣他人。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萬金海對於99年12月6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不但向張宏昇詢價,並在99年12月5日告知楊建隆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又在99年12月6日要求張宏昇確定得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品質、購買價格、交易地點、並對於該次可能無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時,一再向張宏昇表示已經在籌錢,並叮囑張宏昇不得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等情觀之,萬金海對於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參與程度甚深,顯非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又衡情,行為應擔負之風險應與所獲之利益成正比,風險越高,獲取之利益亦相對升高,而楊建隆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其到老師仔那買3公斤264萬元,賺取每公斤8萬元利潤(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96號卷第2頁反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向萬金海借80萬元,有向萬金海表示隔天還(本院卷二第17頁)等語,而萬金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楊建隆向伊借80萬元,說慢一星期還伊,口頭上告訴伊可以還伊88萬(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等語,惟楊建隆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遭查獲之風險極高,故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欲獲利高達8萬元,然若依萬金海所言其係賺取利息錢,萬金海僅需出借80萬元,無庸擔負風險,短短一天或數天即可獲取高達
8萬元即百分之10之利息,並相當於楊建隆原可獲取利益之三分之一?顯與常理相違。故楊建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萬金海乃受其之託方一同前往,顯係藉詞迴護被告萬金海。又萬金海雖以前詞置辯,惟綜觀附件四萬金海與張宏昇99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萬金海在知悉該次交易必須前往南投時,即有與楊建隆一同南下之打算,顯非受楊建隆要求方一同南下,故萬金海辯稱僅為幫助楊建隆尋找賣家,其僅為幫助犯云云,洵不足採。
2、綜上,萬金海對於99年12月6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乃與張宏昇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地點,且提供價金購買,故萬金海乃與楊建隆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並不相同。所謂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不能(未遂)犯,乃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就其行為觀察,並不能發生結果,且無結果發生之危險或可能者而言;倘其行為後,因有外部障礙事由之阻斷,致未發生原可預期或預見之犯罪結果者,即屬(普通)障礙未遂之範疇,而非不能犯。二者區別,端在於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或可能。如有,為(普通障礙)未遂犯;若無,始屬不能(未遂)犯。又所言中止(未遂)犯,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己意,消極中止該行為之續行,或改以積極作為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均終致該犯罪之結果未發生之情形而言。其重要特徵之一,厥為行為尚未完全完成,斯有中止可言,若行為既已完成,卻純因外部障礙而未發生原所預期或預見之結果者,要屬障礙未遂問題,並非中止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林家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伊朋友在張宏昇轉知萬金海
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就跟伊提過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伊朋友有告知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60萬元。之後張宏昇告知 伊萬金海 等人想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販賣給楊建隆的價格乃係由張宏昇去談,伊有告知張宏昇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為160萬元,跟買方談的價格越高,賺越多,在渠等談妥價格後於99年9月20日當天去跟伊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與楊建隆交易,惟楊建隆稱該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就去問其他朋友,其他朋友也說該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伊就將該物品丟到臺中的排水溝(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等語,復佐以張宏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萬金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7日晚間8時42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張宏昇向萬金海表示「他們現在都是貿易商在進口你知道嗎?有時候就可能卡到時間點,要進去排隊的」;晚間8時1分29秒,B:他不是擔心這個,人家進貨廠商還有一些進貨的問題,因為他們現在都用搶的你知道嗎?A:大家都用錢去搶。B:
因為現在他們那件衣服跑得好,大家都用搶的,大家就是要趕快搶這時間點。而於99年9月17日晚間10時6分48秒,張宏昇與萬金海即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總價340萬元之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37至38頁)。依據林家丞上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99年
9月17日張宏昇已與萬金海洽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且在洽談當時張宏昇方面尚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在張宏昇與萬金海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家丞則於99年9月20日意圖營利而欲以160萬元之價格向其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次查,林家丞已與其友人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著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然所販入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林家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核與楊建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9月20日老師仔拿了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上來,伊看過貨認為不是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152頁)等語及萬金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9月20日楊建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伊幫楊建隆聯絡,交易那天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為85萬或80萬,但楊建隆試過以後認為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197至199頁)等語大致相符,是林家丞乃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惟林家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物品看起來與真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本院卷四第100頁),而依客觀上觀諸林家丞之行為,其確係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其友人接洽,又一般人辨識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假之能力,未若長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高,而林家丞既一次購買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顯為長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既認購入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依一般人知識、經驗觀之亦會認定渠等交易之行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而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是林家丞與其友人交易之物品雖非甲基安非他命,然林家丞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端屬因一時之外部障礙致未發生原所預期或預見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附此敘明。末查,依上開林家丞之供述、並佐以張宏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萬金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7日至99年
9月20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37至41頁),張宏昇已與萬金海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林家丞與張宏昇、萬金海與楊建隆均依約前往交易地點欲交易該毒品,張宏昇、林家丞顯已著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施,嗣因該物品非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則林家丞、張宏昇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遂後,第一次販賣與楊建隆未遂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林家丞、張宏昇就事實欄二㈠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次查,許清根分別於99年12月1日、5日與楊建隆共同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1公斤,並於99年12月6日與楊建隆、萬金海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是許清根與楊建隆於短短6日內即大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共9公斤。至許清根、楊建隆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楊建隆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6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叔叔的,他是不是要賣伊不清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80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5日許清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伊不知道,但按照常理是要賣的(同前卷第82頁)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
1日許清根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要用來賣的(同前卷第15
2頁)等語,楊建隆與許清根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楊建隆雖含糊其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化學合成物,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許清根、楊建隆短時間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已有可疑。再查,許清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伊原本是從事木工工作,但在80多年就沒有做了,之後投資便利商店、投資檳榔攤、補習班等行業,有時有賺錢有時沒賺錢(本院卷四第96頁)等語,是許清根既從事投資工作,並無經常性之固定收益,則其竟分別於99年12月1日、5日、6日分別出資445萬元、89萬元、192萬元共726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將高達800萬元之現金變換為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一般人之理性計算,此將對於日常運用資金造成排擠效應,況許清根既為從事投資工作,對於資金得以靈活運用更有其需要,而許清根將上開現金變換為甲基安非他命將導致其資金運用上之困難,苟無自始即具有營利考慮,如何處理同時隨之必然衍伸之毒品藏放不易、一旦查獲蒙將受鉅大損失之法律風險,及需承受資金調度之經濟壓力量之毒品?故渠等應係盤算於短期內處理完畢實已昭然若揭,許清根與楊建隆就事實欄二㈡、㈢、㈣顯為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至萬金海與楊建隆、許清根於99年12月6日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之部分,萬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楊建隆的朋友應該是要拿去賣,因為不可能拿這麼大量(本院卷一第75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6日楊建隆說要幫一位住在樹林或新莊的長輩拿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等語,則萬金海明知該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非楊建隆單純一人,且楊建隆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為營利而販入,仍從中聯繫張宏昇,並出資80萬元後陪同楊建隆南下交易,故萬金海乃楊建隆、許清根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核被告萬金海、楊金龍、林家丞、張宏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林家丞、張宏昇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家丞、楊建隆、許清根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家丞、楊建隆、許清根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昇、林家丞、張宏昇、楊建隆、許清根、萬金海就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萬金海、楊金龍、林家丞、張宏昇其販賣一粒眠前之持有一粒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一粒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陳志昇、林家丞、張宏昇、楊建隆、許清根、萬金海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萬金海與楊金龍、林家丞與張宏昇、張世達間就事實欄一間,林家丞、張宏昇與張世達就事實欄二㈠間、楊建隆與許清根、林家丞與「左手」就事實欄二㈡間、楊建隆與許清根、林家丞與「阿松」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㈢間、陳志昇與「打拼」、林家丞與張宏昇及張世達、楊建隆與許清根及萬金海就事實欄二㈣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楊建隆之辯護人以楊建隆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楊建隆應以幫助犯論處(本院卷一第186頁),而萬金海之辯護人以萬金海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僅幫助楊建隆調貨,應屬幫助犯(本院卷一第189頁);而陳志昇之辯護人以陳志昇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屬幫助犯(本院卷四第112頁);而林家丞之辯護人以林家丞就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僅為幫忙介紹,應屬幫助犯(本院卷四第71至76頁)云云,而起訴書亦認林家丞所涉犯之事實欄二㈡乃分別幫助楊建隆與左手、萬金海所涉犯事實欄二㈣部分乃幫助楊建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認均以幫助犯論處,故非無見,惟楊建隆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從事交付金錢購買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萬金海就事實欄二㈣、林家丞就事實欄二㈡、㈢、㈣、陳志昇就事實欄二㈣乃從事毒品交易中價金、數量、地點之商談,參與程度甚深,顯非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均與幫助犯之要件相違,自不得以幫助犯論處,是起訴書所載林家丞所涉犯之事實欄二
㈡、萬金海所涉犯事實欄二㈣部分乃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亦同此旨)。林家丞就事實欄一、二㈠、㈡、㈢、㈣、張宏昇就事實欄一、二㈠、㈣、楊建隆、許清根就事實欄二㈡、㈢、㈣之犯行及萬金海就事實欄一、二㈣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楊建隆之辯護人以楊建隆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形式上多次行為,若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複次舉動,依社會通念仍僅評價為一行為一罪者而言。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意,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若時空上不具有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建隆於99年12月1日在屏東、5日在臺中、6日在南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空已難認其屬密接,故辯護人主張楊建隆係集合犯,自非可採。
㈡又張宏昇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林家丞、張宏昇就事實欄二㈠已著手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楊金龍、萬金海、林家丞就事實欄一、張宏昇就事實欄一、二㈠、㈣、楊建隆就事實欄二㈡、㈢、㈣、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其上開犯行之過程細節供承無誤,至萬金海就事實欄二㈣、林家丞就事實欄二㈡、
㈢、㈣、陳志昇就事實欄二㈣雖爭執其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惟仍無礙其對於犯罪過程之坦認,故萬金海、林家丞、陳志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楊金龍、萬金海、楊建隆、林家丞、陳志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林家丞就事實欄二㈠遞減其刑,張宏昇則與前開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就事實欄二㈠先加後遞減之。至楊金龍、楊建隆之辯護人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楊金龍、楊建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事由,請求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毒品下游者舉發其上游供應者,以擴大查緝績效,達致從根源遏阻、禁絕之目的;倘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縱然下游之人供出線索,或所舉發者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經查,楊金龍雖於
100年2月15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陳稱其毒品來源,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未因此查獲一粒眠上游之情事,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0882號函(本院卷四第19頁)在卷足參,是自不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至楊建隆之辯護人雖以依據楊建隆之供述方得緝獲林家丞、張宏昇、陳志昇、許清根,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就張宏昇所犯之事實欄二㈠、㈣及林家丞所犯之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犯行,業據偵查機關所掌握,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顯非依據楊建隆之供述方查獲林家丞及張宏昇。至就許清根之部分,許清根固為交付價金由楊建隆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惟渠 等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共同正犯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渠等就事實欄二㈡、㈢、㈣犯行既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即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事項,併此說明。至陳志昇、萬金海、楊金龍之辯護人雖以陳志昇乃初犯、無前科,於本案中行為造成之危害甚輕,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平日需仰賴陳志昇維持家計;萬金海、楊金龍於查獲之初即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萬金海乃因妻子犯有癌症、子女幼小因經濟壓力所迫方誤觸法網,又楊金龍乃因家中父親年老、其他兄弟在服刑中,方一時失律方觸犯本案,且楊金龍供出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但查陳志昇、萬金海、楊金龍於犯後固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此僅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及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要件之認定,另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及其婚姻及家庭成員扶養狀況如何則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由之認定,均非刑法第59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合先敘明。次查陳志昇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萬金海、楊金龍販賣之數量為一粒眠20萬顆,數量均甚鉅,其交易金額均高達上百萬元,顯然在毒品交易上均已屬大盤,而渠等主觀上亦知其所販毒品數量及金額龐大,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論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項請求仍屬無據。爰審酌萬金海、楊金龍、張宏昇、林家丞等4人販賣一粒眠之數量龐大、萬金海、楊建隆、許清根、林家丞、張宏昇及陳志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數量,如以之供人施用,除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外,亦有害於社會風氣及秩序,兼衡其獲利、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家丞、張宏昇、萬金海、楊建隆、許清根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非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而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倘得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亦應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另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萬金海持用之扣案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
0門號SIM卡1張)、楊金龍、張宏昇分別持用之未扣案之NOKIA-1682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渠等所有, 業據渠 等供 陳在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第26頁、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第55頁、第79頁反面),且均用以聯絡事實欄一販毒事宜,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萬金海與楊金龍、林家丞與張宏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60萬元、180萬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上開NOKIA-1682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萬金海與楊金龍就NOKIA-1682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林家丞與張宏昇就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連帶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萬金海與楊金龍、林家丞與張宏昇就上開犯罪所得各160萬元、18
0萬元,各以萬金海與楊金龍、林家丞與張宏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張宏昇持用之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乃為張宏昇所有,業據張宏昇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98頁反面),且用以聯絡事實欄二㈠販毒事宜,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林家丞與張宏昇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楊建隆持用之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及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許清根、林家丞分別持用之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渠等所有,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102頁反面、第103頁),且均用以聯絡事實欄二㈡販毒事宜,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林家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445萬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NOKIA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楊建隆與許清根連帶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林家丞追徵其價額,上開林家丞犯罪所得445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林家丞之財產抵償之。
㈣楊建隆持用之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及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許清根、林家丞分別持用之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渠等所有,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102頁反面、第103頁),且均用以聯絡事實欄二㈢販毒事宜,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林家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89萬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NOKIA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楊建隆與許清根連帶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NO
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林家丞追徵其價額,上開林家丞之犯罪所得89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林家丞之財產抵償之。㈤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2865.73公克)乃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80618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一第1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為供楊建隆、萬金海、許清根犯販入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楊建隆持用之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萬金海持用之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陳志昇持用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許清根、張宏昇分別持用之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渠等所有,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且均用以聯絡事實欄二㈣販毒事宜,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林家丞、張宏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64萬元,陳志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49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未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由林家丞與張宏昇、許清根與楊建隆及萬金海連帶追徵其價額,上開林家丞與張宏昇之犯罪所得264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林家丞、張宏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志昇上開犯罪所得249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陳志昇之財產抵償之,另就楊建隆就事實欄二㈣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取得佣金1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88萬元,收取每公斤96萬元,每公斤獲利8萬元,共獲利16萬元),該部分乃為楊建隆本身之販賣毒品所得,依上開說明僅在楊建隆主文項下沒收,惟楊建隆將其中8萬元出資購買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是楊建隆被查獲當時持有之26萬元,其中僅8萬元乃為上開其販賣毒品所得,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8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楊建隆之財產抵償之。
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表2、3、4所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固係上訴人與 孫筱筑王賢能黃英凱 等人共同販毒所得或所用之物,惟因係本案扣案之特定物,逕為沒收已足,無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手機3支(各含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既經扣案則已可得特定,就此部分爰不就共同正犯間再諭知連帶沒收。
㈦「查 何上林 並非原確定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該裁判對於何
上林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何上林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按 黃松林 等三人與上訴人雖均係共同正犯,然其三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宏昇、林家丞與張世達就事實欄二㈠、㈣、林家丞與左手就事實欄二㈡、林家丞與阿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㈢、陳志昇與打拼就事實欄二㈣雖具有犯意聯絡,然上開之張世達、左手、阿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拼均未據起訴,爰依上開說明,均不在主文宣示渠等與張宏昇、林家丞、陳志昇連帶沒收、追徵。
㈧至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
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表一(事實欄一)┌────┬───┬───────────────────────────┐│編號│被告│主文│├────┼───┼───────────────────────────┤│1│萬金海│萬金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與楊金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六七八││││一四六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楊金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楊金龍│楊金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與萬金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六七八││││一四六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萬金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張宏昇│張宏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與林家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家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4│林家丞│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與張宏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張││││宏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事實欄二㈠】┌────┬───┬───────────────────────────┐│編號│被告│主文│├────┼───┼───────────────────────────┤│1│張宏昇│張宏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家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林家丞│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張宏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事實欄二㈡】┌────┬───┬───────────────────────────┐│編號│被告│主文│├────┼───┼───────────────────────────┤│1│楊建隆│楊建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九四六號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與許清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許清根│許清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九四六號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與楊建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林家丞│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事實欄二㈢】┌────┬───┬───────────────────────────┐│編號│被告│主文│├────┼───┼───────────────────────────┤│1│楊建隆│楊建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九八一九││││五五九四六號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與許清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許清根│許清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九八一九││││五五九四六號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與楊建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林家丞│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事實欄二㈣】┌────┬───┬───────────────────────────┐│編號│被告│主文│├────┼───┼───────────────────────────┤│1│楊建隆│楊建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共二八六五點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扣案之門號0九七五四││││0二八一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三七號行動電話手機叁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九四六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許清根、萬金││││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萬金海│萬金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共二八六五點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扣案之門號0九七五四││││0二八一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三七號行動電話手機叁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許清根、楊建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許清根│許清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共二八六五點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八一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叁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楊建隆、萬金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追││││徵其價額。│├────┼───┼───────────────────────────┤│4│張宏昇│張宏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與林家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家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5│林家丞│林家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與張宏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張宏││││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6│陳志昇│陳志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編號│扣案物│持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公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許清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0000000000、09││││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12萬4千元,行││││動電話6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及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SIM卡號00000000││││14041、SIM卡號000000000000000各1張及7萬1千5百元││├────┼───────────────────────────┼───┤│2│手機7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家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機身號A000001DE41442,各含有0000000││││3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034││││119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3│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序│張宏昇│││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陳志昇│││049)。││├────┼───────────────────────────┼───┤│5│新臺幣18萬元、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楊建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之附件附件一┌────────┬───────────────────┬────────┐│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卷頁│├────────┼───────────────────┼────────┤│民國99年12月6日│B:還要多久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6時45分47秒張宏│A:可能會比較慢喔│檢察署100偵字第││昇0000000000與陳│B:要多久,差不多幾點?│4186號卷一第60頁││志昇0000000000之│A:大概七點吧。│││通訊監察譯文│B:還要拖這麼晚││││A:對阿。││││B:人家那邊在催了,他們沒有馬上下來嗎││││A:沒有,他又跑去臺北跟人家拿阿。拿錢││││阿,有確定啦││││B;好││││A:你要叫他留著耶。││││B:好啦││││A:他等一下馬上下來了││││B:稍微趕一下啦││││A:好││├────────┼───────────────────┼────────┤│99年12月6日16時│A;沒有辦法那個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48分14秒張宏昇09│B:有確定要馬上下來阿。│檢察署100偵字第││00000000與陳志昇│A:有確定要馬上下來,我現在是..我怕工│4186號卷一第60頁││0000000000號通訊│廠那邊,算今天跟我│││監察譯文│約三點,你現在這樣一直延,我怕工廠││││那邊會跟我屎尿││││B:不會啦就跟他說一下,人家馬上要到了││││A:我是怕工廠那邊啦,不然我們這邊是都││││沒有問題,怎麼會有問題,你那邊難道││││沒辦法先看有辦法先那個嗎那邊啦,不││││然我們這邊都是沒問題先看有辦法先那││││個嗎?││││B:他有跟你在一起嗎?││││A:有阿││││B:還是你叫他聽一下。││││A:好。││││A:喂││││(另一名男子)││││B:喂你等一下││││B:喂││││(林家丞)││││A:喔 兄仔 喔││││B:恩我跟你講有確定啦,他現在還差一點││││啦││││A:我是怕他們不要那個,你知道嗎││││B:不會啦,我們說這樣就是這樣,我們不││││會那個││││A:兄仔,這個我知道,最主要是因為,我││││們是在怕,因為一開始他本來是不是不││││要,因為是變成...就我跟他董ㄟ..才││││走我這邊的,不然他們本來是沒走我這││││邊的,我現在是怕他到時候看一看,說││││不要走這邊││││B:我說給你聽,因為我們算不曾那個,算││││說第一次,下次就不會這樣,我不知道││││資料好還是不好,這樣你聽的懂嗎?││││A:恩││││B:不然我早知道是你,我早就直接下去了││││,這樣你知道嗎?││││A:我知道││││B:你跟他說一下,你說我一定確定,我用││││好馬上叫他打電話給你,我馬上趕下去││││A:大約的時間,我怕他問我││││B:你跟他說,因為我現在叫人去臺北拿錢││││,七點半我到你那邊││││A:我跟他說││││B:好││├────────┼───────────────────┼────────┤│99年12月6日17時│B:在路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5分39秒張宏昇09│A:好啦,不然你叫他聽一下│檢察署100偵字第││00000000號與陳志│B:好│4186號卷一第60頁││昇0000000000號通│B;喂,兄仔,我啦│反面至第61頁││訊監察譯文│A:我知道,他們上次就已經下來一遍了,││││其實資料好壞,其實他們都那個過了││││B:不同人啦││││A:不同,不然那時候說一樣?││││B:沒有啦,那個我這邊的,他們要...我││││等一下我來說七點半到那裡那個啦,我││││不會啦││││A:沒有,兄仔,是一樣還是不一樣,因為││││那天我注意他的感覺好像是故意的,因││││為他上次││││B:沒有啦,那個不同啦,那個我的那個啦││││A:是嗎││││B:那個不同啦,這個跟那個不同啦,你就││││我對你,你對我,這樣就好了││││A:你確定不同喔││││B:對啦,那是我們那個阿││││A:好阿,不然我等你阿││││B:好││└────────┴───────────────────┴────────┘附件二┌────────┬───────────────────┬────────┐│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卷頁│├────────┼───────────────────┼────────┤│99年12月4日13時│A:你那邊有毛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48分41秒楊建隆09│B:我晚一點打給你,你手機打開就好│檢察署100年度偵││00000000號與林家│A:好│字第2200號卷第31││丞0000000000號通││頁││訊監察譯文│││├────────┼───────────────────┼────────┤│99年12月4日19時│B:明天有辦法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36分楊建隆093632│A:可以阿│檢察署100年度偵││462號與林家丞09│B:這樣1點半一樣相等│字第2200號卷第31││00000000號通訊監│A:好│頁││察譯文│B:1點喔││││A:好││├────────┼───────────────────┼────────┤│99年12月4日19時│A:我們可以要去墾丁玩的事情可以約禮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47分28秒楊建隆09│一│檢察署100年度偵││00000000與許清根│B:明天禮拜天│字第2200號卷第31││0000000000號通訊│A:那個我臺中朋友是說要介紹朋友給我們│頁││監察譯文│認識││││B:好,認識就認識││││A:問題他說這個朋友不錯││││B:可以││││A:他約我1點半到││││B:你去就好││││A:我明天11點到你那邊││││B:好││├────────┼───────────────────┼────────┤│99年12月5日11時│A:在路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58分37秒楊建隆09│B:我1點半準時在那邊等你│檢察署100年度偵││00000000號與林家│A:OK│字第2200號卷第31││丞0000000000號通││頁││訊監察譯文│││├────────┼───────────────────┼────────┤│99年12月5日16時│B:你不是要來打麻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31分10秒楊建隆09│A:塞車,我手也很癢,我差不多在關西這│檢察署100年度偵││00000000號與許清│B:好│字第2200號卷第31││根0000000000號通││頁││訊監察譯文│││├────────┼───────────────────┼────────┤│99年12月5日17時│A:我下交流道了,先出來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5分14秒楊建隆09│B:我等你│檢察署100年度偵││00000000號與許清││字第2200號卷第31││根0000000000號通││頁││訊監察譯文│││└────────┴───────────────────┴────────┘附件三┌────────┬───────────────────┬────────┐│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卷頁│├────────┼───────────────────┼────────┤│99年11月29日21時│A:你去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43分10秒許清根09│B:我在下港,他那邊出事情,我有幫你問│檢察署100年度偵││00000000號與楊建│車隊,他車有要賣啦,可是價錢就很辣│字第2200號卷第15││隆0000000000號之│A:開多少│頁││通訊監察譯文│B:有人開到90以上,這樣怎麼生活,車子││││狀況很好,我問過了,很多人也沒有││││A:狀況好那就牽阿沒關係││││B:問題是價錢││││A:那時候我忘記跟你下去,沒去坐你車下││││去││││B:有的不要給不認識的見面││││A:我知道沒差啦,你就用阿沒關係││││B:有一台車況比較好,一開就開94出來││││A:車況不錯就好││││B:要不然下面93、91、92這樣,我看91還││││好││││A:我跟你講,你先看怎樣,比較好我們明││││天再來牽車││││B:你要去哪牽││││A:他說車況不錯,你就把他拖回來││││B:問題是狀況好那個,他說一台他不賣阿││││他說買要買5台,不然他要給別人││││A:一次5台喔││││B:對阿,我跟他說不要,我跟他說我有4││││台││││A:你跟他說2台3台這樣啦││││B:問題是他叫我去瞭解一下外面的狀況,││││他說他可以給別人價錢高一點││││A:不然你明天車況先回來,好我們就,你││││跟他說車真的好,就拿回來看看,跟他││││約明天││││B:那明天我要跟他說幾台││││A:2台阿││││B:他不出阿,他說他跟別人講好了,他只││││要車開一開他就要給別人了,如果要,││││他可以用他的關係趕快阿││││A:3台還有辦法啦││││B:你那邊如果有4台,那我叫我朋友出來││││出資,等於我們5台,你4台他1台,││││5台我們都抓來臺北││││A:你要叫他車開來給你看喔││││B:如果OK我明天去跟他催阿││││A:不然你車況先回來阿││││B:好阿││││A:你看你什麼時候出發,要回來你打給我││││,我叫人用好││││B:那我叫我朋友打給他好了,因為我聽到││││他開的價太高││││A:你用一下,你就車況先回來,你馬上回││││來,你回來我們可以準備就準備││││B:因為我現在有另一個朋友要來啦,我在││││等一等││││A:一樣要開車給你看喔││││B:恩││││A:好,車你要記得││││B:我知道││││A:我跟你說,你要多收一點ㄟ,我們不是││││貪那個││││B:我知道││├────────┼───────────────────┼────────┤│99年11月30日0時│A:要回來了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3分48秒許清根09│B:還沒│檢察署100年度偵││00000000號與楊建│A:還沒好喔│字第2200號卷第16││隆0000000000號之│B:對阿│頁││通訊監察譯文│A:要做到天亮喔││││B:差不多,因為我剛說的他要賣94萬已那││││個經都沒有了││││A:今天我跟你下去才對,我沒跟你下去,││││你時間就拖住││││B:我想那個價錢你沒辦法接受││││A:不是這樣說,那個行情又不同││││B:我也跟他說,他就不要,我就說在說一││││次││││A:時代都不同了,改一改才對,我下去就││││可以做很多事,變成說現在沒辦法做事││││情,你是跟哪一個││││B:就南部││││A:今天我應該跟你下去才對,你要在回頭││││等我,我去那個一起去,你這樣搞一搞││││,你這樣回來,你會很累,你之前不是││││說會不會接受的問題,現在就是這樣,││││不是這樣說,現在要想車可以跑沒關係││││B:恩││││A:只要車會跑,接回來也沒關係,只是人││││家不可能這樣做││││B:這樣好了,我明天..因為剛剛人家打給││││我說他那邊有車要賣,在臺中,但是他││││明天晚上前會跟我確定││││A:晚上又太那個了││││B:如果OK你跟我跑一趟││││A:在臺中,不然我們在臺中會合也沒關係││││B:沒有阿,我也要等他,我明天中午在跟││││你說好了││││A:好啦││├────────┼───────────────────┼────────┤│99年11月30日23時│B:明天12點半去找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48分19秒許清根09│A:好│檢察署100年度偵││00000000號與楊建││字第2200號卷第16││隆0000000000號之││頁││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四┌────────┬───────────────────┬────────┐│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卷頁│├────────┼───────────────────┼────────┤│民國99年12月5日│B:8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5時25分49秒萬金│A:83?│檢察署99年度偵字││海0000000000號與│B:恩│第31655號卷一第││張宏昇0000000000│A:你要上來?還是我們下去?│32頁││號通訊監察譯文│B:我們上去就好了││││A:你們上來是不是?││││B:對││││A:我聯絡他,因為今天禮拜天,我聯絡看││││有沒有錢在那個?││││B:OK││││A:OK││├────────┼───────────────────┼────────┤│民國99年12月5日│B:他們是說如果可以的話,你先確定要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5時26分43秒萬金│幾個?│檢察署99年度偵字││海0000000000號與│A:我知道,我聯絡?│第31655號卷一第││張宏0000000000號│B:就明天下午在上去?│32頁││昇通訊監察譯文│A:對,如果今天或明天,我會打點好?我││││聯絡││││B:因為他是說最好都提前一天?││││A:好││├────────┼───────────────────┼────────┤│99年12月5日23時│B:你還在那邊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4分23秒楊建隆09│A:回來了。│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萬金│B:你去問的怎樣?│第31655號卷一第││海0000000000號通│A:不是很OK也是要。│32頁││訊監察譯文│B:80度C、85度C、90度C?││││A:90度C。││││B:90度C喔?││││A:對。││││B:你比我還差,人家85度C就拿上來給我││││。││││A:真的假的。││││B:你要的話明天就送上來。││││A:可不可以看一下。││││B:那次下臺中沒有打槍。││││A:是喔,明天可以看一下。││││B:整個拿上來喔。││││A:一點點。││││B:這樣我要下去跟他拿。││││A:如果可以的話我跟他談談看。││││B:我叫他拿上來就好。││││A:對阿。││││B:那天他欠我,被我念,那天我們下去他││││跟我說有,睡一天結果沒有。││││A:他的意思是跟我講說他如果OK,在我之││││前他還有5、6萬塊。││││B:是喔,我要怎麼叫他把版子上來。││││A:可以的話我明天下去拿版子。││││B:我們做高鐵下去拿版子喔。││││A:對。││││B:那等我電話。││├────────┼───────────────────┼────────┤│99年12月5日23時│A:你現在身上有那個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分33秒張宏昇09│B:沒有?│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萬金│A:沒有是不是?│第31655號卷一第││海0000000000號通│B:對│32頁反面││訊監察譯文│A:那明天有沒有?我叫人家坐高鐵下去跟││││你拿那個版可以的話就叫拿上來?││││B:恩││││A:有嗎?明天幾點可以給我版?││││B:我先去找他,我等等在打給你好不好?││││A:好,那你現在聯絡他,看明天有沒有?││││你在跟我講?││││B:OK││││A:下去很麻煩││││B:OK││├────────┼───────────────────┼────────┤│99年12月5日23時│B:他明天看甚麼時候有版,我們甚麼時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分楊建隆098374│下去拿,他本來說直接要就直接送上來│檢察署99年度偵字││8037號與萬金海09│。│第31655號卷一第││00000000號通訊監│A:我怕不行,你那天不好意思你懂嗎。│32頁反面││察譯文│B:對,那邊可以借多少錢。││││A:不知道多少。││││B:5萬塊可不可以。││││A:OK看能不能借個5萬塊。││├────────┼───────────────────┼────────┤│99年12月5日23時│A:如果可以的話,明天就跟你借5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分34秒萬金海09│B:恩│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張宏│A:所以你要聯絡,如果可以?就要5萬?│第31655號卷一第││昇0000000000號通│你看什麼時候你拿到那個?你跟我講,│32頁反面││訊監察譯文│我坐車下去跟你拿?││││B:好,OK││││A:OK,先弄5萬上來││││B:我在跟他聯絡一下?││││A:你先聯絡好來?不要在出差錯了?││││B:恩││├────────┼───────────────────┼────────┤│99年12月5日23時│B:他說聯絡好跟我講,我說不要開玩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分27秒楊建隆09│他說不會,他現在聯絡,我看明天幾點│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萬金│我會打給你。│第31655號卷一第││海0000000000號通│A:我明天差不多1點到。│32頁反面││訊監察譯文│B:可以阿我門12點起來││├────────┼───────────────────┼────────┤│99年12月6日13時│A:起床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分23秒萬金海09│B:對,我先看一下,看完再打給你?│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張宏│A:你現在過去趕快給我消息,我們等一下│第31655號卷一第││昇0000000000號通│是坐高鐵下去拿咖勾摟姑?│33頁││訊監察譯文│B:恩。││││A:好不好。││││B:OK。││││A:拿到之後馬上上來,上來之後馬上跟你││││回報,OK你就上來?││││B:OK。││││A:要幾萬塊跟你講?你馬上給我電話,拜││││託你了?││││B:OK。││││A:你拿到馬上跟我講,我就坐車了?││││B:OK。││├────────┼───────────────────┼────────┤│99年12月6日14時│B:來就跟你兄弟一樣,就不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57分34秒萬金海09│A:不行?哪一個一樣?│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張宏│B:就跟你兄弟回來那個一樣。│第31655號卷一第││昇0000000000號通│A:那個兄弟回來一樣?│33頁、第33頁反面││訊監察譯文│B:就你們之前在忙那些?就回來就像那個││││一樣?││││A:粉粉的?││││B:對。││││A:沒有一顆、一顆的?││││B:對。││││A:那真的不行,那硬的石頭變成沙子怎麼││││行?││││B:對。││││A:你有看是不是?││││B:看就這樣子。││││A:那不行。││││B:我有去問,等一下還有?││││A:你大哥那邊有嗎?││││B:他朋友那邊有,問題是我沒有去問他價││││錢?││││A:你去跟他講?幫忙一下?││││B:我不知道價錢怎樣?因為他那個不是自││││己的你知道嗎?││││A:我知道,你問他?看可以的話弄上來,││││如果東西OK,我這邊就等你弄上來,如││││果價位上有什麼變化你跟我講?││││B:好,我先去找他一下。││││A:你跟他講安定的、穩穩的,下去沒回來││││抱歉,大約跟他講一下?││││B:好。││││A:看怎麼樣,可以的話,OK的話,你跟我││││講?││││B:OK。││││A:你馬上給我電話,我人在這邊等?││││B:好。││││A:你過去問他。││├────────┼───────────────────┼────────┤│99年12月6日15時│B:差很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3分39秒張宏昇09│A:差很多?│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萬金│B:對。│第31655號卷一第││海0000000000號通│A:怎麼樣呢?│33頁反面││訊監察譯文│B:恐怕你沒辦法接受吧?││││A:多少?││││B:他去就88了。││││A:呵呵。││││B:他們南部那邊都很恐怖都到100了?││││A:到100了?││││B:對,他說他這個套交情,他去都88了?││││這樣子呢?││││A:送過來這裡?││││B:我是還沒跟他談這個?我問他說有沒有││││?他說很貴?││││A:是喔?││││B:也沒有那麼多?差不多4個而已?││││A:只有4萬塊而已?有沒有那麼多?││││B:對。││││A:可以在降一些嗎?一次4萬塊全拿的話││││呢?他去都88,我們都沒有那個?都88││││?││││A:他去拿都要88就對了?││││B:我是跟他講,因為本來昨天就跟你談了││││?結果就找到沙子跟石頭?││││A:對?││││B:他說如果可以接受?就這樣給你們就好││││了?││││A:88給我們?││││B:恩。││││A:也不賺我們錢就對了?││││B:對?││││A:88?只有4個?││││B:對?││││A:你們送過來?││├────────┼───────────────────┼────────┤│99年12月6日15時│A:那88的絕對OK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分27秒張宏昇09│B:OK│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萬金│A:你上來的話確定要OK?不能不OK?你就│第31655號卷一第││海0000000000號通│上來?│34頁反面││訊監察譯文│B:他說你要下來?││││A:我要下去?88我們要下去?││││B:對?直接跟朋友拿的而已?││││A:88下去好遠?我們要下去就對了?││││B:對││││A:下去到哪裡?東西也在?││││B:什麼?││││A:你剛剛那個粉粉的,你可以跟他拿一下││││樣本嗎?樣本拿的到嗎?││││B:差很多,我看就覺得不行了?││││A:如果效果強的話,我還是可以想辦法看││││人家可不可以?││││B:那差太多了,我後來去找他那個?那個││││很漂亮││││A:你後來去找比較亮?││││B:恩,大哥朋友那個比較亮││││A:那個88的很漂亮就對了?可是我給他降││││價?在哪裡?││││B:就一樣?在臺中這邊而已?││││A:在臺中?││││B:對?他在南投這邊而已││││A:你給我30分鐘我處理一下,我要下去跟││││你確定││││B:好││││A:你叫他不要給人家?有沒有多一點到5││││萬?沒有5萬?只有4萬?││││B:就這樣子而已?對?││││A:很漂亮就對了?你看都OK?││││B:恩││││A:你跟大哥講一下,麻煩他,10分鐘給你││││電話?││││B:OK││├────────┼───────────────────┼────────┤│99年12月6日15時│A:明天可不可以?確定要?現在去銀行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3分20秒萬金海09│錢怕尷尬?│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張宏│B:是喔?│第31655號卷一第││昇0000000000號通│A:你跟他講確定要?不會跟他裝傻?明天│34頁反面││訊監察譯文│差不多下午出門下去跟他拿上來?他不││││要賣給人家,我們確定要?││││B:我先跟他聯絡一下,好不好?││││A:你跟他講我們確定要就不開玩笑,明天││││大概1、2點出發,大概2點出發下去││││,大概3點多就到了吧?││││B:我先跟他聯絡一下││││A:你跟他聯絡一下,好││├────────┼───────────────────┼────────┤│99年12月6日15時│B:他說有朋友在這邊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5分18秒萬金海09│A:等要拿那個東西?│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張宏│B:對│第31655號卷一第││昇0000000000號通│A:人家拿走了是不是?│34頁反面││訊監察譯文│B:你說看馬就今天整個弄一弄?不然要給││││他?││││A:是喔?你等我一下,我看他那邊籌多少││││錢││├────────┼───────────────────┼────────┤│99年12月6日15時│A:你給我4點半之前把錢用出來,我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0分40秒萬金海09│多少?│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張宏│B:恩。│第31655號卷一第││昇0000000000號通│A:先不要給他撥走?│34頁││訊監察譯文│B:恩。││││A:你等我電話,4點半?││├────────┼───────────────────┼────────┤│99年12月6日15時│A:如果是明天是確定?我一定會那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50分52秒萬金海09│OK?我一定要下去?│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張宏│B:今天還不知道?│第31655號卷一第││昇0000000000號通│A:我不是說4點半給你電話?因為他現在│34頁││訊監察譯文│回臺北?││││B:恩。││││A:他去看現金有多少錢?││││B:恩。││││A:現金有多少錢?就能做少錢的事情而已││││?││││B:恩。││││A:現金不夠我們在那個?他是跟我講說可││││不可以明天?││││B:恩。││││A:我跟你講明天,你說已經有人在等了?││││不是嗎?││││B:對,他是說叫我問一下,跟他講一下?││││A:我確定4點半以前給你答覆?因為他剛││││剛直接就開車回臺北看拿多少錢?││││B:恩。││││A:我有跟他講說如果只有2萬塊錢?就拿││││2萬塊錢?││││B:恩。││││A:你可以在下來拿?或怎樣?你那邊不是││││說要怎樣可以先那個?畢竟不是你那個││││..││││B:不是自己的。││││A:別人的不是自己的││││B:對?││││B;自己的說難聽的,是OK的?明天都等我││││?││││B:對?││││A:我懂,好不好?││││B:那等你電話?││││A:OK,等我電話││├────────┼───────────────────┼────────┤│99年12月6日16時│A:有確定了,等一下去跟你講?4萬塊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2分49秒萬金海09│給我?│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號與張宏│B:OK│第31655號卷一第││昇0000000000號通│A:確定了,下去跟你講?│35頁││訊監察譯文│B:你是要出發在打?還是怎麼樣?││││A:我要出發跟你講,你要留好?不要又沒││││有了?不能開玩笑?││││B:恩,看大概幾點?││││A:他從上面下來路上?││││B:OK││││A:好了就過去?你跟我講什麼交流道下││││B:恩││├────────┼───────────────────┼────────┤│99年12月6日16時│A:你等我?我確定要下去?已經在要過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42分12秒萬金海│的路上│檢察署99年度偵字││0000000000號與張│B:是喔?還沒有要出發?│第31655號卷一第││宏昇0000000000號│A:什麼?│35頁││通訊監察譯文│B:什麼時候要出發?││││A:我會出發你放心,他到了我就出發了?││││B:恩││││A:好,你等我電話?││││B: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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