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95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林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129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良,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林燦坤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7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坤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7巷1號住處內與朋友一同飲用摻有汽水飲品之保力達藥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420巷口前,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坤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雲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