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岳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
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34號「狗老板寵物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賣場櫃架上之氯氨水質穩定劑、活力光合硝化菌、西肯高濃度肥液、西肯全效硝化菌、西肯除氯胺水質穩定劑各1瓶,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得手,適經店員 陳巧茵 於店內觀見上情,遂先予前往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瑞滕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岳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狗老板寵物店」店員陳巧茵警詢之證述相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多次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均未收懲戒之效,本件復貪圖小利竊取賣場販售之物品,雖被告所竊物品僅價值新臺幣1192元,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物品業經賣場店員領回,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然被告既經多次拘役刑之宣告仍未能改正竊行,本件認不宜僅為拘役刑之宣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起訴求處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既經本院量處主文所示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無從依上開條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所請與法定要件未合,附此敘明。另諭請被告年紀尚輕,既知己身患有憂鬱症,請定時就醫並按時服藥,勿濫用就診所得之藥物,犯案後再於法庭上陳稱用藥過量云云,此殊非對自己人生負責之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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