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竹簡字第80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陳汨玲 被告 汪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汪迺康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汪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當事人書狀之記載,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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